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曾有侵占前科,並於民國(下同)7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79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嗣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2 千5 百元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3年2 月14至16日間某日凌晨1 、2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字型起子一支(未據扣案),進入台北市○○區○○路22號無人所在之潭美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潭美國小)校園後,攀爬校園內施工之木梯登上二樓,以前揭起子插入教室窗戶玻璃與窗框間之細縫,再以手捶打,使玻璃破裂,毀壞該安全設備後,將起子伸入窗內撥開扣鎖打開窗戶爬越入內,接續侵入該校六年二班、五年一班、四年四班、三年一班教室(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不詳姓名之師生所有,置於教室置物櫃上方充電之手提電腦一台,得手後予以變賣。嗣該校三年一班導師甲○○於該日上午7 時20分許到校上課時,發覺教室遭人侵入,向學校陳報後,由總務主任報警於上開各教室採集竊嫌指紋送比對結果,發現六年二班、五年一班、四年四班教室窗戶玻璃上之指紋與乙○○存檔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經查:
㈠員警於潭美國小六年二班、五年一班、四年四班教室窗戶玻璃上採集之指紋共6 枚(編號為1-3 、3-1 、1-1 、1-2 、2-1 、3-2), 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右中指、右小指、右環指、左中指、右食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3年3 月9 日刑紋字第0920048813號鑑驗書一件、現場採證照片16幀(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79 號卷第39至46頁)附卷可稽。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三年一班導師甲○○放置於教室電腦桌下櫃子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4 萬1 千餘元,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現金,稱:伊當日僅竊得手提電腦一台等語。而證人甲○○證稱:失竊之現金係置於教室電腦桌下之櫃子,電腦桌之鐵門有被撬開;伊係星期五(按即2 月13日)學校日結束後,將現金置入鐵櫃,嗣於星期一(按即2 月16日)上午發現遭竊;伊發現錢不見前,之前學校有被偷過,以前畢業的小朋友會回來,如果門窗沒有鎖,會做破壞等語。是潭美國小之前曾發生畢業學生侵入校園事件,且證人於93年2 月13日下午將現金放入鐵櫃至同年月16日上午發現失竊,時隔二日餘,其間除被告曾於某日凌晨1 、2 時許侵入潭美國小三年一班教室外,是否別無他人進入該教室,不無疑問。而經警於三年一班電腦桌下鐵櫃外側所採得之可疑指紋(編號5), 因紋線欠清晰、特微點不足、故無法比對,亦有前揭鑑驗書可按,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撬開鐵櫃竊取現金。參以被告既不否認侵入潭美國小行竊,顯有承擔罪責之意,且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行竊手提電腦,而手提電腦之價值與4 萬1 千元相差無多,衡情被告應不致為脫免竊取現金之責任而故意虛偽供述未遭論究之行竊電腦犯行。故被告供稱其竊取者係手提電腦而非現金等語,應堪採信。是公訴意旨指被告竊取現金4 萬1 千餘元,尚嫌無據,應認被告係竊取手提電腦一台,惟此部分之出入尚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㈢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1 支,長約10公分,為金屬製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是被告持該質地堅硬之五金工具行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相當之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又再違犯,惟所得財物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行竊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型起子一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仍屬存在,爰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