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四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二四號
- 自訴人
- 瑞正穩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一四二號一樓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金元(另經判決在案)與甲○○係父子,被告江金元並為新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𥭇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被告二人向自訴人瑞正穩有限公司佯稱:其經營之新𥭇公司享有外銷紡織品信用狀,而自訴人瑞正穩有限公司在彰化銀行及華南銀行有良好信用,可以互相配合,向兩家銀行辦理信用狀押匯貸款,貸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為限,雙方各領一半、利息各自負擔,且互相提供房地產作為擔保,屆期被告二人應將紡織品依約辦理輸出云云,自訴人乃不疑有詐,與之配合貸款,詎被告二人取得貸款後不但未依約將房地產提供擔保,並將已準備外銷之成衣均於本地出售,而未辦理外銷,使自訴人必須清償兩家銀行之貸款四百九十萬元,而蒙受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於自訴案件中得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經通緝後,其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三六號解釋及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自通緝時起,停止進行,至停止時間達於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後,停止原因始消滅,而時效繼續進行。
三、查被告甲○○被訴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犯行,犯罪行為終了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後經自訴人瑞正穩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提起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此有本院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二日士院刑仁緝第0五一號通緝書一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加計被告通緝時效應停止進行之期間二年六月,共計十二年六月。惟自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自訴人提起自訴,迄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本院發布通緝之間共十八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