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三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台北市內湖區○○○路○段六十四號一樓長春診所之藥劑師,與任職該診所之同事丙○○素來不睦。嗣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間九時七分許,在長春診所內,因丙○○要乙○○於配藥完畢再行下班,引起乙○○不滿,二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診所之配藥室內,出手越過活動矮門猛力推擠立於門外之丙○○胸部,致使丙○○跌坐地面,乙○○繼而追出門外,出手欲毆打丙○○,丙○○情急之下伸手抵擋,乙○○遂用力拉扯及以手指甲抓丙○○手部,致丙○○受有右手背一‧五X二公分血腫、右前臂五公分擦傷、右手腕二公分及0‧一公分擦傷、左手腕0‧二公分擦傷,以及左手拇指根部一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傷害告訴人,案發當時,伊左手握著書包,右手則插在口袋裡錄音,實無從出手毆打告訴人,且倘若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理應當場質問被告推打告訴人之事,惟由伊案發當時所錄製之錄音帶內容可知,告訴人不僅未為上開質問,反而對被告說:「我跟你拼了」等語,旋即朝被告方向衝過來,顯見被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係告訴人追打被告;再者,案發現場即在告訴人任職之長春診所內,若告訴人確有受傷,為何始終未於該診所接受診療,亦有違常情,足徵告訴人所言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稱:(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下午)九點多因藥劑師乙○○要休息,要下班,因診所內還有二、三個病人需要等他發藥,他要走的時候,我說是否等發完藥再走,他就不高興,我說這是你的職務,他就很不高興。被告從藥房出來,我從櫃臺走出來,我站在拉門外面,乙○○站在拉門裡面,拉門的高度只到我腹部的位置,乙○○直接從門上面推我,就推到我胸部,我就往後倒在地上,乙○○有追出來,我就站起來,他比我高,他把手舉起來要打我,我伸手去擋,他就抓住我的手,要硬拉我的手,他打我的時候,我就用手去推他。我和被告就是手拉手互相拉扯,所以驗傷的傷勢都在手部,而當時甲○○在旁邊有看到,她大叫;被告的手指甲摳到我的手前臂,從手腕到手肘之間,所以手上都是抓傷,也有瘀青;我二隻手都有受傷,從手肘到手掌都有受傷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證人甲○○亦結證稱:九十二年一月間有在長春診所幫老闆整理資料,一月七日晚上九點多,當天現場還有二、三個人還沒有拿藥,丙○○請被告發完藥再走,被告把丙○○推倒在地上,並把門拉開要去追打丙○○,被告有抓丙○○的手,丙○○的手有受傷;被告原來是站在拉門裡面,後來把拉門拉開去追丙○○;被告抓了丙○○之後,我就大喊;被告後來有離開現場,是被告離開之後才發現丙○○的手已經腫起來,有抓痕,有紅等語(本院上開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五頁),核告訴人與證人甲○○所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緣由、過程等情節,均屬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之結果,其所受之傷勢為:右手背一‧五X二公分血腫、右前臂五公分擦傷、右手腕二公分及0‧一公分擦傷、左手腕0‧二公分擦傷,以及左手拇指根部一公分擦傷,有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按。核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狀等,均與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告訴人遭被告拉扯、抓傷之情節相合,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應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㈡再被告提出其所錄製之錄音帶一捲及譯文,主張係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對話,及被告於次(八)日與長春診所負責人劉伯恩之母劉盧慎春之對話。經本院將該錄音帶連同錄音機、譯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錄音帶未發現剪接情事,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二九六四六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有關被告所稱係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與告訴人對話之部分之內容,經核與錄音帶之譯文相符,亦經載明筆錄。經本院提示前揭譯文,告訴人對該錄音係其與被告之對話雖不否認,惟堅稱該對話並非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案發時所為,參以該錄音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口角爭執,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常起爭執,故該部分錄音是否為案發當日之對話,確有疑問。且即或該錄音係案發當日為之,惟是否就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全程錄音,亦不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之肢體動作,亦未必可由錄音全部顯現,故即使錄音內容並未有關於被告及告訴人二人肢體衝突之對話,亦不足認定該日被告未傷害告訴人。
㈢另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長春診所之供應商陳進益證稱: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我當時在診所外面抽煙,我聽到裡面的叫罵聲,我進去說裡面還有病患,這樣叫罵不好,講完之後我又出去出去抽煙,所以我不在裡面。我不清楚爭吵的原因,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沒有看到丙○○受傷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第四至七頁)。證人即長春診所之醫生丁○○則證稱:告訴人和被告爭吵時,我當時是看減肥門診的病人,和病人解釋病情,當時的情形我不清楚。是有聽到被告和告訴人爭吵,但因病人和我說話,我只是聽而已,我沒有出來看,我都在座位上。看完病人之後,沒有出來看,沒有注意丙○○有無受傷,沒有看到丙○○倒在地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審理筆錄第十一至十三頁)。是依前揭證言,證人陳進益僅短暫進入診所後隨即又外出抽煙,對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並未始終見聞;而證人丁○○則專注於與病患交談,並未注意被告及告訴人之動向,故尚不得以該二人稱未見到告訴人受傷或倒地等語,即認該日被告並未有推擠或拉扯告訴人之行為。
㈣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常起爭執,自前揭錄音帶中,二人強烈指責、辱罵對方,可見一斑,故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晚間,被告既與告訴人又生口角,因一時氣極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亦核與事理不悖。
㈤又長春診所係以減肥為其醫療項目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則該診所未必適於提供外傷之醫療及開立診斷證明等服務。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發生於夜間九時之後,且衝突結束時,長春診所之醫師已下班等情,亦據證人甲○○證述無訛,是告訴人無從於該診所獲得治療甚明。故告訴人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診及取得證明,誠屬必要且合理之舉,被告辯稱告訴人始終未於長春診所治療,顯見其並未受傷云云,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向來不和又有口角而出手傷害告訴人,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以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與劉盧慎春對話之錄音帶中,劉盧慎春所述被告以指甲抓傷告訴人云云,為不實在,聲請傳訊證人劉盧慎春。惟查,該錄音帶雖未經剪接,已如前述,惟其內容是否果為劉盧慎春與被告之對話,尚有疑問。即或屬之,惟核劉盧慎春所述內容均屬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傳喚劉盧慎春到庭未必可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且劉盧慎春所為對話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本件復未以之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亦無彈劾劉盧慎春陳述真實性之必要,加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劉盧慎春,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