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黃秋雄律師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林禮模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舒樂爾錠偽藥貳瓶及仿冒舒樂爾錠標籤貳紙均沒收。
丙○○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舒樂爾錠偽藥貳瓶及仿冒舒樂爾錠標籤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北投區○○○路○段五七號天康大藥局之負責人,擔任藥師十餘年,丁○○(原名盧弘翔)則係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0三號四樓之京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明知丁○○所持有來源不明之「舒樂爾持續性膜衣錠」(下稱舒樂爾錠)係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偽藥,且舒樂爾錠之合法代理商為仙曜有限公司(下稱仙曜公司),並非家康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康堡公司),竟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藥物標籤及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由丁○○提供所持有十二瓶舒樂爾錠偽藥,丙○○提供「家康堡公司」名稱及住址臺北市○○路二五巷二八號三樓等資料予丁○○,再由丁○○委由不知情廠商印製「家康堡公司」為進口總經銷之「舒樂爾錠」標籤,冒用仙曜公司藥品名稱「舒樂爾錠」、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輸字第:12287號」及製造商名稱、國別「GIDES-NULIFE INC.,U.S.A.」標籤之私文書,並製作外盒包裝後,由丁○○送至丙○○處,並向丙○○收取每瓶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利得,丙○○再將之陳列於天康大藥局以每瓶六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使用得利,足生損害於仙曜公司及藥政機關對藥物管理之正確性。嗣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北投區衛生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天康大藥局抽驗外盒標示進口總經銷為家康堡公司之舒樂爾錠,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不合格,其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藥二瓶(含標籤)。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告發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指述被告丁○○所提供予被告丙○○之舒樂爾錠偽藥包裝盒上標籤之藥品名稱「舒樂爾錠」、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輸字第:12287號」及製造商名稱、國別「GIDES-NULIFE INC.,U.S.A.」及被告丙○○於偵審中供稱伊向被告丁○○以一瓶約一百元之價格販入貼有家康堡公司之十二瓶舒樂爾錠情節相符,且有偽藥舒樂爾錠二瓶及印有藥品名稱之包裝盒、標籤等物扣案可佐,而扣案之藥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為該藥品未檢出藥品許可證所列有效成分,僅檢驗出(RIBOFLAVIN),且只有標示量之4.5%,又原許可證申請廠商為「仙曜有限公司」,與送驗檢體標示進口總經銷「家康堡企業有限公司」不符,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偽藥,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八日府衛四字第九O一O二O九三OO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藥檢壹字第九OO七六五三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雖供承於右開時地向被告丁○○購得十二瓶「舒樂爾錠」銷售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藥品標籤是丁○○直接委託包裝廠印製於藥品包裝盒上,伊未提供家康堡公司名稱給丁○○使用,伊不知道包裝盒內的藥品來源及其成分,亦不知是偽藥云云。然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偵審時自白不諱,核與告發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九十年八月八日府衛四字第九O一O二O九三OO號函附之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藥品許可證查詢單、談話紀錄、工作日記表、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等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三號偵查卷第六頁至二十五頁)。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盧弘翔〈即丁○○〉如何介紹舒樂爾錠?)他自己告訴我,他有舒樂爾錠,價格低廉」、「(他是否拿出許可證?)沒有,他第一次來沒帶貨品給我,確定我要賣時,他才拿有包裝的來」、「(藥品的紅光銀底標籤是否拿到貨品即有?)是的,上面的家康堡公司及我家住址(清江路)是當初我們口頭談的,但還沒有確定由何家代理」、「(當初盧弘翔如何說藥品來源?)沒說來源,只是說可提供廉價的藥」、「(貼有家康堡司之十二瓶舒樂爾錠何來?)是丁○○給我的,是我向他買的,一瓶約一百元,我忘了他何時賣我了」、「(買藥何用?)進貨為了銷貨用,當時因緊張才說是樣品」、「(任藥師多久?)十幾年了」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三三頁、第五九頁),且被告丙○○於審理時供承一般的舒樂爾錠都會在藥丸上打上「S」,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在被告丙○○所經營之天康大藥局內查扣之舒樂爾錠藥品,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舒樂爾錠其上沒有打上「S」(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丙○○明知被告丁○○所持有之舒樂爾錠係來源不明之偽藥,及確有提供「家康堡公司」名稱及自家住址等資料予被告丁○○,再由丁○○委由不詳廠商印製「家康堡公司」為進口總經銷之「舒樂爾錠」標籤,冒用仙曜公司藥品名稱「舒樂爾錠」、許可證字號「衛署藥輸字第:12287號」及製造商名稱、國別「GIDES-NULIFE INC.,U.S.A.」之標籤,並製作外盒包裝後,以每瓶約一百元之價格,提供予被告丙○○十二瓶舒樂爾錠偽藥等事實無疑。㈢被告丁○○確有告知被告丙○○上開舒樂爾錠是伊從美國帶回,臺灣尚未核准販售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供稱:舒樂爾錠是伊從美國帶回來,八十九年十二月全部交給丙○○,伊告訴丙○○這是樣品,請他試試看,可以的話,再請美國報價,另伊公司不能進口藥品,只能進口食品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一頁),及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本院調查供稱:伊有告訴丙○○這是從美國帶回來,臺灣尚未核准等語明確(見當日訊問筆錄第四頁)。是被告丁○○既有告訴被告丙○○伊從美國帶回來之舒樂爾錠在臺灣尚未核准,則被告丙○○焉有不知是偽藥之理?被告丁○○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丙○○不知是偽藥云云,應係迴護被告丙○○所為不實之供述,不足採信,自應以前述供詞較為可採。㈣被告丙○○向被告丁○○購入之十二瓶舒樂爾錠偽藥陳列在天康藥局販售,已售出五瓶,尚有七瓶未賣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北投區衛生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證人林郁真即被告丙○○之受僱人於偵查中證稱:「(提示舒樂爾錠是否妳們藥局賣出?)是的、標籤上天康藥局字樣是我們打上去的條碼,藥局的助理都曾貼過,每一瓶都要貼上去即表示要販賣,賣出時會刷條碼」、「(扣案的在何處查到?)在架上查到,賣出多少我忘記了」、「(何人決定進貨?)丙○○」等語;證人吳家儀即被告丙○○之受僱人於偵查中證稱:「(上面的標籤是妳們天康藥局打上去的?)是的,這是要販賣的,都是整瓶的」、「(賣出去多少?)不記得,但有賣出去過」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六至五八頁),互核證人證述情節,顯見被告確已販出舒樂爾錠偽藥七瓶甚明。㈤扣案之舒樂爾錠二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認為該藥品未檢出藥品許可證所列有效成分,僅檢驗出(RIBOFLAVIN),且只有標示量之4.5%,又製造廠與藥品許可證原核准之原製造廠不符,係屬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二款之偽藥,有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八月八日府衛四字第九O一O二O九三OO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藥檢壹字第九OO七六五三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證。又舒樂爾錠藥物之合法代理商為仙曜有限公司,藥品許可證字號為衛署藥輸字第一二二八七號,亦有藥品許可證查詢單在卷可憑。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丙○○冒用他人藥物標籤、明知係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藥物而販賣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藥物標籤係用以說明藥物名稱、許可證字號、製造商名稱及國別等為進口商或經銷商所製作之文書,屬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丁○○、丙○○冒用仙曜公司舒樂爾錠藥物標籤而販賣舒樂爾錠偽藥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藥物標籤罪、第二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藥物而販賣罪、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二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雖未起訴,然因此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二人就冒用他人藥物標籤、明知係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藥物而販賣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製他人藥物標籤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各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藥物、販賣偽藥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而被告二人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目的在販賣偽藥,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論處。爰審酌被告販賣偽藥牟利,偽藥危害國民大眾健康,販賣數量不多,及犯後被告丁○○供認犯行,被告丙○○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舒樂爾錠偽藥二瓶及仿冒舒樂爾錠標籤二紙,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丁○○均明知丁○○所持有來源不明之舒樂爾錠,係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偽藥,且舒樂爾錠之合法代理商為仙曜公司,並非聯儷公司,二人竟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間,由被告丁○○委託不詳包裝廠印製聯儷公司為代理商之標籤,並製作外盒包裝後,以一瓶約一百一十元之價格,售予丙○○四千多瓶舒樂爾錠偽藥,丙○○將之陳列於天康大藥局販售予不特定人使用。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丙○○庭呈外盒標示代理商為聯儷公司之舒樂爾錠送驗結果,其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丙○○、丁○○共同涉犯藥事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冒用他人藥物標籤罪嫌、第二項之明知係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藥物而販賣罪嫌、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訊據被告丙○○、丁○○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購買舒樂爾錠藥品是丁○○向愷普公司劉名霏購買並包裝完成後,直接送至伊處,因此對於藥品成分是否符合規定,伊並不知情,且包裝盒上亦均依法標示衛生署的藥品許可證字號,伊如何明知該藥品係偽藥及冒用他人藥物標籤等語。被告丁○○辯稱:四千多瓶聯儷公司舒樂爾錠藥品是愷普公司負責人乙○○強迫伊購買,伊沒有犯罪等語。經查:㈠按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偽藥而販賣及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藥物而販賣,均係以「明知」為犯罪構成要件,質言之,行為人所販賣者為冒用他人藥物之標籤之偽藥,必以其主觀上對所販賣之藥品為偽藥之事實,自始即有明確之認識始足當之。此依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一八號判決,認「藥商藥物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除有販賣之行為外,並以行為人明知其為禁藥而販賣為構成要件,此項確定故意既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以客觀上存在之事實,即推定有前項故意」等情觀之,即可明瞭。㈡被告丁○○售予被告丙○○四千多瓶舒樂爾錠,該舒樂爾錠係經愷普公司之業務員至天康藥局發現上述十二瓶舒樂爾錠偽藥,向天康藥局購得二瓶為偽藥檢舉,並藉此透過聯儷公司負責人甲○○向被告丁○○放話,發現被告丁○○販賣偽藥,要脅其購買愷普公司之舒樂爾錠三十萬粒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綦詳,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何事介紹他們認識?)因為舒樂爾錠才認識的」「(劉賣給盧參拾萬顆舒樂爾錠時,有無恐嚇脅迫盧指稱盧賣假藥?)有這件事」「劉有無說如果向她買參拾萬顆的藥就可以擺平盧的官司?)是的」「(盧是否因為怕賣假藥被追究同意參拾萬顆的藥?)是的」「(你為何知道盧有被脅迫而買參拾萬顆的藥?)劉跟我說盧賣假藥,我就傳達劉的訊息給盧,盧也有直接與劉聯絡」「(電話中傳達何訊息?)劉說,我們是生意人,就是跟劉買一批貨,就可以解決這件事」「(第一次談的內容為何?)第一次是談盧賣舒樂爾錠的事,第二次談買賣契約簽訂的條件,第三次就正式簽約」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至九頁、第十二頁至十四頁),再稽之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愷普之負責人?)是,從設立至今均是」「(這批舒樂爾錠何來?)跟美國進口的,郝景平先生授權我進口,因他有取得百分之五十之仙曜股權,故我向他買,陸續進了很多批」(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號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愷普公司所賣的舒樂爾錠來源何處?)向美國廠買的,公司名是GIDES-NULIFE」,愷普公司有經過核准而輸入」「(在臺灣是否取得販賣的權利?)在臺灣有經核准販賣」等語,復有買賣協議書及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丁○○係為擺平被檢舉販賣偽藥事件(乙○○係檢舉人),急於脫罪,始同意向乙○○購買舒樂爾錠三十萬粒,倘乙○○所販賣之舒樂爾錠係偽藥,被告丁○○豈有再干犯明知偽藥而販賣罪之理。是被告丁○○在主觀上對乙○○所販賣之舒樂爾錠自始是否為偽藥應無明確之認識,尚難以該舒樂爾錠嗣經檢驗係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偽藥,而推定其有明知係偽藥而販賣之確定故意。㈢舒樂爾錠外盒上之標籤,係經甲○○及乙○○二人商定後印製寄給被告丁○○,費用由被告丁○○給付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你是否聯儷公司之負責人?)是」「(系爭標籤,前次愷普公司的惠小姐到庭證述:這個標籤你叫愷普公司印製,再寄給你,是否如何?)這個標籤是愷普公司印的」「(參拾萬顆的包裝,是否如庭上的包裝?)有的。這個商標是愷普公司的商標,瓶腹的標籤也是愷普公司的標籤」「(關於標籤的印製,劉有無跟盧說她是唯一之進口商,所以標籤要經過她同意?)這個標籤是她委託印刷廠印製的,但是由盧付款」「(你跟劉買時,條件是否亦是如此?)這是條件之一,劉當時有說可以幫忙盧印,但付款由盧付款,標籤是劉擬定的,我、盧有跟劉確認過」「(劉有無提到標籤的事情?)標籤的事,是在辦公室談的,跟劉買的一千顆包裝根本不能賣,所以標籤是劉印製」「(談買賣時有無談到標籤?)參拾萬顆是壹佰零伍萬元,但不包括標籤的價款,標籤印好之後由盧付款」「(標籤內容、型式由誰決定的?)內容、型式由我與劉決定的」「(你與劉決定標籤的內容、型式時,盧有無在場?)他沒有在場,標籤是我跟劉決定就印了,藥品的標籤誰也不能亂印,主要是劉要賣參拾顆給盧」「(以聯儷公司當代理商,是你決定及同意的?)是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第十頁至十六頁),足徵「進口經銷商為聯儷公司之舒樂爾錠標籤」係證人乙○○與甲○○共同決定標籤內容及型式印製,被告丁○○僅於其二人決定之標籤內容認同並同意付款,尚難據此推定被告丁○○有冒用仙曜公司舒樂爾錠標籤之犯意及行為。㈣按「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址::」、「商品經包裝出售者,應於包裝上標明左列事項::二、廠商名稱及地址,其為進口者,並應加註進口廠商之名稱及地址。」藥事法第七十五條、商品標示法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向愷普公司負責人乙○○購買三十萬粒舒樂爾錠,經分裝廠分裝後,直接將包裝好之舒樂爾錠送至被告丙○○之天康大藥局,業據被告丁○○於偵審時供述明確,被告丙○○對藥品包裝盒之印製情形既不知情,即難認被告丙○○有冒用他人標籤之犯行。又藥品包裝盒上已依法標示該藥品之「衛生署許可字號:12287號」及「進口經銷商名稱:聯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可證明認藥品為合格藥品,被告丙○○為藥師並經營藥局,但就所購進之藥品僅能從藥品包裝外觀觀察,對於包裝盒內藥品的成分為何,無從得知,須將藥品送有關機構檢驗始能得知藥品有效成分,而通常對於藥品內容之成分瑕疵應由提供藥品之經銷商負責,藥局僅負責銷售而已,故被告丙○○向被告丁○○所購買之「聯儷公司」舒樂爾錠是否為偽藥,應非知情。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丁○○有冒用他人藥物標籤、明知係冒用他人藥物標籤之藥物而販賣及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