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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61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9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因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後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9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89年11月9 日,其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甲○○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88年度士簡字第2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其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而甲○○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所犯前3 罪應合併執行,並於89年8 月1 日入監服刑,嗣於91年4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1年9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悟,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即89年11月9 日)5 年內之9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31日某時止(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163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電燈泡內燒烤吸食氣體之方式,以平均每1星期施用2 、3 天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 月1 日下午7 時許,為警在其臺北市○○區○○路與大興路之交叉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25.11 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7 包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呈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 月15日刑鑑字第0930038758號鑑驗通知書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97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再因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0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後再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9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89年11月9 日,其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2 次及強制戒治1 次且亦因案執行近2 年,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而本件所查扣之毒品共7 包,驗餘淨重達25.11 公克,被告亦稱為自己施用之物,顯見其依賴毒品甚重,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7 包,係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3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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