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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何信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五號),及移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共陸片、空白光碟片肆佰伍拾片、電腦系統壹組含電腦主機、燒錄機、光碟機、鍵盤、滑鼠)、電子郵件地址光碟壹片、客戶訂單光碟(含內建燒錄機壹台、光碟機壹台)、送貨單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楊秉瑜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四間假釋出監,又於假釋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復於八十七年間假釋出監,然於八十七年間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執行殘刑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係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訊資訊有限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非經各該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散布重製物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底起,在台北市○○區○○路四十七號十一樓之四住處,先以電子郵件隨機發送販售盜版電腦程式之推銷廣告郵件,以每套(八片合輯)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圖利,顧客則將所欲購買之盜版電腦程式軟體購單,以電子郵件回傳至楊秉瑜所申辦網址為「my113@msn. com」信箱,楊秉瑜再依顧客回傳之訂購單內容,連續多次以其所有電腦燒錄器擅自將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於空白光碟片上而得盜版電腦程式光碟,再委請不知情之宅配通快遞成年業者寄達散布予顧客並代收貸款,以此方法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迨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得之如附表所示盜版電腦程式軟體光碟片計六片(起訴書誤載為八片)、供重製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用之電腦系統一組(含電腦主機、燒錄機、光碟機、鍵盤、滑鼠)、送貨單一批,及預供重製侵他人著作財產權所用之空白光碟片四百五十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明儀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存忠、陳文銓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盜版電腦程式軟體光碟片共六片(起訴書誤載為八片)、電腦系統一組(含電腦主機、燒錄機、光碟機、鍵盤、滑鼠)、空白光碟片四百五十片、送貨單一批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意圖營利而交付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為光碟,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光碟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及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關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到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罪嫌,復據以論告,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所犯法條為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部分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惟關於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快遞業者代其散布重製光碟,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電腦程式光碟之行為,應為散布盜版電腦程式光碟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同一重製、散布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多家公司之著作權,各為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係同種類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一罪論。被告先後多次重製、散布盜版光碟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移送併案審理之九十二年偵字第八一四七號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故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嚴重侵害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本案查扣之光碟片數量不多,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重,並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電腦程式光碟片計六片、電腦系統一組(含電腦主機、燒錄機、光碟機、鍵盤、滑鼠)、送貨單一批、空白光碟四百五十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所用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光碟片,內容不詳,且未據告訴,既不能證明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光碟,自無從於本件併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百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 官 何 信 慶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被侵害電腦程式軟體名稱   │數  量│著        作          人│
  ├───┼─────────────┼───┼────────────┤
  │ 一   │PC-cillin 2003         │合輯成│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二   │Game masster 8.0         │一片  │精訊資訊有限公司        │
  ├───┼─────────────┤      ├────────────┤
  │ 三   │我形我速 4.0              │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四   │華康金蝶 2000 Aifa        │一片  │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五   │華康金蝶 2000             │一片  │  同      右            │
  ├───┼─────────────┼───┼────────────┤
  │ 六   │Phto Impact 8.0 中文版    │一片  │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七   │我形我速 3.0              │合輯成│  同       右           │
  ├───┼─────────────┤      ├────────────┤
  │ 八   │繪聲繪影 4.0              │一片  │  同      右            │
  ├───┼─────────────┼───┼────────────┤
  │ 九   │Photoshop 7.0  中文版     │合輯成│  同      右            │
  ├───┼─────────────┤      ├────────────┤
  │ 十   │Photo Impact 8.0 中文版   │一片  │  同      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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