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73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73號
- 抗告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吳明德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6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因在執業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行為,而依據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規定(裁決書漏引第六十八條)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惟此所謂不得考照者,是否一律指不得考領遭吊銷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法無明文,於解釋上不無疑問。雖交通部94年1月10 日交路字第0930068404號函,認職業駕駛人因案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者,即永久喪失領取駕駛執照之資格,亦不得報考普通駕駛執照,惟此乃行政機關之見解,法院處理具體案件時,尚不受該見解之拘束。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處終身禁止考領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不合,爰撤銷原處分,改財處受處分人終身不得考領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抗告意旨則略稱:最高行政法院91年5月9日判字第678號判例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論由目的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及限制之妥當性三方面而言,均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要求,無違比例原則。且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亦為同樣之意旨,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情。
二、按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因在執業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此有該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其所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要件相符合。原審雖謂本件法無明文而不受行政機關解釋之約束,惟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已明文曰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六十八條更明確指出「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審將終身禁考駕駛執照之範圍限縮解釋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是否妥適,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以抗告,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