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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八二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暨移請併案審理(併
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0四、七0八九、七五三三
號),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述時、地連續為竊盜之行為:
(一)丁○○承前述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成年人龔志強(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之夜間,由丁○○駕駛車牌號碼GL─九七六一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龔志強,同赴臺北縣淡水鎮○○路○段三十七號平日無人居住看守而正面設有圍籬之建築工地,並利用側面未設圍籬之處侵入該圍籬後(尚未侵入建築物內),共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圍籬內之工字鐵長、短各一支及鑄鐵一百多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並以前開車牌號碼GL─九七六一號自用小貨車搬離,得手後擬載往臺北縣淡水鎮○○路一三二巷對面某不詳名稱之廢五金收購場出售之際,而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當二人駕駛車牌號碼GL─九七六一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北縣淡水鎮○○路二巷底時適為警查獲,並起出前開甲○○所遭竊之工字鐵長、短各一支及鑄鐵一百多片等物。
(二)丁○○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街一二五巷內之產業道路旁時,因見盧禎祥所有而由其父庚○○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LQ─一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業遭不詳之人士所毀損且停放於雜草叢生處,惟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尚在而該車輪胎上之鋁合金鋼圈價值不匪,認有機可乘,旋基於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遂趁旁人不注意之際,先持其所有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將車牌號碼LQ─一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四個輪胎螺絲鬆脫後,再以路旁之磚頭及挖土撐高,繼以前開扳手一支接續拆卸該自用小客車右前側、右後側及左後側三個輪胎得手(價值約三千元),隨即於欲拆卸該車左前側輪胎時,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據報趕至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丁○○已竊取得手之輪胎三個及丁○○所有之行竊工具扳手一支等物。
(三)丁○○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白天,路過臺北縣淡水鎮○○路一00號後方泰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之三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地,從該建築工地之鐵籬笆縫隙內瞥見得知該建築工地平日無人居住看守而其內置有粗細不等之建材鐵管,隨即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乃利用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夜間較無人注意之時,騎乘車牌號碼EAG─三三九號輕型機車前往該建築工地,旋徒手伸入該建築工地鐵籬笆縫隙而越入竊取三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粗、細鐵管各一支(粗管價值為一千元、細管價值為五百元,總計一千五百元),得手後並將粗、細鐵管放置於車牌號碼EAG─三三九號輕型機車之腳踏墊上載離,擬攜往舊貨商處變賣,旋於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車行至臺北縣淡水鎮○○路七十二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竊得之粗、細鐵管各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地點,未經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財物之所有權人同意即或與龔志強,或獨自持所有之扳手一支或徒手拿取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之財物,惟辯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工字鐵及鑄鐵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的廢鐵,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車號LQ─一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我認為該車有貼環保標籤所以輪胎是沒有人要的,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的鐵管是放在建築工地鐵籬笆外,且該處早已完工卻沒有人使用,所以我以為是沒有人要用的云云。
二、然查:
(一)如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之建築工地均設有圍籬或鐵籬笆,該建築工地遭竊之工字鐵及鑄鐵、鐵管均放在圍籬及鐵籬笆內,前開工字鐵及鑄鐵、鐵管並非不要之物,客觀上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卷第六頁背面警訊稱:「我工地內遭竊有工字鐵二支、鑄鐵一百多片,價值約新台幣五百元。」等語〕、三陽建築股份有限公司營建部副理丙○○〔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號卷第八頁背面警訊稱:「我今三十日因我所屬的三陽建設工地內建築材料被竊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嫌犯所稱偷竊地點為淡水鎮○○路○段一00號後方圍籬內是為我三陽建設公司的工地,我在該公司擔任營建部副理。...粗管為一千元,細管為五百元,共計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等語〕及警員己○○〔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稱:「(問:提示九二偵七五三三卷第十五頁並告以要旨,這件竊案被告的警訊筆錄是否你製作?)是的。(問:被告說他是當天早上行經該工地,發現工地有鐵管,後來利用晚上無人時,從工地圍籬的縫隙,竊取鐵管二支?)當時被告是這樣陳述的。(問:這二支鐵管是放在圍籬的外面或裡面?)被告當時說是放在圍籬裡面。(問:提示同卷第十三頁照片並告以要旨,圍籬是否如照片所攝?)是的。(問:被害人有無表示這個東西是不要的?)沒有,他說有圍籬,東西放在圍籬裡面,是還要的。...(問:提示九二偵七五三三卷第十三頁照片二幀並告以要旨,你拍攝這二張照片的用意?)是證明被告沒有進去工地裡,而是用手伸進工地圍籬裡,用手將鐵管拿出來的。」等語〕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甲○○所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卷第十二頁,載領回工字鐵二支、鑄鐵一百多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清冊一覽表收據(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號卷第九頁至第十頁,載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四十分在淡水鎮○○路七十二巷口查獲被告丁○○,扣得鐵管粗管一支、鐵管細管一支)、丙○○所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號卷第十一頁,載丙○○領回鐵管二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拍攝之竊盜照片四幀(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即車號EAG─三三九號輕型機車照片二張、竊盜地點圍籬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工字鐵及鑄鐵、鐵管等均置放於圍籬、鐵籬笆內等節,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卷第五頁至第五頁背面警訊稱:「於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左右在淡水鎮○○路○段三五及三七號旁,竊取工地廢鐵(工字鐵及鑄鐵)工字鐵長短各乙支,鑄鐵一百片左右,我未經所有人同意自行去搬運的。...我駕駛GL─九七六一號自小貨車,用徒手方式與龔志強共同將右物搬上車的...我準備賣到淡水鎮○○路○段一三二巷對面廢五金收購場。」等語、同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稱:「(問: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點你是否與龔志強到淡水鎮○○路○段三十七號偷工地內的工字鐵料及鑄鐵等鐵料?)有。我承認有拿,我知道那是工地裏的剩料,也知道是別人的,是我提議要去拿的,約晚上十點多,由我開我朋友的小貨車載龔志強經過該工地,看到很多的鐵料,我們二個都有下車去撿鐵料,撿到貨車上放,該處是一個未完工的工地,沒有人住,我們撿到晚上十一點多,共撿了工字鐵料二支、鑄鐵一百餘片,撿好後,我把車開到加油站加油,途中被警攔下,撿這些鐵料是要拿到廢五金廠賣,打算賣得的錢要跟龔志強一人分一半。(問:有無帶工具?)沒有。...(問:你要撿那些鐵料有無經所有權人同意?)沒有。」等語、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號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警訊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竊取何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至淡水鎮○○路一00號後方泰陽營造所承包工地竊取鐵管二支。(問:你如何至右記時地竊取鐵管二支?)我是駕輕機車EAG─三三九號至中正路一00號後方工地,以徒手竊取工地內放置鐵管(二支)然後將鐵管放置機車腳踏墊上,在載運途中為警方查獲。(問:你為何要竊取工地內放置鐵管?作何用途?),我是竊取鐵管(二支)要拿去變賣。」等語、同卷第六頁背面警訊稱:「我是我白天有經過該工地(中正路一00號後方)發現工地內有放置鐵管,所以利用晚間趁無人之際從工地圍籬縫隙內竊取鐵管(二支)。(問:可知該二支鐵管係他人工地所有?)知道。(問:警方所拍攝之工地照片是否為你行竊之地點無訛?)是我行竊之地點無訛。」等語、同卷第二一頁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筆錄稱:「(問:為何被查獲?)在回家途中被警察攔下,我是跟警察說是用手伸進圍籬拿。」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二頁稱:「(問:有何意見?)我人沒有進去,是用手伸進圍籬裡面,把鐵管抽出來。...(問:該工地有無圍籬?)有,我們在圍籬裡,因該工地只有正面有圍籬,所以我們從旁邊進去。...(問:你在本院為何說是在工地外圍偷的?)我並沒有進到樓房裡面,且圍籬只有正面有,其他都沒有。(問:這個案子的被害人甲○○有把失竊的東西領回,表示東西他是還要的,對此有何意見?)我以為那是他不要的,他說鑄鐵放在工地裡,是怕有危險,他當時有說他不要的,我拿這些東西是要拿去賣的。...(問:檢方併案認為你涉有竊盜罪嫌有無意見?)我想工地已經蓋好二、三年了,他們那個牌子上面說三年前就已完工,且有圍籬圍起來,我白天真的不敢去拿,天剛黑才去拿的。」等語〕,另被告丁○○均係利用晚間前往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地點竊取工字鐵及鑄鐵、鐵管,其白天不敢前往拿取等情,亦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足見前開工字鐵及鑄鐵、鐵管,被害人既均將之置放於圍籬、鐵籬笆內,客觀上已難認被害人有何不要之情節,主觀上被告丁○○復供承均係利用夜間始敢前往拿取,倘被告丁○○所辯係誤以為被害人不要之物始行拿取,又何以不於白天而利用夜間無人注意之際始再次前往竊取,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誤以為係被害人不要之物云云,應非事實,而為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
(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車牌號碼LQ─一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雖有部分零件損壞,無法發動,惟其他零件尚屬完好,被害人庚○○擬將該車之零件變賣予汽車修理廠而暫放該處,其中該車輪胎上之鋁合金鋼圈價值不匪,遭竊之三個輪胎上之鋁合金鋼圈即約價值三千元等情,亦據被害人庚○○證述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警訊稱:「因該部自小客LQ─一四七五號零件損壞,無法發動,故才停放在該處,該部自小客只是引擎無法發動,其他汽車零件都是好的,我是準備要賣給汽車修理廠零件做為汰換之用途的,不是不要的報廢汽車。(問:警方在現場取獲自小客之輪胎被竊取拆下來共幾個?是否為你親自領回?)被拆下來共三個,另一個還未被拆下來,是我親自領回輪胎。(問:所被竊取之自小客輪胎包括鋁合金鋼圈目前價值多少元?)約新台幣三千多元。(問:該部自小客LQ─一四七五號車籍為何?)車主盧禎祥,是我兒子的,福特六和一九九二年份,一三二三CC。」等語〕,並有被害人庚○○所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卷第八頁,載領回輪胎三個包括鋁合金鋼圈目前價值三千元)、扳手及輪胎照片六張(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丁○○供以行竊之扳手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丁○○業供承前開車牌號碼LQ─一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大牌尚在〔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稱:「我不曉得,我以為那是廢棄的,該車前面有大牌,當時該車後面沒有大牌,且有貼環保署的標籤,我以為那車是報廢的。」等語〕,則被告丁○○當知悉該車並未報廢,車牌號碼LQ─一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仍須依法繳納該車各項稅捐,竟仍執意持其所有之扳手一支竊取該車之輪胎三個,俱見被告丁○○所辯誤以為該車貼有環保標籤係沒有人要的云云,亦非事實,而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參互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六號臺灣高等法院歷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下冊第四一四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決議(二)、司法院(七四)廳刑一字第四九七號函釋參照〕,茲雖籬笆係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詳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一0號判例、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判例),惟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建築工地平日既均無人居住看守,亦非住宅,又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該圍籬、鐵籬笆兼具有防閑功能,然與上開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又被告丁○○持以於前揭事實欄一(二)行竊之扳手一支,係屬金屬材料,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從而核被告丁○○於前揭事實欄一(一)、(三)部分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於前揭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檢察官於論告時雖就事實欄一(三)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然揆之前開說明,該部分應尚與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容有誤會,一併敘明。被告丁○○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與成年人之龔志強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先後二次普通竊盜、一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丁○○於前揭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因與被告丁○○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五、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併案審理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開事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扳手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並供被告丁○○用以竊取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車牌號碼LQ─一四七五號自用小客車輪胎所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併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八九號被告丁○○與龔志強竊盜部分(即原併案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五0號被告丁○○與龔志強竊盜案件):
(一)檢察官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丁○○承前開竊盜之概括犯意,並與龔志強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竊取捷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晟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BM─八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當龔志強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BM─八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途經臺北縣淡水鎮○○路二四九號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龔志強所有之起子一把,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警複訊後供出係與被告丁○○一同竊取之上情,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竊盜罪嫌,而與前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因而請求併予審理云云。
(二)檢察官併案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丁○○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龔志強一同前往台北市○○街開走車牌號碼BM─八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核與龔志強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捷晟公司職員戊○○所立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卷第十三頁)、龔志強竊盜之車牌號碼BM─八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六張(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卷第十七頁)在卷可資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三時許,是龔志強不知道路,要我和他去,我們坐捷運到農安街,到的時候綽號「阿龍」的人拿鑰匙給龔志強,當時綽號「阿龍」的人坐於一部車上,後來我和龔志強就把車子開走,該車號BM─八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是綽號「阿龍」的人公司的車子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有明揭,合先敘明。
(五)經查:
(1)車牌號碼BM─八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係捷晟公司,該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停放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南區盆花批發市場工地地下一樓遭竊,該車牌號碼BM─八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平時均放在捷晟公司工務所辦公室之抽屜內,公司職員知道者均可以拿取之事實,業據捷晟公司負責人戊○○〔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卷第七頁背面警訊稱:「(問:警方所查獲之BM─八三三一自小貨車籍為何?目前何人使用?)車主是捷晟企業有限公司...沒有固定人在使用。(問:BM─八三三一自小貨車是於何時、何地失竊?有無向警方報案?)該車是於本十月二十四日晚上於台北市○○路○段的南區盆花批發市場工地地下一樓失竊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稱:「(問:BM─八三三一的汽車是登記何人所有?)登記在捷晟公司名下。(問:該車是何時何地遭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停在台北市○○路○段批發市場地下一樓失竊。(問:這部車子平時是否就停在上址?)是的。(問:乙○○是否你們公司的員工?)是的。(問:乙○○平時會使用這輛車子?)他的主任有交代他才會使用。(問:這部車子的鑰匙平時放在何處?)工地工務所的抽屜內。...(問:這部車子有無開到台北市○○街附近?)沒有。」等語)、乙○○(詳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稱:「(問:該車平時停放在何處?供何人使用?)停放在興隆路批發市場地下一樓,平時要使用時再去拿鑰匙。(問:你本身有無使用?)工作時有需要才使用。(問:提示同上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說我知道自小貨車失竊前曾使用過?)是的。」等語〕及員工吳金發〔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稱:「(問:平日該車停放地點?)平常停在興隆路一段盆花批發市場地下一樓。(問:十月二十五日當天該車有人使用否?)據我了解,沒有,照道理應停在原處。(問:平常車子活動範圍?)就在興隆路工地附近,不可能如被告所言開至農安街。(問:平日是否有將鑰匙藏在車上之習慣?)沒有。...至於車門並無被破壞之痕跡。」等語〕證述在卷。
(2)被告丁○○與龔志強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街附近,由綽號「阿龍」之人持車牌號碼BM─八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鑰匙交付予龔志強後,由龔志強與被告丁○○一同駛走該車等情,亦據龔志強供述在卷〔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一號卷第三五頁背面至第三六頁警訊稱:「(問:BM─八三三一號自小貨是否你和丁○○一起前往台北市○○街偷竊的?)是的。...(問:除了你和丁○○去偷竊BM─八三三一號自小貨以外還有沒有共犯?)還有乙名男子綽號『阿龍』(真實姓名不詳)。...(問:你是否認識『阿龍』,自小貨車BM─八三三一的鑰匙是否他交給你的?)認識,是『阿龍』拿給我的。...(問:BM─八三三一號自小貨的鑰匙是阿龍拿給你的,為何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遭警方查獲時BM─八三三一號自小貨是用一字起子發動的並未發現鑰匙?)BM─八三三一號自小貨的鑰匙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早上十時就被『阿龍』拿回去了。」等語〕,核與被告丁○○所辯情節相符。
(六)綜上所述,顯見車牌號碼BM─八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原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停放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南區盆花批發市場工地地下一樓而遭人以鑰匙駛走,足證該車於當時業遭人竊走或侵占,嗣被告丁○○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與龔志強以鑰匙開走該車牌號碼BM─八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惟尚難執此即遽以推論被告丁○○有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即與前開行竊或侵占該車牌號碼BM─八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而推論其亦有竊盜或侵占犯行,況被告丁○○係與龔志強持車牌號碼BM─八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將該車發動駛走,業如前述,客觀上更難謂被告丁○○有何竊盜之認識,自不得僅憑被告丁○○係與龔志強持鑰匙駛走車牌號碼BM─八三三一號自用小貨車即遽論被告丁○○涉犯竊盜犯行,從而被告丁○○此部分竊盜證據尚不足以論罪科刑,即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被告丁○○涉犯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三號竊盜、贓物等案件即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二四號竊盜等案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均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僅限於「同一案件」,亦即不論事實上同一案件(含單純一罪、包括一罪之結合犯、雙行為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或法律上同一案件(即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適用上開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為既判力之時點,以同一案件為限,若非同一案件,則無既判力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裁判時」之適用。
(二)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訂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丁○○雖曾因於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在臺北縣淡水鎮○○路鄉間小路餐廳前,竊取葉于甄所有放置於店門前之石臼一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石臼一座,因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三號提起公訴,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三號起訴書附於本院審理卷可稽,惟查前開案件被告丁○○行竊時間係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與本案部分之首次竊盜犯行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相距二年四月有餘,時間並非緊接,主觀上尚難認為其有何初發其連續之意思,揆之前開判例說明,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與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三號業經提起公訴之竊盜案件犯意各別,並非同一案件,則因前後二案並非同一案件即無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所稱既判力之時點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基準日之問題,是被告丁○○本案三次竊盜犯行與前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六三號已起訴之一次竊盜案件,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後兩件並非同一案件,本院自仍應就被告丁○○本案三次竊盜犯行部分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