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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底、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早上十時許(起訴書記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十八時許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先後二次在台北市○○區○○路二八九巷三號、基隆市東岸碼頭附近之中正路停車場等處(起訴書記載為不詳地點)以注射鼠蹊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另案與人發生車禍,為警於同日十八時在基隆市○○區○○路一四八號前處理時,甲○○欲出示身分證時不慎將口袋內未使用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取出因而當場查獲,警方隨即於其所駕駛之B九-一四九號營業小客車內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點○三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十八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九二○○○九三八○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二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點○三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一六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又查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審判時當庭勘驗被告身體,發現被告左邊鼠蹊部附近有七處舊的注射痕跡,右邊鼠蹊部附近有十個左右舊的注射痕跡,因之被告確係以注射鼠蹊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益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戒治期滿,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施用品者之寬典而未受刑事追訴,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仍續為施用毒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法 官 鄭 景 文

書記官 賈 繼 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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