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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梅英劉秉鑫楊得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得意邁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三),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告訴被告得意邁股份有限公司、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觸犯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得意邁股份有限公司求科以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二人行為後,著作權法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稱第一次修正)、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下稱第二次修正)修正公告施行,依公訴人所述被告甲○○犯嫌,分別該當於第一次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次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得意邁股份有限公司均應科以各該修正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惟不論修正前、第一次修正或第二次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一百條均規定,被告甲○○、得意邁股份有限公司所涉犯之罪名應告訴乃論。本案茲據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本案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依法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王梅英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楊得君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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