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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周明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二號),被告為認罪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六五號對面停車格,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該處車號HZ─三四五七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及車內擺放之五金飾品一批(約新台幣二十萬元),得手後,再將該車棄置桃園縣平鎮市○○路六五四號巷口,迄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經警在該巷口尋獲上開車輛,並自該車內採得乙○○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甲○○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一紙及尋獲車輛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又在失竊車輛上為警查獲之一枚指紋,經送鑑驗結果,確與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一0五三一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辯稱車內五金飾品為水龍頭、過濾器及碗鍋等一般擺地攤五金用品,無被害人所述之高價值云云,即認屬實,並無礙於被告竊盜罪之成立,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徒手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一部及車內擺放之五金飾品一批得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周 明 鴻

書記官 丁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О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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