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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九、一五七○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秀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六九、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友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碧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一九○五五五、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一九○五五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SS五-五三二號輕機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二十五分在台北市市○○道○段東寧路口,經警舉發「紅燈左轉」及「不服取締逃逸」,因逾越到案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依序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及六千元共計一萬五百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闖紅燈未有照相舉證,至無法追認公司員工為何人;又如果越逾警察崗位不受檢,自應受罰,倘若看到警察在前方不敢過去,另行避開而加重逃避處罰是否過當,又如同紅線停車,車主都已在場執勤人員卻硬要拖吊是否過當?闖紅燈加逃逸,「逃逸」二字何其沉重,這只是50CC為何不把它抓起來,也許還是個通緝犯,可見警察也是懶惰、失職,未能劍及履及,難道肉眼不會看錯或記錯?本是公司名下機車,未能當下取締,在法律關係及證據法則均有矛盾、欠缺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友強實業有限公司之代理人翁献勳於本院當庭陳述對違規紅燈左轉部分不再異議,且有證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黃邦政庭呈舉發時照片一張附卷可稽,由卷附照片清楚可見在市○○道方向之行人號誌為綠燈,因此市○○道與東寧路方向雙向皆為紅燈,禁止車輛通行,此時東寧路往八德路方向應無車輛通過,而照片中清楚可見車號為SS五-五三二號輕型機車卻有迴轉動作,證人黃政邦證稱違規行為人於紅燈左轉後見警方攔停而迴轉加速逃逸等語,當非虛偽構陷之語,故異議人所有SS五-五三二號輕型機車有於上開時、地違規紅燈左轉應屬事實。又異議人代理人抗辯舉發當時,在場員警應有追捕行為,未能攔停違規行為人後,違規行為人方屬不服取締而逃逸,認證人黃邦政對於舉發異議人逃逸認定有不當之處等語。按因交通執勤員警人力有限,且道路交通狀況多變,要求員警對於違規闖越路口紅燈之駕駛人一律應予以攔停舉發,並非適宜,此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對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之規定甚明。又觀之本件舉發照片,違規行為人在紅燈左轉後,見員警攔停,為圖免違規處罰,隨即違規在雙黃線路段迴轉快速逃逸,已非異議人代理人所辯見警察在前另行避開,且員警在另一側車道旁執勤,如要攔停違規行為人,勢必須先行違規迴轉,方能攔停違規行為人,員警有不能及不宜攔停舉發違規之事由甚明,證人黃政邦依上開規定對違規車輛拍照,逕行舉發車輛所有人核無不當之處,異議人指摘依當時情狀,員警應將其攔停舉發未果,方屬逃逸云云,要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斟酌受處分人違規之原因,爰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秀鳳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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