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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文卿朱光仁彭洪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
好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興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自訴人好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佯稱要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CGY─二七一號重型機車乙輛,作為平日上下班代步工具,並表示先付部分首款,以便辦理過戶稅費之用,其餘車款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元整,約定以分七期償還,每一期為七千八百元整,被告與李興貴並簽立切結書,被告復簽商業本票七紙,作為債務之證明,自訴人代表人不疑有詐,始交付之。詎被告取得該車後,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前段、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三五一巷十五號,居所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七號,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又被告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CGY─二七一號重型機車時,簽訂買賣契約地及交付機車地均係台北縣中和市○○路,亦據被告及自訴代表人乙○○陳明在卷,互核相符。是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朱 光 仁

法 官 彭 洪 媛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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