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四○─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毅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毅公司)為車牌號碼六一一—G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由駕駛人李明義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L四—八一號半拖車,行經基隆市○○路三九三巷口,因裝載砂石超出欄板,會同司機過磅後總重四○.二二公噸,而核定之總重量為三五噸,超重五.二二公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前開半拖車有合法申請砂石車標示牌,超載與否應取決於丈量高度而非裝載重量,且警員未按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之舉發程序舉發,並未丈量該車之長寬高及拍照等語。
三、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雖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兩項規定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台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惟為配合砂石標示車制度之實施,交通部對載運砂石、土方車輛超載取締執行重點及取締標準,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以交路八十八字第○○六八三九號函釋︰為維護合法領取標示牌業者權益,請轉知各警察機關確依該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函頒「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領砂石車標示牌及超載取締作業規定」中超載認定之規定進行超載取締,即對符合標示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方式換算,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另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建請執法員警於違規通知單上註明拖車號牌、丈量之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標示牌移用或變更車體等)。另該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亦以(九十)交路字第○○五六八三號函示︰為期落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之意旨,並為加強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之管理,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等旨。再交通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九一○○○五一九八號函又將上開期限延長,亦即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自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均應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等旨。從而,對於前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或砂石專用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核定之容積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其超載之認定為(一)符合標示(容積)規定之砂石車,以丈量化式換算,(二)經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者,以固定或活動地磅實際過磅,此交通部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交路字第○九三○○一八一五三號函亦釋明甚詳。本件經舉發違規之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則對於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自應以核定之容積裝載及取締,應屬明確。
(二)查前開曳引車所附掛半拖車經登領砂石車標示牌,且訂在該拖車之右前方等節,有受處分人代表人甲○○所提出之照片三張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交通部函文內容,該砂石車有否超載,應以丈量方式換算,如丈量結果與標示牌所載規格不符,方實際過磅。而該砂石車遭取締超重之經過,業經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張發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當時我們看受處分人有超出欄板,但未丈量及拍照,我們是用目視看他有超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惟觀諸卷附「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記載會同司機過磅,而未標明丈量之情形;又據本件違規為警舉發時由李明義所拍攝之照片四張觀之,受處分人之砂石車在外觀上並無法看出有超載砂石超過該車容積等情形,舉發員警既未經丈量砂石車之容積逕予過磅,其取締方法核與前開交通部函文內容未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取締方法既不符規定,原處分未予詳查,據以裁罰,即屬有瑕疵而無從予以維持,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