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一六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連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印文沒收。 壬○○無罪。 事 實 一、癸○○明知辛○○(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所販賣之「省電寶」產 品,實際上需違法剪斷撬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電度表表箱封印 鎖後,再剪斷端子蓋印有同字標記之封印鉛,改動電表內部構件,以達使電度表 轉速變慢而竊電目的之裝置,竟仍受辛○○之委託,欲對外推銷前開「省電寶」 產品。癸○○乃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 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癸○○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先找友人壬○○加入, 並由辛○○向壬○○介紹佯稱該產品係合法。因壬○○亦覺該產品甚佳,壬○○ 乃介紹其所認識之店家予癸○○。癸○○並由不知情之壬○○陪同連續於如附表 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編號所示至善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至善 公司)、鋐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堃公司)負責人丁○○與戊○○,佯稱 所銷售之「省電寶」,不會動到電度表而具合法節省電費功能之省電裝置,致使 丁○○與戊○○等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癸○○訂立契約,癸○○再聯 絡辛○○,由辛○○再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且亦與辛○○、癸○○有妨害公務、違 反電業法犯意聯絡自稱係辛○○所經營公司工程部人員之三名成年男子,隨同癸 ○○連續於前開訂約後數日前往前開商家內,並進入電度錶間,剪斷撬開附表一 編號五、六所示公營事業臺電公司公務員職務上所裝設委託用戶至善公司與鋐堃 公司保管,且具有表彰係臺電公司所封緘用意之電度表表箱封印鎖,再剪斷端子 蓋印有同字標記表示電表業經臺電公司檢查無訛用意之封印鉛而毀棄公務員職務 上委託他人掌管之文書後,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影響有效電度,而使電度表轉速 變慢失效不準。癸○○並於施工完成後陪同各該商家負責人丁○○與戊○○測試 電度表確認電度表轉速變慢後收款,致使丁○○與戊○○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支票或現金予癸○○,以為買受該產品之價金,兌現後 再由辛○○將所得分三成予癸○○,癸○○再將所分得佣金對半分予不知情之壬 ○○(因壬○○係介紹案件來源之人,故可與癸○○對半分)。嗣於如附表一編 號五、六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查獲,並扣 得各該商家之電表、電容器箱等物,丁○○、戊○○所經營之前述公司並遭臺電 公司追償電費及處罰鍰,始知受騙。 二、又癸○○於取得至善公司為支付購買「省電寶」裝置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 所示支票轉交辛○○時,因辛○○對癸○○表示該等支票票期尚遠且均有禁止背 書轉讓之記載,不利轉讓調現,若要早點領到佣金,必須請開票之商家塗銷禁止 背書轉讓之記載等語,癸○○為圖早日領得分紅,明知並未得至善公司及登記負 責人丑○○之同意,竟於領得支票後之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某不詳時日,在其 板橋市○○街之住處,另基於毀損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接續先以原子筆將前 開支票二張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逕予塗銷,再將前開支票上「丑○○」印文以掃 描器掃入電腦內後,再接續以噴墨印表機將該「丑○○」印文列印於前開支票禁 止背書轉讓字樣上方或旁邊,而偽造「丑○○」之印文,再持向銀行提示領款, 足生損害於至善公司。嗣因至善公司遭臺電公司發現有竊電嫌疑,至善公司為追 回上開款項而向銀行查閱支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移送暨至善公司、鋐堃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癸○○涉犯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詐欺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五、六所述時、地受辛○○委託出賣「 省電寶」裝置予各該編號店家,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及詐 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受辛○○委託招攬顧客,銷售「省電寶」裝置而已,並 不知道辛○○所銷售之「省電寶」產品會去違法更改電度表,故並無任何犯罪 之故意云云。然經查: 1、被告癸○○係受辛○○之委託與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至善公司、鋐堃公司負責人丁○○與戊○○,陳稱所銷售之「省 電寶」乃合法之省電裝置,不會動到電度表具合法節省電費之功能,並分別與丁 ○○、戊○○訂立買賣省電裝置契約後,被告癸○○再聯絡辛○○,由辛○○再 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辛○○所經營公司工程部人員之三名成年男子,隨同被告 癸○○前往前開公司營業所裝置省電裝置,再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會同癸○○查 驗電表轉速確實變慢後,交付被告癸○○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業據被告癸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與戊○○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報價單、合約書、發票影本、價金支票影本(九十年 度他字第九二六號,下稱偵一卷,第四五至四七頁;九十年度他字第八四五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二九頁參照)在卷可稽,應可認定。且由此 可推知,被告癸○○於推銷系爭「省電寶」產品予自訴人公司前,已經知悉合法 之省電產品安裝過程不能去拆卸、改裝電度表甚明,否則,其為何會於推銷產品 時向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與戊○○保證系爭產品不會動到電表等語?而告訴 人公司營業所由臺電公司所設置之電度表,於查獲時客觀上確實有封印鎖、端子 蓋印有同字標記之封印鉛遭剪斷、撬開,並被改動內部構件而達轉速變慢失效不 準,被告癸○○並於施工完成後陪同各該商家負責人丁○○與戊○○測試電度表 確認電度表轉速變慢,且至善公司、鋐堃公司係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查獲 時間,為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各該商家之電表,告訴 人公司並遭臺電公司追償電費及處罰鍰等事實,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人員林健煌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第七一至七三、第一八一頁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臺 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繳電費支票收據附卷可參(偵二卷第十、十四頁參照 ),且為被告癸○○所自承,應明確可認。 2、證人即告訴人至善公司營業所之店長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癸○○與伊 公司負責人接洽銷售本件省電產品時,伊就見過被告癸○○故較能認得,安裝當 天是被告癸○○帶同另外四人(總共五人)前往店內施作,且施工人員一進來就 要求要進入電表間,伊帶被告癸○○與施工人員由店裡安全門前往電表間後就回 到店內,待了十五分鐘伊就下班離開,伊在店裡的期間,當日所有來店裏的施工 人員都待在電表間施工,之後有無再去其他地方裝置,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一四四至一四八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一再自承告訴 人至善公司施工當天確實有在場,且供稱:當日去現場之人係伊、辛○○及另外 三名工作人員等關於施工人數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九三頁訊問筆錄、第一四九 頁審判筆錄參照),且證人子○○早已由至善公司離職,本件係證人即至善公司 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作證使本院得知施工當日接洽之人正係子○○後,本 院方依職權調閱至善公司員工健保資料查知子○○年籍加以傳喚作證,本案與子 ○○本無任何牽連與利害關係,所證自無偏頗而屬客觀可信。再參酌前述至善公 司之電表於本件施工後,轉速確實變慢,查獲時客觀上電表確實遭改動等情,足 見當日之施工人員確實有進入電表間破壞、改動電表,而被告癸○○既帶同施工 人員待在電表間施工,當應有觀看到整個破壞電表施工之過程而知悉其所販賣之 產品需破壞電表甚明。然由所有卷證資料可知,整個銷售過程,被告癸○○從未 就本件有破壞、改動電表等情事向辛○○表示過質疑或直接加以制止之行為,顯 可推知被告癸○○應係於推銷本件省電產品之前,早已知悉此項產品係以違法破 壞、改動電表使電表失準來達到減少電費之目的,而已有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 及詐欺之犯罪故意甚為明確(否則,何以被告癸○○於觀看到施工人員破壞、改 動電表之施工過程,卻沒有任何加以制止、質疑之舉動而視為理所當然?) 3、被告癸○○雖辯稱:伊於施工時從未進入電表間,故不知道系爭產品會違法更動 電表云云,然查,系爭省電裝置,必須會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前往會勘電表之轉 速,確認較安裝前轉速為慢才付款,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一七一 頁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癸○○亦自承:裝置是否省電,主要就是要看電表轉 速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審判筆錄參照),則電度表之轉速顯然係交易中最為 重要之事,而被告癸○○又係本件販售案之賣方主要負責人,如何可能於施工當 日完全不進入電表間監督工程或確認究竟省電裝置是否有效?若如此待買方負責 人前往會勘發現無效時,豈非無法收款?所辯顯與常理不符,核應屬事後故意迴 避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癸○○涉犯偽造印文、毀損文書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損文書罪 ,需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癸○○於九十年二 月底至三月初某日塗銷至善公司簽發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部分犯行,係涉犯 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毀損文書罪(詳後述),告訴人至善公司於其九十年四月 二十四日告訴被告等詐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偵一卷第三至五頁)中雖未載 明此部分被告癸○○之犯罪事實,然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開庭偵查時, 告訴代理人吳信吉律師,業已當庭提出遭被告塗銷之支票影本附卷(偵一卷第 四五至四七頁參照),並當庭表示被告癸○○等人尚涉犯偽造印章、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至善公司之負責人丁○○亦於當日當庭陳述:支票上另一印章不是 我們的等語(偵一卷第四四頁訊問筆錄參照),甚者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檢 察官偵訊時當庭復補充陳述:支票上丑○○印文是偽造的,因為伊沒有把禁止 背書轉讓劃掉等語(偵一卷第六九頁反面訊問筆錄參照),足見,告訴人至善 公司業已於被告毀損文書犯罪後之六個月內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檢察官指訴 被告癸○○此部分之犯罪,並表示追訴之意。是被告癸○○毀損文書犯行,應 已據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二)前述事實攔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 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至善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經被告塗銷、偽造印文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偵一 卷第四五、四六頁參照),且該等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處「丑○○」印文經送 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認係為彩色列印者,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 八月二十日(九0)綱得字第一一0八四號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六一頁參照 ),足認被告癸○○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可認定。是此部 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癸○○犯行堪以認定。 三、茲就被告癸○○前二部分犯行論罪科刑如下: (一)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 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及檢驗合格,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 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 ,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 三人掌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 資參照。又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並不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其構成要件,苟有未經電業供電而私接電線 、更改電表之情形,不論其是否自他人電度表內或繞越電度表,均與該條之規 定相當,且該條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竊電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僅應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處斷,而不再論刑法 竊電罪,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五二七二號判決、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 七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癸○○明知所販賣之「省電寶」產品,係需破 壞電表封印,改動電表內部構件,使電度表轉速變慢而達竊電目的之違法裝置 ,而仍將該等產品佯稱為合法銷售予告訴人至善公司、鋐堃公司以取得不法對 價之財物,且夥同辛○○及施工人員將臺電公司放置於告訴人公司內之電度表 封印破壞而打開電度表,更改電表零件,使電度表轉速變慢不準,以達減免部 分電費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 管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之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罪。被告癸○○與同案被告辛○○間就所 犯三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三名施工人員間就 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癸○○前後二次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連續犯,應各從重論以連 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連續改變電度表使其不準、連續詐 欺取財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連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 掌管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此部分亦係與被告壬○○共犯,然查無 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知情參予(詳後述),公訴意旨於此容有未洽, 應予更正指明。 (二)又按支票「背書」或「禁止轉讓」記載之加記或塗銷,係發票完成後之另一行 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 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或塗銷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 之權利受影響。「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 利移轉,故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 表示解除該項限制,若將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擅自塗銷,核屬毀棄 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三二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癸○○行為 後,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將 舊法同條第二項干擾電磁紀錄罪刪除,改列於新增之同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 使用罪章內,而原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毀棄文書罪則未為任何修改(條項上 則改列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亦即新修正之同條毀棄文書罪,無論構成要 件、法定刑均與修正前無異,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癸○○並無任何有利不利,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被告癸○○,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五十 二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癸○○擅自塗銷告訴人至善公司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 記載,並在塗銷之處或旁邊擅自列印至善公司名義負責人「丑○○」之印文等 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 毀棄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行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檢察官起訴之該部 分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仍屬相同,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之法條。被告癸○○塗銷二張支票記載及於二張支票分 別偽造印文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者,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審判筆錄參照),且由其所塗銷者係同時收受之同一公司 支票觀之,亦甚顯然,而其數行為所侵害者係同一之法益,是該數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之毀棄文書、偽造印文一罪。又所犯毀棄文書罪、 偽造印文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印文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係與同案被告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然 查,辛○○從未要求被告癸○○擅自塗銷或偽造印文於支票上,而僅有要求被 告癸○○去找開票廠商塗銷,以方便調現等情,業據被告癸○○於本院調查、 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三四頁訊問筆錄、第一六八頁審判筆錄參照),而 衡諸被告癸○○對於前述妨害公務之刑責均推稱係辛○○所為等情,顯然其並 無任何替辛○○開脫之可能,前開所供自屬可信,且卷查並無任何其他辛○○ 有指示被告癸○○或與被告癸○○合謀為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 癸○○所犯毀棄文書、偽造印文犯行,係與辛○○共犯甚明,公訴意旨於此顯 有未洽,應予更正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癸○○以前述方式更改電度表,對公共資源收費制度之公信力傷害 甚大,甚且年輕力壯,卻以對外販售不法產品牟利,更於案發後飾詞矯飾,態 度不佳,惟其犯案動機多係因年輕好高騖遠,為求迅速成就事業及其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實際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 行刑,以示警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癸○○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被告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癸○○另有與被告辛○○、被告壬○○及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李偉田」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前述施工人員三名,明知 前述「省電寶」產品係違法更改電度表竊電產品,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示時、地,由辛○○、「李偉田」出面佯稱「省電寶」係合法省電產品,致 使各該商家負責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辛○○、「李偉田」訂立契約 後,辛○○、「李偉田」再聯絡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隨同辛○ ○連續於前開商家電度錶間,剪斷撬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電度表改動電表 內部構件,影響有效電度,而達使電度表轉速變慢失效不準或於線路上加裝電 容器,人為操控改變相角,使電表轉動或不轉,使各商家於完成後交付現金或 支票以為價金之支付,而詐財得逞,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一百 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 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二)被告癸○○於取得鋐堃公司為支付購買「省電寶 」裝置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後,又與辛○○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由癸○○擅自未得鋐堃公司及登記負責人戊○○之同意情形下,於九十 年二月底、三月初某不詳時日,在其板橋市○○街之住處,先以原子筆將前開 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逕予塗銷,再以噴墨印表機將該「戊○○」印文列印 於前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方,而偽造「戊○○」之印文,再持向銀行提 示領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鋐堃公司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附表一編 號一至四部分伊根本沒有參與,而附表二編號三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伊係 找鋐堃公司內小姐塗銷的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尚涉有前述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癸○○確實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五、六犯行,也確實有塗銷附表二編號 一、二支票,故應亦有參與前述犯行云云,經查:本件出面向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商家接洽訂約銷售省電裝置及率領工作人員至現場安裝之人均為辛○○、 「李偉田」二人,過程中並無任何被告癸○○或被告壬○○出面接洽之事實, 業據各該編號被害人公司之負責人庚○○、乙○○、丙○○、己○○於偵查中 指訴在卷(偵二卷第一三八至一四六頁訊問筆錄參照),應明確可認。是已難 認此部分犯行被告癸○○、壬○○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且被告癸○○所供稱 :辛○○找伊跑業務,係有跑才有錢賺,公司其他人跑業務,與伊無關,且辛 ○○也沒有告訴過伊公司其他人或辛○○自己有跑了什麼業務等語(本院卷第 三四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被告壬○○於本院調查時所供:只有伊自己跑的 業務才可分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三六頁訊問筆錄參照)相符,亦與一般業務 員跑業務之常情相符,自堪採信。是亦可認被告癸○○、壬○○並無由辛○○ 、「李偉田」所接洽之此部分業務獲得任何報酬。卷查亦無任何其他被告癸○ ○對此部分犯行有事前與辛○○、「李偉田」謀議,事後分贓之積極證據,自 不能僅以被告癸○○亦有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商家等情,遽爾推認被告癸 ○○對此部分犯行亦與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犯甚明。故此部分 並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 (三)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禁止背書記載上所蓋「戊○○」之印文,經送鑑定 機關鑑驗結果,係與同支票上由發票人欄所蓋用之「戊○○」真正印文相符, 且並非以印表機彩色列印,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0)綱得字第一七四四二號、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一)綱得字第0一二 六五、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綱得字第一0九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 稽(偵一卷第八四、八七、九一頁參照),應可認定。足見,該印文之作成, 顯與前述被告癸○○塗銷附表二編號一、二支票手法不同,是已難僅憑被告癸 ○○有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塗銷支票犯行,據以推論被告癸○○,也有為此部分 犯行。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癸○○所領之支票,比 較具有個別性,故有可能係被告癸○○拿來店裡要求塗銷的等語(本院卷第八 二頁審判筆錄參照),故被告癸○○所辯:是把支票拿去戊○○公司,請小姐 塗銷等情,即有可能。此部分既有合理懷疑,應認無從證明被告癸○○有擅自 塗銷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犯罪。 (四)前開不能證明被告癸○○犯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被告癸○○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壬○○明知被告辛○○所販賣之「省電寶」產品,實際上係 違法剪斷撬開臺電公司所設電度表表箱封印鎖,再剪斷端子蓋印有同字標記之 封印鉛,改動電表內部構件,以達使電度表轉速變慢而竊電目的之裝置,竟仍 與被告癸○○、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 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由辛○○、「李 偉田」出面佯稱「省電寶」係合法省電產品,致使各該商家負責人不疑有他陷 於錯誤,而分別與辛○○、「李偉田」訂立契約後,辛○○、「李偉田」再聯 絡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隨同辛○○連續於前開商家電度錶間, 剪斷撬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電度表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影響有效電度,而 達使電度表轉速變慢失效不準或於線路上加裝電容器,人為操控改變相角,使 電表轉動或不轉,使各商家於完成後交付現金或支票以為價金之支付,而詐財 得逞。另並與被告辛○○、癸○○共同本於前開概括犯意聯絡,由自己與被告 癸○○出面向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商家佯稱省電寶係合法產品,使各該商家 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與癸○○訂立契約後,被告壬○○、癸○○再聯絡辛○ ○,三人率同三名自稱係辛○○所經營公司工程部成年男子,前往前開商家內 ,並進入電度錶間,剪斷撬開各該商家營業所電度表封印,改動電表內部構件 ,影響有效電度,而達使電度表轉速變慢失效不準。被告壬○○與被告癸○○ 並於施工完成後陪同各該商家負責人丁○○與戊○○測試電度表確認電度表轉 速變慢後收款,致使丁○○與戊○○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支票或現金予同案 被告癸○○,以為買受該產品之價金,兌現後再由辛○○將所得分予被告壬○ ○、癸○○,因認被告壬○○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云云。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 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銷 售過程伊並未經手,至於編號五、六之經銷雖有參與,但伊係因聽信辛○○所 言,且在板橋長虹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見到安裝過程沒有破壞 電表,所以以為本件「省電寶」產品係合法,惟裝置工程伊並未到現場,不知 道電錶之事,並沒有犯罪故意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有前開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壬○○自承有觀看過長虹公司整個安裝過程及對系爭「省電寶」產品 沒有進一步查證、市面上根本沒有合法省電產品可以不破壞電表達到省電效果 、被告壬○○可分得報酬甚高等情為據,然經查: 1、卷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銷售過程,已 詳如前述(參前述被告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不能證明被告壬○○有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時、地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甚為明確。 2、又由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並無法確認被告壬○○是否於施工時在場 ,伊僅對被告癸○○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丁○ ○、戊○○亦證稱:施工時伊等不在現場等語,顯亦無從確認被告壬○○是否於 安裝時在場,是被告壬○○是否有如被告癸○○於本件安裝違法省電裝置時在場 ,觀看到整個破壞電表過程,已屬有疑,而復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壬○○有於本件施工時在場,自無從認定被告壬○○有於目睹施工人員破壞電表 而不制止等情,是亦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壬○○對於所販售之「省電產品」係屬違 法當然知情。而被告壬○○所涉及之板橋長虹公司竊電案,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九十年偵字第一0 八一六號卷第六一頁參照),且由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意旨觀之,長虹公司竊 電案中客觀上所安裝者為竊電裝置之電容器,並非如本件商家營業所客觀上係以 更改電度表方式竊電,是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在板橋長虹公司觀看 整個安裝過程,發現並無任何破壞電表情事等語,即有可能,自亦無從僅以被告 壬○○於本件銷售前有看過長虹公司安裝省電裝置,而據以推論被告壬○○早已 明知本件省電產品係以違法破壞更改電度表方式竊電情事。再者,市面上是否有 合法省電裝置,本屬一專業之知識,並非一般人所能知之,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壬○○有此方面特別知識,自不能僅以市面上有無合法省電裝置一事,推 認被告壬○○之主觀犯意。況且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市面上沒有合法省電裝置,只有可以改善用電效率,就是可以裝設三向電容器, 讓無效電流可以降低,而改善用電效率等語(本院卷第九七頁審判筆錄參照), 客觀上已足以令一般人認為就是可以省電之意思,而參酌本件被告辛○○提供給 被告壬○○之廣告文宣中,亦有提到有效、無效電流等情,更可認被告壬○○所 辯:伊係聽被告辛○○介紹一些有效電、無效電之說,方信以為真等語,當亦信 而有徵。再者,被告壬○○與被告癸○○自偵查之初以至本院審理時即一再供稱 伊等之報酬係總共三成,由被告辛○○交予被告癸○○,再由被告癸○○與被告 壬○○對半分配等語,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癸○○係單獨向被告辛○○領取 三成、被告壬○○係單獨向辛○○領取一成等情,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甚者,報 酬之多寡,本係隨同商品於市場上價額或銷售容易程度各有不同,而不能一概而 論,於房屋買賣仲介之中,有時仲介只憑介紹或一些文件服務,就可以收取房價 百分之五之酬勞,是否如果屋主涉嫌犯罪,仲介人員就一定涉案?本件被告壬○ ○係利用自己人際關係介紹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商家予被告癸○○,而使被告癸 ○○、辛○○能獲取此等商機之人,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且過程中尚必須 向客戶介紹產品,前往現場統計用電數量等,且省電裝置,由卷附各告訴人或被 害人所述支付之價金數額觀之,單價不匪,而其效用並非所有人都會相信,推廣 應屬不易,故被告癸○○所分得之三成報酬與被告癸○○對半再分配,客觀上亦 難認有無任何不當,要不能以此逕認被告壬○○有何犯罪故意。 (四)故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告壬○○有主觀犯意而有犯罪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有何犯罪故意,衡諸首揭說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五 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電業 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詐欺被害人│接洽行為人 │裝設方法 │詐欺所得(新臺幣) │查獲時間 │ ├──┼─────┼──────┼─────┼──────┼────────────┼──────────────┼───────┤ │一 │八十九年十│臺北市北投區│錢冠餐坊(│辛○○ │於線路上加裝電容器,人為│六萬元之支票。(票號:TM21│九十年三月二十│ │ │二月初 │立農街二段二│負責人陳彥│ │操控改變相角,使電表轉動│04207號) │一日 │ │ │ │六六號錢冠餐│臣) │ │或不轉。 │ │ │ │ │ │坊(錢吟刷刷│ │ │ │ │ │ │ │ │鍋店) │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臺北縣淡水鎮│丹堤咖啡關│真實姓名不詳│剪斷撬開編號第八四四五五│四萬元之支票。 │九十年三月二十│ │ │二月二十六│自強路八六號│渡店(負責│之男子(李偉│四一七號電表表箱之編號Q│ │二日 │ │ │日 │一樓丹堤咖啡│人乙○○)│田) │000000000、Q八│ │ │ │ │ │關渡店 │ │ │00000000號之封印│ │ │ │ │ │ │ │ │鎖後,再剪斷端子蓋印有同│ │ │ │ │ │ │ │ │字標記之封印鉛,改動電表│ │ │ │ │ │ │ │ │內部構件,影響有效電度,│ │ │ │ │ │ │ │ │致電表失準。 │ │ │ ├──┼─────┼──────┼─────┼──────┼────────────┼──────────────┼───────┤ │三 │九十年一月│臺北市北投區│統友有限公│真實姓名不詳│剪斷撬開編號第○四○○五│(1)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取得現│九十年三月二十│ │ │十七日 │中央北路四段│司(代表人│之男子(李偉│四七八號電表表箱之編號Q│ 元金三千元。 │二日 │ │ │ │五二五號統友│丙○○) │田) │000000000號之封│(2)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取得面│ │ │ │ │有限公司(代│ │ │印鎖後,再剪斷端子蓋印有│ 額一萬一千四百元支票(│ │ │ │ │表人丙○○)│ │ │同字標記之封印鉛,改動電│ 已兌現) │ │ │ │ │ │ │ │表內部構件,影響有效電度│(3)九十年二月下旬取得面額│ │ │ │ │ │ │ │,致電表失準。 │ 二萬三千六百元支票(未│ │ │ │ │ │ │ │ │ 兌現) │ │ ├──┼─────┼──────┼─────┼──────┼────────────┼──────────────┼───────┤ │四 │九十年三月│臺北市北投區│小歇餐飲店│真實姓名不詳│剪斷撬開編號第五○○四二│(1)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取得現│九十年三月二十│ │ │初 │大興街二一號│(負責人莊│之男子(李偉│二五號電表表箱封印鎖後,│ 元金三千元。 │二日 │ │ │ │小歇餐飲店(│祖德) │田) │再剪斷端子蓋印有同字標記│(2)九十年三月初取得現金三│ │ │ │ │負責人己○○│ │ │之封印鉛,改動電表內部構│ 萬五千元。 │ │ │ │ │) │ │ │件,影響有效電度,致電表│ │ │ │ │ │ │ │ │失準。 │ │ │ ├──┼─────┼──────┼─────┼──────┼────────────┼──────────────┼───────┤ │五 │九十年二月│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資訊有│癸○○、陸漢│剪斷編號第0000000│(1)四萬零五百元之記載禁止│九十年三月十六│ │ │二十三日 │天母西路一三│限公司(名│誠 │五號電表表箱端子蓋印有同│ 元背書轉讓支票(票號:│日 │ │ │ │巷九之一號 │義負責人楊│ │字標記之封印鉛,改動電表│ FP0000000)。 │ │ │ │ │至善資訊有限│青雲,實際│ │內部構件,影響有效電度,│(2)九十年三月三日取得現金│ │ │ │ │公司(戰略高│負責人林鎮│ │致電表失準。 │ 三千元。 │ │ │ │ │手系列店) │煌) │ │ │(3)四萬零五百元之記載禁止│ │ │ │ │ │ │ │ │ 背書轉讓支票(已返還,│ │ │ │ │ │ │ │ │ 票號:FP0000000)。 │ │ │ │ │ │ │ │ │(4)五萬四千元之記載禁止背│ │ │ │ │ │ │ │ │ 書轉讓支票(已兌現,票│ │ │ │ │ │ │ │ │ 號:FP0000000) │ │ ├──┼─────┼──────┼─────┼──────┼────────────┼──────────────┼───────┤ │六 │九十年三月│臺北市士林區│鋐堃科技股│癸○○、陸漢│剪斷撬開編號第五九一二七│(1)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已│九十年三月十五│ │ │初 │文林路二八一│份有限公司│誠 │四七號電表表箱之編號Q八│ 元兌現,支票。票號:PA│日 │ │ │ │號鋐堃科技股│(代表人高│ │00000000號之封印│ 0000000)。 │ │ │ │ │份有限公司(│盛興) │ │鎖後,再剪斷端子蓋印有同│(2)四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已│ │ │ │ │戰略高手系列│ │ │字標記之封印鉛,改動電表│ 兌現支票,票號:PA4519│ │ │ │ │店) │ │ │內部構件,影響有效電度,│ 861) │ │ │ │ │ │ │ │致電表失準。 │(3)五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已│ │ │ │ │ │ │ │ │ 返還,票號:PA0000000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一 │FP0000000│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至善公司(代表人楊青│四萬零五百元 │禁止背書轉讓旁「楊青│ │ │ │ │雲) │ │雲印」印文壹枚 │ ├──┼─────────┼─────────┼──────────┼───────┼──────────┤ │二 │FP0000000│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同右 │五萬四千元 │禁止背書轉讓旁「楊青│ │ │ │ │ │ │雲印」印文壹枚 │ ├──┼─────────┼─────────┼──────────┼───────┼──────────┤ │三 │PA0000000│九十年三月二日 │鋐堃公司(代表人高盛│四萬三千七百四│無 │ │ │ │ │興) │十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 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罰則 (二) ----竊電)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 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 不準者。 四 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 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 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