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趙文卿彭洪媛李昆霖

  • 當事人
    力灃工程有限公司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 訴 人 力灃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七七之一號一樓 代 表 人 江宏哲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一二五九之一號「名人行店業有限公司」與自訴人力灃工程有限公司訂立D HL-士林服務中心新建工程消防器材買賣契約,工程期間並陸續訂貨,被告於 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曾開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之支票一張予自 訴人以付清工程款項,惟因被告財務出現問題,要求自訴人先勿將支票兌換,並 請自訴人持續出貨予被告,自訴人為求工程圓滿完成,遂允其所請,再要求被告 開立金額為五十七萬元之本票。但此後被告即未再與自訴人聯繫,所有聯絡管道 皆遭斷絕,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郵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被告亦置之不 理,以詐術使自訴人為財產移轉之行為至為明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之指訴,亦有前開判例之適用。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罪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據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 第二六○判例闡述甚明。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 ,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 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 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實難以此單純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 證。 ㈡訊據被告甲○○坦承曾與自訴人簽訂前開合約,積欠債務尚未償還,惟曾因此債 務問題請律師發函予自訴人公司溝通,並非毫不聞問,且除DHL專案未付款外 ,其餘貨物皆有付款等語,自訴人代表人亦不否認其情。且查被告甲○○於九十 年三月十四日曾與自訴人簽訂消防器材買賣合約書,工程款預估為五十五萬零五 百三十六元,有該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各一份附卷足參,被告並簽發面額五十三 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票號:AY0000000號、付款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受款人:景順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支票一紙給 付工程款,嗣因緩期清償要求延票,再度簽發面額五十七萬元(發票人:甲○○ 、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商業本票一紙給付自訴人,有各該支票、本 票影本在卷可佐,被告雖未依約給付相關款項,固有不是,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代表人陷於錯誤而續行工程、交付財物之事實,不能 僅因客觀上債務不履行之情狀,遽謂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 被告對其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僅憑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尚難 認構成詐欺取財罪,應認本件純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紛。況自訴人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達成和解,有電話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益徵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陳,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彭 洪 媛 法 官 李 昆 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