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一八號、第八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等三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旺」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輸入私菸販賣之犯意聯絡,由「林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在雲林縣斗六市不詳地點,各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丙○○、丁○○載運私菸販賣牟利,甲○○則無償提供登記於其所經營之「大鵬鳥租賃有限公司」、「冠羽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F九-五八二號自用大貨車及八R-九○八號營業大貨車各一部,交由丙○○、丁○○作為載運私菸之工具。丙○○、丁○○旋即分別駕駛上開二部貨車北上,並與甲○○、「林旺」於同日晚上在臺北縣石門鄉十八王公廟前會合。至翌(十)日凌晨二時許,丙○○、丁○○接獲「林旺」之指示,駕駛F九-五八二號、八R-九○八號二部貨車,分別前往臺北縣石門鄉十八王公廟旁岸際及臺北縣石門鄉石門加油站旁岸際,將於不詳時間自我國領海外輸入我國領海範圍內,而由不詳之竹筏所接駁之私菸一批,分別搬運並裝載在F九-五八二號及八R-九○八號貨車,正欲離去時,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F九-五八二號貨車上,當場扣得仿冒臺灣省乙○公賣局產製之私菸白長壽四百二十條(六箱)、黃長壽一千零二十條(十七箱),三商福寶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之大衛杜夫(黑色)二百四十條(五箱)、大衛杜夫(白色)二百四十條(四箱)、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進口之MildSeven一千一百四十條(十九箱),在八R-九○八號貨車上扣得私菸白長壽六百三十條(九箱)、黃長壽一千八百六十條(三十一箱),大衛杜夫(黑色)七百八十條(十三箱)、大衛杜夫(白色)四百八十條(八箱)、MildSeven七百二十條(十二箱)等物。因認被告三人均係涉犯乙○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罪嫌及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公訴案件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位於雲林縣,此為起訴書所明載,並有被告三人之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三紙在卷可稽;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三人涉犯乙○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輸入私菸罪,該輸入私菸之行為地在不詳之我國領海,本罪名一旦完成輸入即屬既遂,是結果地亦應認係不詳之我國領海,再被告三人被訴同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嫌,係指被告三人在雲林縣斗六市不詳地點受僱於不詳之人「林旺」,而涉嫌與「林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我國領海外販入私菸之犯行,而所謂販入私菸之犯罪,應以實際交付私菸之地點為犯罪行為地,且一旦完成交付即屬既遂,是交付地點應認同為犯罪行為之結果地,公訴書既明載被告三人否認販賣犯行,並以該私菸係自不詳之我國領海完成輸入後,再以竹筏接駁上岸,且實際上岸進入我國領土之地點亦不明,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實際在何地點完成私菸之交付行為,是本案被告三人被訴涉嫌販賣私菸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尚難認定。至被告三人係在本院管轄之台北縣石門鄉搬運及裝載私菸時為警查獲,該等行為,既非屬上開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持有及運輸私菸行為復為乙○管理法所未處罰,自難以上開查獲地點,認係被告三人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綜上,依被告三人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地,均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即被告三人之住所地)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