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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李育仁黃潔如許辰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電視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丁○○前向丙○借款,雖已勉力償還本息,惟因經濟狀況欠佳,迄民國92年間止尚有新台幣(下同)800,000 元之欠款未償,前已取得丙○之承諾,應允緩期清償。嗣丁○○於92年7 月18日晚間7 時許,與丙○之子甲○○於其台北市○○街8 巷4 號2 樓家中共飲啤酒,又論及丙○與丁○○之金錢借貸債務關係,丁○○復又經甲○○轉知催討,心生不滿,遂與甲○○於飲酒畢後(均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晚間8 時42分許至丙○台北市○○區○○路2 段60巷13號住處理論,甲○○則跟隨丁○○身後稍後返回。詎丙○見丁○○一進客廳,又質疑丁○○欠債仍不還款,2 人遂起口角爭執,丁○○竟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接續以徒手毆打丙○前胸部數次,致丙○受有前胸部、右側鎖骨下方皮下瘀血約5 ×5 公分之傷害;丁○○復又基於毀損之故意,持丙○上址住處電視機上方之牛角飾品重擊電視機螢幕,致電視機之螢幕破裂損壞。適丙○之子甲○○跟在丁○○身後返回,見其母被毆,電視機復被砸毀,心生氣憤,又見丁○○仍手持牛角,因恐丁○○再執牛角砸毀器物,即與丁○○搶奪牛角,丁○○並進而與甲○○互毆並均跌倒在地,其間丁○○並承前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擊甲○○臉部,致甲○○受有左眼下眼皮內側約0.3 ×0. 1公分、0. 5×0.2 公分、0.3 ×0.3 公分各3 處擦傷等傷害;丁○○亦因而受有左眉外上方裂傷約4.5 公分長、1 公分深,左手肘擦傷約3×0.1 公分、右食指裂傷約1 ×0.1 公分之傷害。丁○○與甲○○跌倒在地後,丁○○先行起身向丙○表示:「我欠妳錢,但妳不能打我,或是罵我父母」等語,甲○○即趁隙進入房內取出刀柄約11公分長、刀刃約21公分長之刀子1 把,返至客廳,自丁○○右後方欲攻擊丁○○,丁○○即以右手接擋,觸及刀尖,為免衝突加劇,並搶下尖刀丟擲在旁,惟丁○○之右手掌已因而受有約2 公分長、1 公分深之裂傷,並即開始流血(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丁○○深恐自己遭遇不測,隨即奪門而出,適在出門口不遠處,巧遇正要回家之丙○之子乙○○,驚恐之虞,遂於奔出逃逸之間出手打乙○○臉部1 巴掌(並未成傷)後逃逸。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於92年7 月18日晚間8 時4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2 段60巷13號丙○住處,徒手造成甲○○受有左眼下眼皮皮內側約0.3 ×0.1 公分、0.5 ×0.2 公分、0. 3×0.3 公分各3 處擦傷之傷害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所以徒手造成甲○○上揭傷勢情形,係因甲○○持1 支刀柄約11公分長、刀刃約21公分,全長約32公分之刀子攻擊伊,伊右手也因而受傷,伊是正當防衛才傷及告訴人甲○○;至丙○受有前胸部、右側鎖骨下方皮下瘀血約5 ×5 公分之傷害,伊不知是否伊造成,甲○○與丙○也常吵架;而電視機係伊與甲○○爭奪牛角時,甲○○突然鬆手,不慎砸到電視機,伊並無毀損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徒手造成甲○○前揭傷害,除據甲○○、丙○迭於偵查中指訴甲○○前揭傷害確係被告徒手造成等語可以佐證外(丙○92年9 月18日偵訊筆錄、甲○○92年9 月30日偵訊筆錄,8238號卷第41頁參照),尚有甲○○92年7 月18日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1 紙,載明:「主訴被毆,要求驗傷」,「左眼下眼皮內側3 處擦傷各約為0.3 ×0.1 公分、0.5 ×0.2 公分、0.3 ×0.3 公分」(8238號卷第13頁參照)可以為證;至丙○上址住處之電視機確於前揭時、地損壞之事實,除據被告陳明外,亦有證人丙○之證述、現場採證照片4 幀在卷可稽(偵卷第14頁、第15頁參照),被告有關係伊徒手造成甲○○之傷勢,及當日電視機於爭執後即生毀損結果之陳述,可以採信。

三、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丙○上揭傷害係伊造成,辯稱甲○○傷勢係正當防衛、電視機係伊與甲○○搶奪牛角時,不慎砸毀,伊無毀損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丙○胸部成傷,之後又持電視機上之牛角,砸毀電視機螢幕等情,業據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為一致之證述,略以:「他往我胸口打一拳我就倒地了,我有糖尿病,走路不便」(92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8238號卷第63頁參照)、「被告是一進門就打我,是用拳頭打我胸部」、「被告是先打我以後,再用我家裡的牛角用砸的砸毀電視」、「是拿起牛角就砸,不知道是用牛角的尖端還是鈍端砸的」(本院94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5 頁綜合參照);而丙○所受傷害(前胸部、右側鎖骨下方皮下瘀血約5 ×5 公分),復與丙○所證被告丁○○係徒手直接毆擊胸部等情,相互核符,則丙○上揭所指既前後大致相符,又與客觀事證無違,確有可信之依據。

(二)被告丁○○雖辯稱不知丙○傷勢如何造成,當時是丙○打伊1 巴掌,一直罵伊及伊母親,用農民曆、塑膠椅丟伊,伊均未出手云云;而甲○○跟伊進門,就自右後方抓住伊,以右手毆打伊臉部,伊掙脫開後,把甲○○推倒,甲○○就倒在放電話之茶几處,伊也有撞到,接著伊就與甲○○2 人在地上扭打,伊徒手打到甲○○臉部,甲○○的傷就是此時2 人互毆造成的,甲○○且因此倒地;之後伊站起來向告訴人丙○說:「我欠妳錢,但妳不能打我,或是罵我父母」,接著伊就聽到告訴人甲○○講台語說「幹,給你死」,並從後方攻擊,伊以右手接擋,發現是刀,伊雖然將刀搶下丟掉,但右手掌就流血;後來甲○○又去拿電視機上方牛角,伊與甲○○就爭奪牛角,甲○○鬆手,牛角就砸到電視(本院93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則依被告丁○○所供,伊進門後均未毆打丙○,亦未持牛角砸毀電視、甲○○當日跟在被告稍後同入家門,就立即對於被告採取攻擊行動,嗣後2人即扭打在地,後來甲○○倒地且受傷之後,始又從房內拿刀出來,等伊搶下刀子右手掌受有傷害之後,甲○○又持牛角攻擊伊,伊與甲○○爭奪牛角時,牛角不慎擊破電視機螢幕。則對照證人甲○○、丙○就當時情形之證述,顯與被告丁○○所供於:⑴被告丁○○是否進門即動手毆打丙○並持牛角砸毀電視,⑵甲○○有無與丁○○互毆,繼而持刀攻擊被告丁○○,⑶甲○○回家時有無見聞丁○○毆打丙○、砸毀電視機等節大相逕庭,即有究明之必要。經查:1就甲○○有無與丁○○互毆,繼而持刀攻擊被告丁○○乙節,本院審酌:⑴被告丁○○案發後,隨即前往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急診就診(就診時間載明:「92年7 月18日晚間10時56分」),其驗傷結果顯示,被告所受傷害係:左眉外上方裂傷,約4.5 公分長、1 公分深,右手掌裂傷約2 公分長、1公分深。左手肘擦傷約3 ×0.1 公分、右食指裂傷約1 ×0.1 公分(丁○○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偵卷第37頁參照,詳細病例附本院卷),當日丁○○亦在丙○家中流血(偵卷第55頁、第58頁照片參照、證人甲○○本院94年6月9 日審判筆錄13頁參照),則被告丁○○所受傷害與丙○、甲○○所受傷害相互比較,被告丁○○所受之傷勢顯然較為嚴重。⑵告訴人丙○、甲○○就被告丁○○在台北市○○區○○路2 段60巷13號丙○住處受傷、且還流血等情均不否認(92年9 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2頁、本院94年6 月9日審判筆錄第13頁),此節復有現場照片4 幀在卷可稽(偵卷第55頁、第58頁分別參照),益徵被告丁○○上開傷害確係上揭時、地與丙○發生爭執後所致。⑶再就被告丁○○受傷之原因,證人丙○、甲○○固均證稱係被告丁○○持牛角砸毀電視機時,被電視機螢幕破碎玻璃噴到,當時被告丁○○且就站在電視機前面(本院94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7 頁、第8 頁、第11頁分別參照),惟觀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頁、第55頁至第58頁參照),損壞之電視機螢幕及地上之電視機螢幕破裂玻璃破片,均未見血跡,反而在沙發旁、大門口,明顯可見丁○○之血跡(甲○○本院94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參照),則證人丙○、甲○○前開所證甲○○並未與丁○○互毆云云,因與客觀事證不符,所證已堪置疑。

⑷再為調查被告受傷最重之右手掌傷口成因,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立陽明醫院,據其檢陳被告丁○○之病歷資料,並就丁○○病情分別由急診醫學科、整型外科主治醫師說明略以:「陳君於民國92年7 月18日急診求診,同年7 月31日、8 月6 日、9 月17日於門診求診,依傷口情況應為利器所致,但無法判斷為何種利器,陳君當時症狀應有傷及右手神經,已建議陳君接受神經傳導檢查,作為客觀的判斷」、「患者之傷勢應為利器所傷,至於為刀子或玻璃所傷,實難判斷,因傷口為較深之傷口,故肌肉層、神經受損之機率極高,雖目視下無法看到神經之斷端,仍須視日後追蹤時,依症狀判定或追蹤時做進一步神經傳導檢查,才能有進一步判斷」(台北市立陽明醫院93年6 月23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9360478300 號函參照),其中急診科主治醫師已具體依所見傷勢情形,判斷被告丁○○之右手掌傷勢確係利器所致;況且,被告丁○○右手掌傷口既深,倘係電視螢幕破碎之玻璃碎片受力反激噴起,當不致造成如此深之傷口,由此益徵證人丙○、甲○○所證並未與丁○○互毆等情,當係避重就輕之詞。⑸再證人甲○○就自己左眼下眼皮內側3 處擦傷之成因,先是證稱係被告徒手毆打所致(92年9 月3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42頁參照),後則改稱係與被告搶牛角時,被電視玻璃擦傷(本院94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1頁參照),前後所指不一,且「擦傷」之傷勢亦不致為玻璃噴起所致,則證人甲○○此節所證已有不實;證人丙○復就甲○○有無與被告互毆之情形,證稱:「(問:甲○○受傷的情形經過如何?甲○○受傷的情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甲○○與被告一起滾在地上)」、「(問:2 人是如何在一起?)2 人沒在地上,是站著推來推去,我當時頭腦不清楚」,同次審理期日前後所證即有不一,堪認丙○就此節亦避重就輕而有迴護其子甲○○之嫌。反觀被告所指甲○○持以攻擊之利刃1 把(簡圖附本院卷,93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雖未扣案,惟被告所述具體明確,又有其傷勢情形可以佐證(丁○○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偵卷第37頁參照,詳細病歷附本院卷;台北市立陽明醫院93年6 月23日北市陽醫歷字第09360478300 號函分別參照),且與現場照片所示之血跡情形大致相符,被告所供有關甲○○與其互毆,且持刀攻擊被告等情顯然可採,從而,甲○○當日應係在被告丁○○身後進門,之後旋與被告丁○○互毆,2 人且均分別受傷等情,可以認定。2至丁○○是否一入丙○家門,即徒手毆打丙○胸部,又基於毀損故意持牛角砸毀電視機乙節,本院審酌被告丁○○尚欠丙○800,000 元未償,債權人原係丙○,並非甲○○;而甲○○先前原與被告共同飲酒,雖有提及此筆債務糾紛,但2人之間實無衝突,均徵當日被告丁○○至丙○住家,進而發生爭執,原非針對甲○○而來。惟甲○○雖稍後於丁○○返家,卻即與被告丁○○發生互毆,甚至持刀而出之激烈肢體衝突,俱如前述,倘被告丁○○確未毆打丙○,復持牛角砸毀電視,甲○○豈有甫一進門,情緒旋即轉換,突起攻擊丁○○之理?況且,如甲○○有意毆擊被告丁○○,大可在他處為之,何有選擇自己家中,放任其他財物可能因衝突加劇再生毀損結果?因認證人丙○結證稱被告丁○○進門即出手打伊胸部、持牛角砸毀電視機等情,與常情相符,可以採取。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回家時,並未看到被告丁○○毆打丙○,且電視機已經毀損乙節,除與先前所指不符外,亦與常情不相符合,復有避重就輕,迴避自己毆傷丁○○犯行動機之嫌,因認不可採信。

(三)被告復又辯稱電視機係伊與甲○○爭奪牛角,因甲○○鬆手,牛角始撞及電視機而生毀損結果,伊並無毀損故意云云。證人甲○○固結證稱伊確有與被告丁○○爭奪牛角,但係因害怕丁○○在持牛角砸毀其他物品,電視機並非伊與被告丁○○爭奪牛角時不慎砸毀;況此節既據丙○證述歷歷,又係具結後在偽證重典之心理壓力下而為證述,當無為陷使被告構成毀損輕罪,而甘冒偽證重典誣指被告之理。另依現場照片雖未能完整呈現牛角之全貌,但照片之牛角上亦未見血跡,倘如被告丁○○所述,伊係在右手掌為刀所傷之後,復又徒手與甲○○搶奪牛角,何以牛角上未見大量血跡?益徵證人丙○、甲○○所證當可採信,被告此節所辯,即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伊傷害之犯行係出於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如雙方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何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易言之,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4299號判決闡明其旨。經查,被告丁○○徒手毆傷丙○胸部成傷之犯行,縱或丙○仗憑債權人之地位,出言相激,惟丙○既已年邁,又係被告先行出手,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至被告傷害甲○○之犯行,雖據本院認定甲○○確與被告互毆,且被告所指甲○○持利器致其右手掌受有裂傷約2 公分長、1 公分深之傷害等情,確有其事,俱如前述(此部分丁○○告訴被甲○○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丙○、甲○○、乙○○涉犯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嫌,均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0517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被告亦就當時情形供承甲○○持刀而出,並致被告右手掌受有傷害之時間,已在被告與甲○○互毆,被告以徒手毆擊甲○○臉部致甲○○受有左眼下眼皮皮內側約0.3 ×0.1 公分、0. 5×0.2 公分、0.3 ×0.3 公分各3 處傷害之後(本院93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係被告丁○○先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丁○○所為即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間,被告此節所辯,尚有誤會。

(五)再查,證人乙○○係嗣後返家,且於接近家門口處,遇到被告,復為被告打1 巴掌(未據告訴,且未成傷),均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確(本院94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參照),則證人乙○○就被告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並未見聞,其證言與本件待證事實已乏關連性,依其所證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期日聲請傳訊綽號「阿匹婆」之證人黃烏梅,惟被告屢經受命法官、審判長分別於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曉諭調查證據(本院93年6 月10日、93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94年4 月28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先是無法陳報,嗣又稱不必傳訊,最後雖提出證人之姓名,惟仍無法陳報其址或者年籍資料,顯屬無從調查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徒手毆擊丙○胸部數次之犯行,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其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分別傷害丙○、甲○○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以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傷害罪與毀損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金錢借貸之債權人丙○仗憑債權人之優勢地位,發生口角爭執,酒後一時氣憤而出手毆傷丙○,復與甲○○互毆成傷之犯罪動機暨犯罪所受之刺激,被告丁○○所受傷勢相較於甲○○、丙○而言,反而較重,被告又已受教訓,且被告之犯行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嗣又因誤解自己所為得以成立正當防衛而執詞辯解,實非有意逃避債務及刑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黃潔如

法 官 許辰舟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95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