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錦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四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止,擔任設於台北縣五股 鄉○○○路一二一號之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鋐公司)業務員,負 責承包工程及收款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時間詳如附表所示) ,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三二號對面鴻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樺公 司)工地,連續持錦鋐公司之統一發票向鴻樺公司請款,嗣即將如附表所示鴻樺 公司簽發,交付其繳回錦鋐公司之支票,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並 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人盜刻錦鋐公司之公司章二顆(一為「錦鋐企業有 限公司」,一為「錦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蓋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造 成背書之連續,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融業者行使,而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或其不 知情之弟葉義柏之帳戶內,再予提領花用,總計將錦鋐公司應收帳款新台幣(下 同)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七百三十五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錦鋐公司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並非告訴人錦鋐 公司之業務員,其係向錦鋐公司借牌對外承包鋁門窗工程,所取得為其應得之工 程款等語。查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止(時間詳如附表所 示),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三二號對面鴻樺公司工地,連續持告訴人錦鋐公 司之統一發票向鴻樺公司請款,取得如附表所示鴻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並委託 不知情之人刻錦鋐公司之公司章二顆(一為「錦鋐企業有限公司」,一為「錦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蓋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持以向金融業者行使,而 將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或其不知情之弟葉義柏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龔君彥律師指訴及證人即鴻樺公司會計張玉英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支票影本五紙、付款簽收簿影本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告訴人錦鋐公司之業務員;再者,鴻樺公司交 付之支票是否為告訴人公司之工程款。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鴻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書三份;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鴻樺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三 份,分別有上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證人鴻樺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說明一下你們談合約的經過?)被告來我們公司報價,他帶我 們到錦鋐公司看鋁門窗風雨試驗,我們與他們談過之後覺得他們的產品不錯, 被告還有帶甲○○跟我們談過,就請他們回去打契約」、「(被告有說貨都是 錦鋐公司的嗎?)是,我們都認為被告就是代表錦鋐公司出面與我簽約的,出 貨的時候都打到錦鋐公司去催貨」、「(給付貨款的支票抬頭是寫錦鋐公司嗎 ?)是,支票受款是寫錦鋐公司,被告都是用刻錦鋐公司的章來領款」、「( 被告拿發票請款,發票是錦鋐公司的發票嗎?)是」、「(從頭到尾都是被告 與你們接洽的?)是,我只見過甲○○一次,我們與他們公司接洽議價時被告 帶著甲○○來,被告丙○○說甲○○是公司的經理」、「(價錢是誰決定的? )是甲○○來的那次才決定的」、「(如是被告自己來簽這個契約,你們會與 他簽嗎?)收據、發票、契約、支票抬頭都是錦鋐公司的,我們會認為是與錦 鋐公司打的契約。如果是他自己來與我做生意我們就直接與他打契約就好了, 我們如果知道還跳一個公司,可能不會與他簽」、「(整個過程中,被告表明 是何種身份與你們接洽生意?)他說是錦鋐公司的外務」。足見被告係以告訴 人公司業務員之身分與鴻樺公司接洽,且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鴻樺公司簽訂工 程合約。 (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於何時任職於公 司,工作內容?)八十九年開始,他是公司的業務,公司拿印章給他收款。他 負責以公司名稱去承接業務,並負責收款工作」、「(於任職於公司之前,與 公司關係如何?)以前是我們的經銷商,購買我們公司的產品。後來他的公司 倒了,又欠公司一千多萬,我才請他到公司來上班」、「(他上班的薪資如何 計算?)我們是做鋁門窗,以獎金的方式來給他錢,他另外沒有薪水。其他業 務員也是以這種方式領薪,但除業務員外之一般行政人員是領薪水的」、「( 他到外面接生意是以自己名義或公司名義去接?)都是以公司名義去接的,沒 有借他用公司的名義自己去接。他也沒有付給公司錢」、「(收來之貨款都是 先繳回公司,還是他自己可以決定?)收來的貨款應都是先繳回公司」(見本 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先前固為 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惟因其公司倒了,積欠告訴人公司一千多萬元,才至告 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收來的貨款應先繳回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方就被告 承接之業務支付獎金。而被告向客戶收取支票後均應繳回公司,亦有被告具名 之繳款單影本六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告訴人公司負責責承包工程及收款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 (三)依卷附之支票影本五紙所示,受款人均為告訴人公司(其中一紙誤載為錦鋐企 業有限公司);核與證人乙○○、甲○○前揭所述相符,足見鴻樺公司支付工 程款之對象為告訴人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並無權將該五張支票自行持以行使 。 (四)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公司為借牌關係,並非受僱之業務員等語。惟查被告先 前之公司已倒閉,且積欠告訴人公司一千多萬元,告訴人公司焉有可能在被告 未給付貨款或提供擔保之情況下,繼續提供其鋁門窗供被告自行承包工程,且 收取工程款?因此,實際之情況應如證人甲○○所述,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接洽 業務,告訴人公司方就被告承接之業務支付獎金。而被告因其承接業務所收取 之款項,自應先行繳回公司。至於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公司並未給付被告任何薪 資、辦理勞保等情,縱使屬實,亦無礙被告為告訴人公司業務員之關係。此外 ,被告雖於告訴人公司與鴻樺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內擔任保證人,惟證人乙○○ 證稱係因為都是被告出面接洽所以要求被告擔任保證人,故此亦不足證明被告 非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公司印章,及蓋用偽造印 文於支票背面,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於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公司之背 書後,復持以行使提領,偽造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人偽造告訴人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及數行使 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並依連續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其與告訴人之關係、侵占之金 額多達一百八十餘萬元,且尚未返還告訴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錦鋐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錦鋐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四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偽造之「錦鋐企業有限公司」印章、「錦鋐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一顆,被告供稱均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王 沛 雷 法 官 劉 秉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恆 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 │編號│ 侵占時間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受款人 │偽造印文 │ │ │ │ │ │(新台幣)│ │ │ ├──┼─────┼─────┼─────┼─────┼────┼──── ┤ │ 一 │九十年五月│ BY0000000│九十年六月│十二萬元 │錦鋐企業│ 同上 │ │ │八日 │ │二日 │ │有限公司│ │ ├──┼─────┼─────┼─────┼─────┼────┼──── ┤ │ 二 │九十年八月│ BY0000000│九十年九月│五十四萬九│錦鋐企業│ 同上 │ │ │九日 │ │十六日 │千七百三十│股份有限│ │ │ │ │ │ │五元 │公司 │ │ ├──┼─────┼─────┼─────┼─────┼────┼──── ┤ │ 三 │九十一年二│ CQ0000000│九十一年二│五十萬元 │同右 │ 同上 │ │ │月四日 │ │月四日 │ │ │ │ ├──┼─────┼─────┼─────┼─────┼────┼──── ┤ │ 四 │九十一年二│ CQ0000000│九十一年三│五十萬元 │同右 │ 同上 │ │ │月四日 │ │月二日 │ │ │ │ ├──┼─────┼─────┼─────┼─────┼────┼──── ┤ │ 五 │九十一年四│ CQ0000000│九十一年四│二十萬元 │同右 │ 同上 │ │ │月八日 │ │月二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