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三八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卻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七月間擔任臺北縣汐止市○○路 一六八號及同縣市○○路六九號之「萬世OK社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均稱前 開社區管委會)外聘總幹事期間,明知其職務上收取之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 ,於收取後應存入「萬世OK社區」 (下稱萬世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安 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每月 收取之管理費侵占入己,移作私用 (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案 由本院審理中),嗣於九十年六月間為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乙○○發覺上情,而 以監察委員身分向管委會表示要解聘總幹事,管委會財務委員亦表示要查帳,甲 ○○為免事跡敗露,乃另行起意圖將侵占公款之犯行嫁禍乙○○,於同年六月中 旬至六月底間之不詳時間,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取得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 (下稱前開二紙支票)二張後,明知並未得乙○○之 同意或授權,即於不詳時、地,偽刻「乙○○」之印章壹枚,接續將之蓋於前開 二紙支票背面,偽造該背書私文書,表示乙○○負擔該等支票擔保責任之用意, 足生損害於乙○○,且以其所保管並得社區管委會授權使用於支票之管委會大印 蓋於前開乙○○印文旁,以表示該等支票係乙○○背書轉讓予管委會 (甲○○乃 欲藉此於日後離職時將之移交管委會,用以證明乙○○與管委會有金錢往來或侵 占公款)。及至同年七月十三日管委會主任委員王芳雄聽聞管委會財務狀況有問 題,乃決定於當日晚間召開臨時管委會,甲○○得知此情後,因心虛而欲自行離 職,且為將此支票於管委會開會時在住戶及其他管理委員面前曝光以遂其嫁禍乙 ○○之圖,乃於同日上午假借職務移交之名將前開支票及其任職期間所保管之存 摺等文件裝於信封袋內委託社區警衛轉交不知情之社區另名監察委員李敏聰之妻 黃宇蓉,自己則於開會前離去,而故不參加會議。黃宇蓉於管委會晚間七時左右 開會時,將前開支票交付主任委員王芳雄,王芳雄將前開支票提出後,果然造成 管委會及住戶對乙○○之不諒解,甚至決定以管委會名義向法院對乙○○提出支 付命令之聲請。後經乙○○提出告訴,使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璋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收取前開社區管委會管理費公款且未依規定存入社區管 委會之銀行帳戶及於前開二紙支票上填寫票據金額及蓋用管委會大印之情事,惟 仍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該二紙支票是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六月 中旬,事先用印背書後,交予伊用以回填告訴人之前向伊借用伊職務上所經手之 社區管理費云云。然查: (一)前開二紙支票最後係被告交予前開社區警衛,再由社區警衛交給轉交社區監察委 員李敏聰之妻黃宇蓉,黃宇蓉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管委會開會時交付主任委員 王芳雄,業據證人黃宇蓉、王芳雄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三九頁、七 二頁訊問筆錄參照),且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自承(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訊問筆 錄參照),當可認定。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確實未將收取之管理費如實存入社 區管委會銀行帳戶,為被告所自承,而社區管委會亦於被告離職後查帳發現甲○ ○擔任總幹事期間所收管理費確實有短少情事,並向法院提出侵占告訴,且經檢 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九二0號被 告涉嫌業務侵占一案全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有於擔任總幹事期間侵占社區管理費 亦可認定。又前開二紙支票,告訴人乙○○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前開管委會開 會時才第一次看到,之前並未看過,背面「乙○○」之印文,並非告訴人乙○○ 所蓋,該印文之樣式亦非告訴人平日所用印章之印文,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本 院調查中指訴綦詳 (九十年他字第一五三九號卷,下稱他字卷第十六頁、第三五 頁反面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三頁訊問筆錄參照)。而被告對於最後由其手中交 出之前開二紙支票來源,未能有合理之交代,(詳後述),告訴人又不可能於與被 告交惡之九十年五月之後,再以自己名義於支票背書交付被告 (亦詳後述),參 諸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自行離職時所繕打欲交付社區管理委員與住戶之「致 萬世OK社區全體住戶書」 (他字卷第六至七頁)中,確實提及告訴人自九十年 二月間起向伊數度借款金錢並開立支票為憑等情,可知,本件當係因被告有意使 社區住戶及管理委員相信告訴人確實與伊及管委會有金錢往來,或共同與伊侵占 社區管理費而擅自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伊偽刻之告訴人名義印章,蓋於前開二紙 支票背面以為背書,應甚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二張支票係告訴人於九十年中旬自行蓋章背書後交付予伊,用 以回填告訴人向伊借用伊所經手保管之住戶管理費,再由伊計算後,自行在支票 上填寫金額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告訴人向伊借用伊所經手之住戶管理費乙節, 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並無任何書面字據可佐,已屬空言,且所稱告訴人借用金 額高達九十餘萬元,借用過程竟然絲毫無任何簽收之字據,亦與常理有違,更難 採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年五月份,告訴人就已經因為伊拿他的票 去軋,請他付款,他要延期,伊不同意,告訴人就已經對伊不滿,到了六月份比 較明顯表現出要伊不要作總幹事且對警衛說:可以隨時解僱伊,而至九十年七月 十二日左右,告訴人明白叫警衛跟伊要鑰匙,叫伊不用來上班等語 (本院審判筆 錄第四頁參照),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早在九十年五月起即已彼此交惡。是縱如被 告所稱,告訴人確實有於九十年二月起陸續向伊借用伊所收取保管之社區管理費 且告訴人收受時並未簽立任何字據,衡情告訴人自可完全否認有收受過任何款項 ,而將所有責任推給實際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之被告即可,如何可能於九十年六 月中旬,自己與被告已經發生齟齬交惡後,反而以自己印章於支票背書交付被告 ,將自己捲入被告與社區帳目不清之漩渦?又如何會於雙方交惡中將空白之支票 交付被告自行計算填寫金額?更甚者,前開支票二紙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後之 同月十八日方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存入萬世社區於大安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業 據證人即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王芳雄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七二頁訊 問筆錄參照),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前開帳戶往來明細所示相符 (本院卷第 六十頁參照),且由該帳戶往來明細觀之,被告於自行離職之同月十三日之前, 並未有任何存入帳戶之舉,則倘該支票係告訴人交付被告回填管理費之用,則何 以被告竟然從未將該支票存入社區管委會帳戶中?甚者,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曾有 二筆各為新臺幣 (以下同)五萬元、十六萬元之私人借貸,為告訴人、被告所自 承,並有告訴人所開立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面額五萬元、安泰商業銀行 面額十六萬元支票二紙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十頁參照),而該五萬、十六萬之支 票發票日即為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等支票均 於票載日期當日兌現 (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參照),而本案前開二紙支票,其中 五十一萬元部分,票載日期亦係六月三十日,倘本案前開二紙支票係告訴人交付 被告回填管理費者,衡情被告自會於前述十六萬元支票軋入時,順便亦將該等支 票存入社區帳戶方才合理。被告對此雖另稱:其於票據未到期之前即將票拿去大 安銀行存過,但銀行因為票期未到沒有收,所以又都拿回來了云云,然一般銀行 對於未到期之票據仍可先存入帳戶中託收,為眾所皆知之事,根本不可能因為未 到期就將客戶欲存入帳戶內之票據退回,被告此部份所辯,亦與常理有違而不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 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足參。故核被告甲○○未經乙○○同意,偽刻「乙○ ○」印章,將之蓋於於前開二紙支票背面之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嫌。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又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雖先後二次於系爭二紙支票背面偽 造告訴人「乙○○」名義背書,然該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 (均僅侵害偽造之文書名義人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被告 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二 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侵占公款在先 ,竟為嫁禍他人,而故偽冒他人名義於支票上背書,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甚大, 甚且遭社區管委會追索票款,而後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 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甲○○所偽造之「乙○ ○」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偽冒告訴人乙○○之名於前開二紙支票背面背書後, 又將支票存入萬世社區管委會之帳戶內託收提示而遭退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按,刑法之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變造之有價證券或偽造之私文書,本於該有價證券或私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克成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係自執票人處借回支票或利用執 票人持票向其討索票款時,盜蓋蔡某、枝山行之印章或偽造蔡某、枝山行之署押 於支票發票人欄或支票背面後,交還各執票人,以便利各執票人向蔡某行使追索 權,足見上訴人在交還支票與各執票人時,並未就各支票之內容有所主張,與行 使之要件,顯不相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甲○○並未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離職前將前開二紙支票存入社區管 委會帳戶,該等支票均係社區管委會接任之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方始存入而遭 退票,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將支票存入帳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事實,況且,將偽造背書之支票存入銀行託收,該等支票對於銀行而言,並無任 何意義 (即銀行託收與支票是否背書無涉),是即便將支票存入銀行帳戶,亦難 謂存入支票者對於該偽造之背書有何法律上之主張甚明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 字第二一0三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於偽造告訴人乙○○印章蓋於前開二紙支票 為背書後,將支票轉交管委會,係為便利管委會追究告訴人之背書責任而栽贓告 訴人,並非被告欲對管委會就該偽造之背書欲主張任何因背書所生之擔保責任, 亦難認被告就各該偽造背書之內容向管委會有何主張,衡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亦 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是此部份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 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又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擅自於前開二紙支票上填寫金額,另涉犯刑法二百零一條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所謂偽造有價證券罪,必行為人未得有權制作有價證 券之人同意,擅自無權加以制作,始能成立,故於訴訟上,被告是否係未得他人 同意制作,即需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若訴訟上並無有關被告未得有 權制作人同意而擅自制作之證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然查本件,由卷附所 有資料觀之,並無任何被告未得前開二紙支票發票人全聯工程行張龍子之同意而 填寫支票金額之證據資料,而證人即發票人張龍子至今傳拘無著,自不能僅以此 即推定被告係未經張龍子同意而填寫票據金額 (有可能係被告向張龍子購買票據 後方才加以填寫)甚明,是本件經查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 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四 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票人 │金 額)│付款人 │偽造之印文所 │號│ │ │(新臺幣)│ │在及數量 ├─┼────────┼─────┼─────┼──────┼────── │一│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全聯工程行│五十一萬元│臺灣中小企業│支票背面背書 │ │ │ │ │銀行大溪分行│人欄「乙○○ │ │ │ │ │ │」印文壹枚 ├─┼────────┼─────┼─────┼──────┼────── │二│九十年七月五日 │同右 │四十三萬元│同右 │支票背面背書 │ │ │ │ │ │人欄「乙○○ │ │ │ │ │ │」印文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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