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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楊得君趙文卿

  • 被告
    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係受雇於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貨櫃車職業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2日下午5 時57分許,駕駛車號AX─18 5號曳引車與SD─13號半拖車所組成之營業半聯結車,由北二高下汐止南港交流道後,於匯入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往前行駛約150 公尺處 (即新台五路一段13.6公里處),在由外側車道往中線車道變換車道的過程中,適遇張傑翔騎乘車號LOZ ─669 號重機車在其右前方外側車道行駛,丁○○欲駕車超越該機車,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天氣陰、暮光,但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在超車過程中與右側張傑翔前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丁○○所駕駛前開半聯結車之半拖車車身右側防捲入護欄勾拉到張傑翔機車之左把手,致張傑翔重心向左傾斜,續往前被拖行後倒地俯臥,頭部遭隨後駛至的丁○○前開半拖車後雙軸之前軸右外輪碾壓,造成張傑翔顱骨開放性骨折,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傑翔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公訴人舉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92年度偵字第9299號卷第35頁,此卷以下簡稱偵查卷)、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同上卷第36、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同上卷第64頁)、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見同上卷第38至62頁),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關於事故現場圖、檢察官督同書記官、法醫師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就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車輛位置、刮地痕、被害人之倒臥處、血跡、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周遭狀況(含天候)、路況等事實、及本件車禍被害人死因及死亡時間等情所作之記錄,係屬承辦警員及書記官、法醫師各基於其等職務及檢察官指示,根據現場實況及查驗證物、勘驗被害人遺體之結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各該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現場及各該證物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92 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意見參照)。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開事實紀錄部分,俱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又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法院或檢察官亦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中央警察大學95年11月24日校鑑科字第0950000723號函送之鑑定書,其書面報告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判斷理由,是該等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三、119 報案電話錄音不具證據能力:本件119 共8 通未具名報案電話,其中7 通之報案人經檢察官查詢後,均未目擊車禍發生之情形,另一通使用公共電話(號碼為00000000號)之報案人,並未具名,員警亦無詢問其姓名,此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車禍案類」受理記錄單、「救護案類」受理記錄單、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9 、157 、161 頁),雖使用00000000號電話之報案人於報案電詢中明確指出親眼目睹被告之半拖車車號「SD-13」撞擊、壓碾被害人等肇事情節,經本院勘驗報案電話錄音載明筆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62頁),然無法查出報案之人,自屬不詳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其於前開時、地所駕半聯結車有撞及被害人張傑翔或其所騎乘之機車,並否認其半聯結車有碾壓被害人張傑翔及其所騎乘之機車。經查: ㈠被害人張傑翔因車禍致顱骨呈開放性骨折而死亡,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9至86頁),其頭部右側呈開放性骨折,腦漿外溢,亦據上開驗斷書載明,又其於車禍當場倒地後呈俯臥狀,除有偵查卷附照片可稽(見相字卷第41頁起相片24、25、30、32、33、34),且其呈俯臥姿勢,左臉貼地,腦殼爆裂,血液及腦組織物自前額大量流出,致其頭部下方地面有大片血跡及腦組織物,復有本院卷㈠所附照片17(見本院卷㈠第56頁)可示。按人之頭殼相當堅硬,此為稍具醫學知識之人所通知,倘非巨大壓力擠壓,絕無此類頭殼爆裂之情形,是從張傑翔腦殼爆裂之事實,足知係受重物之碾壓所造成。再從上開數張照片顯示,張傑翔頭部下方血跡呈現自然流溢之現象,血跡完整,無任何遭破壞或碾過之情形,其腦殼爆裂、血液外流後,未再遭第2 輛車輛碾壓,堪以認定。 ㈡警方於張傑翔倒地處,鄰近其後腦部後方左肩部上方所撿起之安全帽,經本院依職權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由該局檢驗人員檢視安全帽外觀損壞情形,發現呈擠壓破裂型態,並於安全帽之左外側後方發現一織物印痕,於安全帽之右外側前方,發現一輪胎印痕,檢驗結果認該頂安全帽因擠壓造成破裂之可能性較高,且從安全帽內外側可疑血跡5 處經血跡初步檢測試劑檢測,均呈陽性反應(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所附該局94年8 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98577號函及所附照片),確定有血跡沾染該安全帽。又上開安全帽破裂狀況主要係前後方向之裂痕,及輪胎痕在安全帽之右外側前方,有扣案之安全帽可稽,據此比對張傑翔左臉貼地,腦漿自前額崩出之情狀,均顯示曾遭重大外力擠壓,且二者所受之外力擠壓方向相同,此可合理推知張傑翔倒地後仍戴有安全帽,頭部右側在上,左側在下,車輪由頭部右後方往前額頭方向碾壓。再者,安全帽內既檢出血跡反應,亦符合張傑翔係頭戴安全帽而遭車輪碾壓之情。 ㈢張傑翔上開機車右側中間車體、左後視鏡、左前車體及左、右後車身、左後引擎室外殼、後尾燈、車體支撐架均損壞,有卷附照片(見相字卷第48至54頁)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5頁),該機車左側損害情形顯較嚴重,參照該機車最後倒地呈左側在下之景況(見同卷第47頁相片35),及張傑翔身體之傷有多處在左側,如頸部左側呈挫傷多處、左手肘、臂部及左大腿呈挫傷等情(見前開驗斷書),佐以張傑翔最後呈府臥倒地,左臉貼地,機車則左側貼地之情形,足認張傑翔之機車倒地前車體係向左側傾斜。 ㈣從現場刮地痕顯示:第1 段由南往北刮行長度約1.6 公尺,第2 段向左位移約0.5 公尺且往左前斜向斷續刮行長度約0.6 公尺,之後往前間斷約2.1 公尺再有第3 段刮痕長度約0.8 公尺,此3 段刮痕走向大致與中、外車道線平行,與中、外車道線之橫向距離分別為0.8 、0.3 、0.3 公尺,再往前約2 公尺即張傑翔之身體橫躺於中間車道及外車道,張傑翔躺臥處續往前即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處,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從這些刮地痕、及張傑翔與機車等倒地處相鄰近,及張傑翔機車左側車體支撐架有刮擦磨損痕跡等情形(見相字卷第54頁),並參照上開所述張傑翔之機車向左傾倒之情狀,足以認定上開刮地痕乃張傑翔機車倒地過程中,機車左側單腳支撐架尾端刮地所遺留,該3 道刮痕之方向雖與被告所駕半聯結車及張傑翔機車之行向相符,但有位移之現象,足以斷定除非有外力之牽引,否則不會產生此現象,據此復足以認定張傑翔之機車在向左傾倒,左側單腳支撐架尾端刮地時,其機車有遭一股往中間車道之外力拉扯,因而產生一段往左位移之刮痕。又本件肇事地點在台北縣汐止市○○○路13公里600 公尺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偵查卷第36頁),且該肇事地點經委託之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詳如後),派員前往時地勘查,確定位於新台五路1 段北向車道與北二高新台五路交流道匝道匯入段,有該校鑑定書第1 頁(見本院卷㈡第19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行向係一下交流道,就切入中間車道等語(見偵查卷第81及相字卷第74頁),被告所駕前開半聯結車確實有由右往左從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行駛之動作,堪以認定。 ㈤被告駕駛之半拖車右後輪後軸外輪外側留有被噴濺之血跡經警方加以採證,此經採證之警員任祖猛證實(見本院96 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卷㈡第84頁),並有照片可參(見相驗卷第32至35頁)。該輪胎上所採之血跡經DNA型別鑑定,與張傑翔之血跡相同,復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9 月23日汐警刑字第092003 9247 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9 頁),亦即被告所駕前開半拖車右後輪雙軸之第4 軸外輪外側沾有張傑翔於遭碾壓時所噴濺出之血液,足見被告所駕之前開半聯結車與張傑翔遭碾壓有密切之關連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伊由北二高北上,下汐止南港交流道,接新台五路一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至家樂福前的紅綠燈正好紅燈,即停車,接著號誌轉為綠燈,起步行駛,至下一個路口遇上紅燈,再停車,此時有一自小客駕駛從右邊將伊攔下,並告知其車輛「好像」勾到機車騎士,並問伊要不要停到路邊下車看看,於是伊過了綠燈就靠邊停車,先檢查車後板架、輪胎有無異狀,發現無異狀,馬上打電話給公司,老闆娘接電話,伊告知老闆娘謂有人告知伊車子撞到人,公司並未派公司員工,乃派一位修理輪胎的蔡先生到伊停車之處,蔡先生要伊先買手電筒,來檢查車子有異狀否,未發現,伊就搭蔡先生車迴轉至對向下一路口要去察看現場,看到事故現場車太多,即繞路回新台五路原半聯結車停車處,員警就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相字卷第74頁),衡情被告於接到他人告知「好像」勾到機車騎士,其第一個反應動作並非迅速趕至距離其停車處僅2 個紅綠燈之車禍現場察看,確認是否有騎士被勾到,而是察看半聯結車之後板架及輪胎,並打電話向公司求助,公司聞言也立刻請人前往,被告當時是否知情自己肇事,處理之心態已屬可疑,且若察看所駕之半聯結車無任何異狀,卻未先至肇事現場釋疑,而係立即打電話向公司求助,公司老闆娘立刻派修理輪胎之技工蔡先生協助被告,如此大費周章,完全專注於自己所駕駛車輛是否留有肇事跡證,而非求證是否真有車禍?車禍嚴重程度如何?是否需緊急參與救人行動?他人為什麼說是其車所勾到?是否應趕至現場瞭解真正之肇事原因?被告所採措施實與常情有所不合,其卻推稱當時完全不知情,且輪胎未留有相關跡證云云,並不值得採信。參諸前述張傑翔受重物之碾壓,其腦殼爆裂、血液外流後,未再遭第2 輛車輛碾壓,是其他車輛涉及本件車禍之可能已排除,又張傑翔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在腳踏板前端與前龍頭連接處亦有血跡噴濺痕,亦與前述張傑翔之頭部係遭碾壓爆裂之情形相符,再參以被告所駕之上開半聯結車重35公噸,亦顯屬「重物」,而被告上開車右後車輪包括第3 軸、及第4 軸,其間車輪距離小,第4 軸右外輪沾有被害人血跡,堪以認定係第3 軸右外輪碾壓過被害人張傑翔戴有安全帽之頭部,血液噴濺至第4 軸右外輪及被害人張傑翔機車之左側車身。 ㈥本院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委請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據其鑑定結果及鑑定委員乙○○先生到庭陳述鑑定意見大意如下:「被告所駕之半聯結車是從新台五路下來往北走,陸陸續續從外側車道往中線變換車道,半聯結車從交流道下來約走了15 0公尺到事故地點,由北往南往新台五路的車子會與交流道下來的車子交織。從被害人機車倒地的照片來看,當時發生完車禍之後有下毛毛雨,因為機車下方是乾燥的,被害人倒地位置在外線與中線車道。依據被害人血跡分佈流向的照片來看,他的血跡蠻完整,可知他倒地後未再經第二部車碾壓過,但是有人將其安全帽取下,此從鑑定報告照片18來看,血跡只有往右下側噴濺,可見原來被害人有戴安全帽,作用力由安全帽後方往前作用,頭殼破裂及腦組織溢流出是重物碾壓的結果,所以被害人在被重物碾壓之時頭有戴安全帽。又於本件鑑定報告第5 頁右上照片,照片中手指的輪胎位置,應該是輪胎碾過硬物後摩擦的痕跡,第5 頁下面照片6 是放大前張之照片,是顯示該地方有血跡的噴濺。本案鑑定輪胎有噴濺血跡,若輪胎直接碾壓已溢流出的血液時,血跡通常不會噴濺到輪胎車側面,且從鑑定報告第11頁照片18,頭部周圍的血跡沒有被碾壓的痕跡,只有頭部被碾壓爆裂,這是重物碾壓過頭部之結果,然後血跡跟腦組織物再慢慢溢流出來。再從鑑定報告第8 頁照片11、12,在機車車身有血跡噴濺痕,其上也有白白腦組織物,為頭部被碾壓破裂後血跡、腦組織液爆暴噴出來所沾覆,而半拖車上外車輪胎所沾附的血跡,有可能是從機車上所沾覆的血跡回噴到半拖車的輪胎上。鑑定過程中也有假設是否在半拖車右側有另一部汽車碾壓到被害人,導致血跡噴到本件半拖車輪胎。但後來確定排除這個假設,因為半拖車右側輪胎沾染有血跡,依事故現場機車與被害人倒地位置,半拖車應該走在中線車道,假設有另一部車碾壓被害人頭部,那部車子應該是走外線車道,但從被害人倒地位置是在中線與外車道,若有另一部汽車在外線道行駛碾壓被害人,必然會撞及、或碾壓被害人的身體和機車,但是被害人的身體、機車沒有被碾壓或拖動的跡象,故將此因素排除。鑑定報告第10、11頁之15、16、17照片,地面上有刮痕,在外側車道上靠中線車道,是顯示第一道刮痕之後二部車就有勾到,最有可能是機車左把手和半拖車的防捲入裝置勾到,本件機車把手高度約90公分,半拖車輪胎高度在100 到110 公分之間。如果以這二個高度要直接碰撞是不可能,但是會去勾到的一定是機車有失去重心,有一個可能是機車本身的問題,另一個可能是半聯結車靠近機車的問題,當時機車在前,半聯結車在後,欲超越機車,本來就應該注意機車和它之間的安全間隔。依照鑑定報告第13 頁 圖一之空拍圖製作成圖二比例圖,因為半聯結車是由外側車道往中線車道匯入新台五路,若當時該部機車要超越半聯結車,機車會從左靠右行駛,結果將會導致兩車分離,二車不會去勾到,相反的若機車在前,半聯結車在後,而半聯結車要超越機車時,半聯結車的右側車身,就有可能擦撞到機車左把手。此部分亦可從機車括地痕得到佐證,因為從機車刮地痕是從外側往內側斜刮,斜刮的軌跡亦符合半聯結車由外線往中線變換車道的軌跡。根據鑑定報告書第10頁之照片00-00-000張照片裡面顯示的刮地痕跡,並非成一直線 ,而是有斷斷續續的力量在作拖拉,最明顯有三段。為何產生三段不連續痕跡,是因為有不同力量在作用,應該是車子把手被拉住了,又因為機車把手高度比半聯結車護欄高度高,機車失去重心左傾後與護欄勾到,有持續的外力在拖拉,才造成三段不連續刮地痕跡,若是一次外力造成,刮地痕會連續不會造成易位。另外鑑定報告第15、16頁,有兩張安全帽的照片,尤其以照片21,安全帽扣帶尼龍繩織物痕跡明顯的印在安全帽上,此一特徵顯示車輪碾壓時並沒有將頭部推動,且如果頭部被推動,頭部下的血跡就會混亂。至於認定被害人頭部遭重物碾壓,是因若碾壓力量輕微,根本不會碾壓過去,也不會造成頭殼爆裂,而所以會造成從後腦勺往前額頭爆裂,是因它的力量就是順著這個方向作用,因為作用力很大,有一定的位移,這個過程就叫重物碾壓。且綜合到整個結果,這整個過程中唯一重物就是聯結車的輪胎右後雙軸前軸外輪。綜合以上,鑑定小組先確定兩車行向,再決定兩車碰撞型態,並依刮地痕的起點,推定兩車碰撞地點,復綜合機車向左倒地、機車騎士向左倒地俯臥頭部遭碾壓等特徵,判斷兩車的碰撞型態,因半聯結車右側車身採證不足,只能概略推定在第二軸與第三軸的防捲入護欄某乙部位與機車左把手發生勾拉碰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至124 頁)。本院斟酌此鑑定意見,認為其關於被告所駕半聯結車自外線車道往中間車道駛入,超越原在右前方之被害人張傑翔機車,及被害人係在戴有安全帽之情狀下遭被告前開車右後車輪第3 或第4 軸外輪碾壓之鑑定意見,與各種跡證相符,並無不合理之處。 ㈦辯護人雖以以下之理由質疑鑑定結果:⑴被告所駕前開半聯結車之防捲入護欄高度,經法院勘驗結果僅為62公分,而被害人張傑翔經改裝之機車把手高度約90至100 公分,則被害人張傑翔機車須傾斜超過45度,才可能勾拉到被告所駕車之防捲入護欄,在此角度下,機車已不可能保持兩輪著地,騎士更不可能在此狀態下繼續騎乘達8 公尺始落地,且機車之車體也不可能完全未留下刮地痕跡。⑵路面之3 道刮地痕各呈直線狀,並無因被勾拉而甩動之跡象,且第1 、2 道刮地痕間有半公尺之橫向跳躍式偏移,絕非被告所駕之車所能走出之行車軌跡。⑶無任何證據可排除是被害人張傑翔機車超越被告所駕之半聯結車,並靠向該半聯結車,或遭右側他車碰撞而靠向被告所駕之半聯結車。被害人張傑翔機車可能因行駛於其右側之他車碰撞而失去重心,並因此留下右腿傷痕,亦可能因蛇行於車陣中而自行失去重心。⑷被害人張傑翔之腦部組織於地面呈塊狀,如遭碾壓,應呈現碾壓糊狀。⑸倘安全帽遭被告所駕35公噸重之車碾壓,必然立即被壓扁,頭部在安全帽內必同遭壓扁,本件被害人張傑翔之頭部及腦組織並無被壓扁之情形,可證並未遭35公噸重之重車壓碾過。⑹本件安全帽有被車碾壓之跡象,而被害人張傑翔之頭部及腦組織完整,可推斷安全帽遭碾壓時已脫離頭部,如此也才會有安全帽扣帶甩出安全帽外而於安全帽外側留下織物痕,且安全帽中無大量血跡或腦組織物。鑑定人推論安全帽之扣帶遭推擠變形而崩斷於帽外留下織物痕,果真如此,為何被害人張傑翔臉頰沒有任何扣帶之勒痕?⑺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張傑翔頭部遭後雙軸之前輪碾壓,但無法解釋為何相繼而至之後輪沒有留下任何跡證。⑻本件有可能是被害人張傑翔機車因右側或外側他車之碰撞或因蛇行於車陣間失去重心,左右搖晃下分別由右腳架留下第1 道刮地痕,左腳架留下第2 、3 道刮地痕,然後跌倒於被告所駕半聯結車之後雙軸右外輪之側,因安全帽脫落,被害人張傑翔頭部直接撞擊地面而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血跡恰巧噴濺於左側之被告所駕車之輪胎,脫落之安全帽則另遭車輪碾壓而破裂等云云。然查:⑴被告所駕上開半聯結車之防捲入鐵條係上下2 根橫長型鐵條,前後2 端呈U字型,整體連成類似迴紋針形狀,其上方鐵條距離地面雖僅62公分,惟整個防捲入鐵條裝置於車身兩側,分別係以4 根L型鐵條垂直固定於車身,此4 根L型鐵條為防捲入裝置之一部,上緣距離地面各約81公分,與被害人張傑翔機車把手勾拉者,亦有可能係此L型鐵條,並非一定是防捲入裝置中之橫長鐵條,辯護人未考慮此等L型鐵條,係窄化防鐵條裝置之範圍。⑵汽車行駛基本上係直線前行,因此,被害人張傑翔之機車受到被告所駕之車勾拉前行,造成前開3 道刮地痕呈直線型,並無何違常之處,辯護人所指勾拉必有甩動現象云云,尚乏依據,至於第1 、2 道刮痕之間之橫向位移約50公分,有可能係被害人張傑翔之機車受到被告車勾拉,機車車身向左傾斜導致左側支撐架滑落而刮地,惟張傑翔尚騎乘機車,其掙扎試圖駕穩該機車,而使機車傾斜角度有所變化,或因角度之關係未能造成刮地痕,或其他不詳之原因,致造成一段刮地痕間斷,惟被告所駕之車自外線車道匯入中線車道,其行向與刮地痕之走向相符,第2 段與第1 段刮地痕間之位移現象,非但不能否定被害人之機車受被告車拉扯,反更足以證明非出於單一作用力所造成,乃是受到向左拉之外力牽扯而成有位移現象之刮地痕。⑶被害人張傑翔右小腿後側撕裂創,係一塊肉連皮撕起之撕裂傷,有卷附照片可參(見相字卷第42頁照片26),顯非單純從右側或後側撞擊而能造成,也無證據顯示先遭右側或後側之他車所撞擊,然被害人張傑翔機車遭被告所駕之車勾拉而產生刮地痕之證據已屬明確,卻已如前述。⑷被害人張傑翔之頭部應係戴著安全帽,左臉貼地,右臉朝上,由被告所駕之車輪自頭部右後側往前頭頂部壓過,造成前額崩開,腦部組織彈於地面呈塊狀,彈出之腦組織未遭碾壓,故未呈現碾壓糊狀。⑸安全帽之製作,本為保護人體之頭部,其材質自有相當之抗壓性,而人體頭殼本身亦相當堅硬,本件安全帽及被害人張傑翔頭殼破裂之方式已能證明承受極大壓力之碾壓,且安全帽上顯留有車輪痕跡,又無被告所駕以外之車輛碾壓該安全帽之可能,是辯護人對於安全帽為何未被壓碎之單純懷疑,並不足採。⑹關於安全帽上有織物痕,業據鑑定委員乙○○當庭於本院檢視安全帽,證稱:被害人當時應是有扣上扣環,當被外力擠壓,導致扣環斷裂,扣環的尼龍繩左側後帶分叉處就折到安全帽外織物痕處,經碾壓造成安全帽左後部位外殼織物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4 頁)。又事發後到場採證之員警丙○○亦證稱:本案應係被害人倒地後,頭戴安全帽遭碾過,因若未戴安全帽遭碾過,則頭部應會呈糊狀,但本件被害人頭部尚有部分完整,只有腦漿溢出,可見被害人是戴安全帽倒地後遭碾過,而非遭碰撞時安全帽脫離頭部才遭碾壓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29日審判筆錄,卷㈠第73頁)。參以外力擠壓導致安全帽之扣環斷裂,並不必然會使安全帽之繫帶勒住被害人,辯護人假設這種情形被害人臉頰必留有勒痕,尚乏依據。⑺被告所駕之車後雙軸(即第4 軸)右外輪留有被害人張傑翔之血跡,並非未留跡證。且據前開警員丙○○證稱:本案可能是前輪碾過安全帽與頭部,頭部組織先灑在安全帽,噴濺痕跡留在安全帽最多,之後有些生物組織再噴濺出來。而非直接碾過頭部將生物組織灑落在地面,所以有可能是前輪(應係指後雙軸前輪)碾過,讓安全帽翻滾,血跡噴濺到後輪(指後雙軸後輪)。在死者採證處是看到生物組織都灑在安全帽附近及死者頭部附近。在這種情形下,前輪有可能未留下跡證,因為他壓到戴著安全帽的頭部,接觸面是安全帽,安全帽下有頭部等語(本院卷㈠第80頁),係對後雙軸前輪為何未留下跡證之合理推論。再退一步言,被告所駕之車,在肇事後又往前行駛約8 、9 百公尺至1 公里,有可能後雙軸前輪跡證因此滅失,此亦據丙○○敘明在卷(本院卷㈠第79頁)。⑻丙○○復證稱:本案被害人頭部之受傷情形,不太可能遭小客車碾過,大貨車輪胎較小客車大,大貨車車輪壓過範圍較大且造成之碾壓時間較長,致死機率較大,小客車壓過要直接致死之機率不大。光是自己倒地,絕不會造成該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本院亦認定被害人張傑翔頭殼破裂,腦組織自前額崩出之景況,除受重壓一途外,絕無可能係因單純之摔倒,左臉頰受力而造成該慘狀,辯護人之假設顯不足採。㈧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6 款分別定明。被告於超越被害人張傑翔所騎乘之機車時,未保持足夠之安全間隔,導致張傑翔在不詳之原因下向左傾斜時機車左把手與被告所駕之車防捲入裝置發生勾拉,致遭碾斃,對於此項危險並非不可預見,且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因而死亡,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且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亦均為銀元,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詳後述),其法定之罰金刑為「銀元3,000 元以下」,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將其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上開罰金刑之數額為「新臺幣3 元以上、90,000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與該刑法修正條文同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復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定之罰金刑,其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90, 000 元以下」,即其罰金之最低數額較諸修正前為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丁○○係受僱於東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車駕駛工作,平日以駕駛半聯結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先有路人以119 電話報案,有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車禍案類受理紀錄單1 份可稽(附於本院審理卷一第139 頁),被告經其他用路人追上告知可能勾到機車騎士始停車察看,在其前往看肇事現場後折回原駕駛半聯結車停車處時,警察已在其半聯結車旁,知情其是肇事司機,此經被告陳明,是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既為職業駕駛員,即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張傑翔死亡,就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言均屬無法挽回之損害,被告犯後仍否認有何過失,本不宜輕縱,斟酌其過失情節、過失程度,迄未與被害人父母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刑1 年6 月,本院認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蔡明宏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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