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
- 公訴人即抗告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具保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之裁定撤銷。
理由
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已到庭應訊,被告已到案,原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自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倘被告業已到案,自不應沒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所謂被告逃匿者,自以被告仍在逃匿中者為限。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是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三萬元保證金,惟被告經另一保證人張淑雯通知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到庭應訊,被告既已到案,揆諸前開說明,其保證金自不應沒入,從而檢察官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更正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