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連沂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羅愛珠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連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沂公司)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回證附本院卷可稽(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已生送達之效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所定: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既為無行為能力之法人,又未向本件原處分機關陳明法定代理人,原處分機關自得逕向受處分人公司送達行政程序之文書甚明),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止,而受處分人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路,此有受處分人之公司登記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與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位於臺北市○○○路)之間係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並不扣除在途期間,從而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前,即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為星期五,並非任何例假日,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始將異議狀送達原處分機關,顯已逾期,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受處分人之本件異議狀可稽,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