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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
    張國棟

  • 當事人
    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三五號),簽 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 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二巷 內之某修理場內,接受李承鴻(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代為修理發生交通事故 之車牌號碼二D—三七八0號自用小客車。詎甲○○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上 址擅自以切割及焊接之方式,將車牌號碼二D—三七八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 碼「BBA0一二0二」號部分切割下來,黏貼在其購入之車牌號碼六A—二八 五二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BC0二九五七」號上,完成偽造車身號碼「BB A0一二0二」號之車身後,套用在車牌號碼二D—三七八0號自用小客車上, 變造完成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初將該車交付李承鴻擺置於臺北市○○區○○路六 段三一六號「鴻揚汽車商行」內販售,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車 輛製造商之商譽。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鴻揚汽 車商行查驗,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 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李承鴻證述。 3、車號二D—三七八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4、車號六A—二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5、車號二D—三七八0號汽車過戶登記書。 6、偽造車身號碼之照片十五張。 7、偽造之「BBA0一二0二」之車身號碼牌一面。 三、按汽車之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間之標註,將之切開再焊接於另一 車上,具有創設性,係屬偽造,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車輛製造 商之商譽,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 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記官 何 子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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