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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杜惠錦張國棟高愈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初,在台北市○○○路○段一四一巷三十六號三樓住處,因圖求職之便,乃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乙枚影印後,變造影印本上出生年份為五十二年後再影印,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管理,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至台北市北投區○○○路○段十六號一品光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工程師,並貼附於其所書立之簡歷表內交予該公司,而認被告甲○○犯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八十四年九月間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被告嗣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廿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至今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三日

審判長法 官 杜 惠 錦

法 官 張 國 棟

法 官 高 愈 杰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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