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6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弄2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明知其並無購買休旅車之意願,亦無清償汽車貸款之資力,詎因自稱「乙○○」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允予新台幣(下同)2 萬元為代價,乃與該自稱「乙○○」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3 月底(起訴書誤載為92年4 月11日),同赴臺北市○○區○○路3 段250 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隱瞞其並無資力且丙○○僅是購車人頭之事實,推由丙○○向順益汽車公司營業員戊○○佯稱買車,數日後戊○○再以電話與自稱「丙○○」者聯絡,由其提供偽造之「乙○○」名義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偽造「乙○○」 偽造之「丙○○」、「乙○○」名義之扣繳憑單,表示將提供物保及人保(所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丙○○並不知情,說明如理由欄),致順益汽車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可審查,而同意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休旅車予丙○○,於92 年4 月11日由順益汽車公司之業務員戊○○、主管甲○○與丙○○辦理對保及簽立契約書、本票,並約定附條件買賣內容,即約定價款78萬9 千元,除頭期款8 萬元外,餘款按月分期付款,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於92年4 月14日自稱「乙○○」男子提供8 萬元予丙○○,由其至順益汽車公司交付業務員戊○○,潘員即交付順益汽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E-3395 之休旅車一輛,丙○○再轉交予「乙○○」,由「乙○○」將汽車遷移不知去向,且即未再付款,致出賣人順益汽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經順益汽車公司函催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順益汽車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順益汽車公司承辦人員戊○○(見本院卷第36- 50頁)、甲○○(見本院卷第50- 54頁)到庭證稱明確,並有順益汽車公司分期客戶資料表、分期貸款審核書及被告所簽立之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及(本票)授權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與被告共赴順益汽車公司充任保證人之「乙○○」男子,乃冒名者,並非真正之乙○○乙節,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詰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00- 104頁),復有證人乙○○提供之 冒稱「乙○○」者提供偽造之 對。至於被告另辯:伊只有去簽約,沒去順益汽車公司看車,伊不知道要付分期付款的車錢云云,查被告確有前往順益汽車公司看車之事實,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又被告既以自已名義簽立附條作買賣契約,且亦知悉僅交付8 萬元之頭期款,伊對於附條件買賣之義務自應知悉,所辯均委不足採。又被告雖稱不知「乙○○」為冒名者,惟被告業自承在網咖認識「乙○○」,許表示以2 萬元為代價要伊任人頭之情,是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詐欺之細節,或未盡詳悉,惟被告明知無資力購車及清償分期付款,仍出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害人順益汽車公司購車,且取得汽車後旋即交付「乙○○」將汽車遷移,被告顯已著手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其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昭然。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被告與自稱「乙○○」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絡,且互為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罪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罪,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未構成累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詎仍不知警惕,此次復犯本件犯行,惟考慮其年輕識淺、為圖2 萬元之代價而參與本件犯行,其參與程度非居首謀且詐得之汽車亦交付共犯、其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被詐欺之汽車價值78萬9 千元,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要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與自稱「乙○○」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出具偽造之乙○○名義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 紙影本、偽造之乙○○ 益汽車公司人員審查,再由該男子偽簽乙○○之署押於本票發票人欄上,而共同偽造本票,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順益汽車公司,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6 條及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及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6 條及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是為賺取2 萬元而答應自稱「乙○○」之男子當人頭買車,伊與「乙○○」是剛剛在網咖認識,伊並沒有接到順益汽車公司的電話,根本不知道有提供偽造 偽造所有權狀及偽造扣繳憑單等資料給車行的事,這些資料也不是伊製作的,另自稱「乙○○」的男子陪同伊一起辦理對保,有人拿著本票及一疊文件給伊簽,是自稱「乙○○」的男子簽完名後由伊簽名,伊並不知道這名男子不是乙○○本人,不知有偽造本票的事等語。經查: (一)本件交付順益汽車公司用以申辦汽車貸款之「乙○○」名義之 扣繳憑單均係偽造乙節,業據證人乙○○、證人即扣繳憑單義務人承陽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復有偽造之「乙○○」名義 有權狀影本二紙及「丙○○」、「乙○○」名義之扣繳憑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辦理汽車貸款提供上揭「乙○○」 權狀及「丙○○」、「乙○○」名義扣繳憑單之經過,證人即順益汽車公司接洽本件汽車買賣之業務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是丙○○和一個叫乙○○的人來看車……後來我依照留下來的電話撥給丙○○,問考慮結果,他問我有關貸款的問題,我說公司規定貸款金額30萬到70萬元間需要所有權狀、扣繳憑單之類的證明。隔天再撥給他,他說有一個同事,有不動產可作擔保,可以作保證人,我請他把資料傳真到我們公司……當天下午他就把資料傳真過來,時間是在3 月28日下午,傳真過來丙○○及乙○○ 月31日還有傳真2 人工作扣繳憑單,扣繳憑單上面可以看出來他們2 人是同一家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由此可知,本案偽造之「乙○○」 狀及「丙○○」、「乙○○」名義之扣繳憑單均非被告親自交付戊○○,而是經由電話聯絡後以傳真送予戊○○收受。 (三)應再查明者,乃被告是否參與以傳真方式提供上揭偽造文件予順益汽車公司乙情。 ⑴據證人戊○○證稱是依照留下來的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丙○○」,在電話中與「丙○○」接洽後,由對方以傳真方式提供上揭文件,業如上開說明,而被告則堅詞否認曾經接過戊○○的電話復進而傳真文件。經查,戊○○證稱撥打予「丙○○」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該門號經查詢結果,持機人為乙○○,開通日期為92年3 月3 日(即本案案發前數日),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9日函文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可見上揭手機並非被告所有,再核對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10日函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14 頁),自稱「乙○○」者留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持機人亦為自稱「乙○○」者(按證人乙○○於本院到庭證稱該手機並非伊申請,亦係遭人偽造申請),且與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帳單地址均為三重市○○路○段233 號3 樓,可見二支行動電話之持機人應為同一人,由此即難認定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事實。 ⑵雖然戊○○於本院證稱上揭電話號碼乃被告留下的,第查:並無證據顯示自稱「乙○○」者有交付上揭電話予被告使用,此其一也;證人戊○○於本院作證為上揭證詞之時距離案發相隔一年,對於此等細節,能否明確記憶,非無可疑,此其二也;甚者,證人戊○○於本院作證時曾經述及:「乙○○的行動電話號碼,是第三次(以電話聯絡)要送貸款資料,傳真資料時,乙○○留行動電話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戊○○在以電話聯繫購車及交付貸款文件時確實曾經與自稱「乙○○」者接洽過,而非如其所證「是打電話給丙○○」,此其三也;戊○○承辦本件買賣,涉及詐欺買賣,戊○○身為業務員是否為規避自身之疏失,而堅稱留下電話者即買車的被告,亦有可能,此其四也,綜上,即難以遽認係被告留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予戊○○之事實。況且,業務員戊○○於撥打上揭行動電話之前,僅與被告本人見過一次面,過程短暫,戊○○能否僅憑電話中的聲音即明確辨識通話對方乃被告本人,要無疑義,是不能遽認戊○○聯絡交付文件之對象為被告。 ⑶綜上調查證據結果,本件偽造文件之提供既係戊○○透過電話與自稱「丙○○」者接洽後以傳真方式交付,被告本人均未出面,而查無證據證明戊○○聯絡的對象即被告本人,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傳真上揭偽造文件予戊○○,公訴意旨認被告出具上揭偽造文書之犯行,即不能證明之。 (四)自稱「乙○○」男子偽造署押於本票發票人欄以偽造本票之事實,有本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據證人乙○○、戊○○、甲○○證實,堪以認定。而再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知悉上揭本票「乙○○」部分之署押為偽造。按偽造署押以簽發本票,目的在於規避票據責任,惟觀之卷附本票影本發票人欄除了保證人「乙○○」之署押外,被告本人亦以債務人身分完成署押以共同發票,據此,被告果若知悉「乙○○」乃偽造之署押,被告焉有讓冒名「乙○○」者規避本票責任,而自己卻以真實名義發票,獨自承擔面額69萬元之本票債務之理?至愚之人亦不致如此。再者,本件汽車買賣過程中,所留予順益公司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是冒用「乙○○」名義申請者,而交付之扣繳憑單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均係偽造之文件,顯見本件購車交易乃計劃性之詐欺犯罪,再者,整件交易過程中,保證人係冒名,文件則係偽造,僅有被告一人是使用真實姓名出現,換言之,本件最後追償與負擔責任之對象僅有被告一人,而此等現象,核與被告辯稱:「伊在網咖認識『乙○○』,許提供伊2 萬元要伊擔任人頭買車,伊只有看車及對保、簽約」之情節相符,由此以推,果若被告也屬於參與偽造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文書)、參與偽造本票之共犯,被告何以不也使用假名購車,併偽造自己之 共同偽造「乙○○」之 之本票,卻自己使用真名承擔責任之理?由此亦徵被告所辯核屬事實。 (五)綜上,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