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自字第147號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戊○○ 代 理 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廣戴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志勇律師 張泯瑄律師 吳晨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設於台北市○○路○ 段190 巷 5 號之被告廣戴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戴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各種納骨櫃、骨灰櫃製造、批發及零售等業務。被告乙○○明知地藏王菩薩泥塑、角花、名牌(見卷內自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等產品,已據自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著作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0 年12 月31日公然承包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嘉老山示範公墓工程,於納骨塔中之納骨櫃、骨灰櫃上,大量擅自仿製上開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地藏王菩薩圖形、角花、名牌,因認被告涉有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第92條擅自以公開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均以行為人認識其所重製或公開展示者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因過失不知其所重製或公開改作者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即不成立該罪。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92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2條第1 項之犯行,無非係以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內政部登記第83431 號著作權登記謄本、集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祥公司)開與將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將象公司)發票影本、耑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耑北公司)開與自訴人公司發票影本、角花、名牌設計圖各一份及自訴人拍攝之地藏王菩薩泥塑、成品及被告擅自重製、改作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犯自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辯稱:自訴人所稱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地藏王菩薩泥塑、角花、名牌等物,均不具有原創性,非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被告所製作之名牌與自訴人亦有明顯不同,並無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被告係依照與南投縣草屯鎮之工程合約進行施作,而自訴人所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樣在政府招標之工程藍圖中隨意可見,其不知該地藏王菩薩泥塑、角花、名牌有著作權,故其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地藏王菩薩泥塑係由將象公司負責人甲○○於86年4 月1 日完成著作,並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角花則係將象公司雇用丁○○設計、李慶東雕刻於87年4 月30日完成著作,同年5 月21日委由集祥公司據原美術著作開模製作,嗣將象公司於91年1 月1 日將上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自訴人;名牌則係自訴人雇用丁○○設計、李慶東設計於90年11月22日完成著作,91年1 月16日委由耑北據原美術著作開模製作等情,業據自訴人提出內政部登記第83431 號著作權登記謄本、集祥公司開與將象公司發票影本、耑北公司開與自訴人發票影本、角花、名牌設計圖各一份及自訴人拍攝之地藏王菩薩泥塑照片為證。而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上開作品分別為其創作,並具體說明其創作之經過、作品之創意來源,以及其作品與坊間一般同類產品間之不同(見本院93年3 月30日審判筆錄)。至被告辯稱:各種佛像長久以來有定型化的趨勢,而地藏王菩薩之法相,從坊間的素材或網路資料可知,其不外右手持禪杖、左手報明珠、身坐蓮花、頭戴禪帽等,自訴人之地藏王菩薩泥塑創作並無原創性,另角花、名牌亦屬市面上所常見之圖樣等語。然證人即上開著作之創作人甲○○、丁○○既已具體說明其創作經過,且經本院比對被告所提之坊間地藏王菩薩圖像,與自訴人之地藏王菩薩泥塑亦非完全相同,故尚難認上開著作係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而無原創性,其均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應可認定。從而,自訴人享有上開地藏王菩薩泥塑、角花、名牌之著作財產權,亦可認定。 (二)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承包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嘉老山示範公墓工程,於納骨塔中之納骨櫃、骨灰櫃上製作之地藏王菩薩、角花、名牌與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地藏王菩薩像、角花、名牌相同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自訴人於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公墓拍攝被告所製作之地藏王菩薩、角花、名牌照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92年12月18日草鎮政字第0920029451號函附之該所92年12月間辦理有關草屯鎮嘉老山示範公墓工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未經自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於南投縣草屯鎮嘉老山公墓製作上開地藏王菩薩、角花、名牌。經本院就被告所製作之地藏王菩薩、角花、名牌與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相同著作予以比對,地藏王菩薩、角花及名牌上之花飾完全相同。至被告雖辯稱其所製作之名牌並無圓環設計,兩邊無橫槓設計,此部分並無侵害著作權問題等語。然此部分之差異尚非重大,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所製作之名牌即非抄襲、重製。故被告所製作地藏王菩薩、角花、名牌客觀上以侵害自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應可認定。 (三)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被告辯稱:其係依照與南投縣草屯鎮之工程合約進行施作,而自訴人所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樣在政府招標之工程藍圖中隨意可見,被告不知該地藏王菩薩泥塑、角花、名牌有著作權等語。經查:依被告廣戴公司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所定之草屯鎮公共造產嘉老山示範公墓第1 、2 、5 棟納骨堂納骨櫃骨灰櫃增設採購契約書,被告廣戴公司須依招標須知、規範交付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購置之財物;該招標須知第2 條規定:「本納骨櫃、骨灰櫃......,面板需雙面光澤切開後內中外顏色一致,內外顏色一致不得以烤漆或加工處理並由本所指定圖案得標商不得拒絕之」,而招標須知所附之骨灰櫃規格、圖樣說明,確有與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地藏王菩薩像、角花、名牌,分別有上開契約書、招標須知、圖樣說明附卷可稽。然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承辦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招標須知上之圖樣是參考其他鎮公所的圖樣,其僅指定材質,並沒有說一定要照招標須知的圖樣或設計圖去做,是得標後由得標廠商提供樣品供其選擇,再由得標廠商施作等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是找工廠裡面現有的東西來做,模具應該是招標之前就已經開好了(均見本院93年6 月24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應非依其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契約書、招標須知才製作上開地藏王菩薩、角花、名牌。惟縱使被告非依招標須知所附之圖樣施作,依證人己○○之證詞及被告所提台北縣八里鄉公所第三公墓納骨塔工程、台中縣豐原市公所第十二公墓納骨堂工程之工程藍圖上均有相同之地藏王菩薩像、角花、名牌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所辯上開圖樣在政府招標之工程藍圖中隨意可見,應屬非虛。參以地藏王菩薩之法相,從坊間的素材或網路資料可知,其不外右手持禪杖、左手報明珠、身坐蓮花、頭戴禪帽等,某些地藏王菩薩雕像亦與自訴人之地藏王菩薩泥塑相似,雖然本院經仔細審酌後肯認自訴人之地藏王菩薩泥塑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然此並不意味任何人均對此毫無疑問而有認識;至自訴人之角花、名牌亦難分辨與市面上所常見之圖樣有何不同。從而,被告是否知悉其製作之地藏王菩薩泥塑、角花、名牌有著作權,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其製作之地藏王菩薩、角花、名牌為自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之首揭說明,本件證據所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恆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