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6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3年度交聲字第1684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裁決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3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Z3772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處終身禁止考領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處終身不得考領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8條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因在執業中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經警舉發「於執業期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在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且終身(原處分誤為「生」)不得考領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因妻子突然往生又遭損友誘惑才做出違法情事,雖遭吊銷營業駕駛執照,惟異議人坦然接受。惟異議人年事已高,又無學歷專長,只能靠開車過活,且現已完全滌除吸毒惡習,請求法外施仁,准異議人持有普通駕照,俾維持生計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其於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事實,業已坦承無諱,並有上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後、第68條之規定,應吊銷異議人持有之含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在內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無疑問。是異議人請求准其繼續持有普通駕駛執照,核無理由。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設有終身禁考之規定,依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7條第2 項、第29條之2 第4 項、第35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 項後段、第37條第2 項、第54條、第6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此所謂不得考照者,是否一律指不得考領遭吊銷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法無明文,於解釋上不無疑問。茲分析如下: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有關吊銷駕駛執照後終身禁止考照,係規定於該法第67條第1 項及第4 項,其中該條第4 項係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執照期間合計達6年以上者(即極嚴重之違規情形)之禁考規定,該條第1 項則係採列舉方式規定,就其所列舉應終身禁考之情形而觀,其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2 項、第29 條 之2 第4 項、第35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3項後段、第54條、第6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等,均不以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為限,即一般普通駕駛人或營業小客車以外車輛之職業駕駛人亦在規範範圍內,且均係以駕駛人有重大交通違規行為,或造成人員傷亡為要件。惟同條例第37條第2 項則僅限於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且不以駕駛人有交通違規行為為必要,而係以駕駛人犯刑事犯罪或有流氓行為為要件。
⑵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至3 項規定,於駕駛人犯特定之罪或交付感訓處分時,禁止其辦理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如駕駛人於取得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後犯罪或有流氓行為者,則依其所犯者係何罪及是否經判決或交付感訓確定,而決定應對其處以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可知因營業小客車之駕駛載送乘客,與乘客長時間接觸,駕駛人品德之良莠直接攸關乘客安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特以第37條第1 至3 項規定,限制有特定犯罪或流氓行為前科者不得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取得執照後再犯罪或有流氓行為者,亦應吊扣或吊銷其執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至3 項之規定,專係針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資格所為限制甚明。
⑶是故,衡諸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 項所列舉終身禁止考照之情形,僅同法第37條第2 項是專針對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之,且非以駕駛人有重大交通違規行為為必要,而係以駕駛人犯刑事犯罪或有流氓行為為要件;及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係為保護乘客安全而對營業小客車駕駛之資格所為限制等法條意旨,應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所定之情形而遭吊銷駕駛執照者,為乘客之安全計,僅須限制該駕駛人再次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可,似無限制其不得再取得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而一併剝奪其所有駕車資格之必要。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持有營業小客車以外車輛之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並無與該法第37條第1 至3 項相類似─即:以犯與交通違規行無關之特定刑事犯罪或有流氓行為者,即不得取得該等駕駛執照或已取得該等駕駛執照者應行吊扣或吊銷─之規定,益足明之。據上,本件異議人因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後段之情形,而依同法第67 條 第1 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者,所禁考者,應係僅指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言,尚不包括營業小客車以外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異議人非不得再行考領其他種類之駕駛執照。雖交通部94年1 月10日交路字第0930068404號函,認職業駕駛人因案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即永久喪失領取駕駛執照之資格,亦不得報考普通駕駛執照,惟此乃行政機關之見解,法院處理具體案件時,尚不受該見解之拘束,附為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吊銷異議人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處終身禁止考領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不合,且未於原處分中敘明禁考應適用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原處分撤銷,另諭知適法處分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彭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