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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王俊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詎甲○○不知悛悔,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上午九時止,連續多次在其臺北市○○區○○路三五巷二十六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有人指稱其販賣毒品而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時,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審理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治,嗣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釋放,嗣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被告本件係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次施用,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所生危害,本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王 俊 雄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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