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一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係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僱用之營業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0年5 月2 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號TJ-048號曳引車(拖車車號為MQ-53 號,下稱系爭曳引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往大同路方向西向東行駛,行經中興路35號前,適行人王茂森逆向行走在系爭曳引車行駛車道內,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中興路上路況良好、夜間有燈光照明且無障礙物遮蔽其視線,並無乙○○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系爭曳引車右前車頭撞及王茂森身體正面之右胸部後,王茂森身體呈順時針方向旋轉,於傾倒低下之過程,先與系爭曳引車之右前車輪摩擦,再與系爭曳引車右側之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摩擦,致王茂森身體因撞擊而在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背及右頜部有大片狀之擦挫傷,並因多根肋骨骨折及肺、肝裂傷,經送醫後延至當日晚間11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休克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案經王茂森之父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坦承為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王茂森死亡之犯行,辯稱:行經該路段時並沒有看到被害人,而且前車都很密集在等紅綠燈,是綠燈剛要起步時,才發現被害人已經倒在地上,而且在行經該處時,也會盡量靠道路中線行駛,並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 惟查: ㈠被害人於90年5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35號前,為被告發現仰躺在被告所駕駛TJ-048號營業曳引車後之地上,經送往臺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11時許,仍因右側胸受到嚴重撞擊,造成多根肋骨斷裂及肺肝裂傷而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鑑定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5 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541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2頁、第43頁至47頁、第59頁至第65頁、偵字第5277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上方照片)。 ㈡對於被害人為何於現場倒地,本案被告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分別如下: ⒈被告供述 ⑴90年5 月2 日晚間9 時許警局初詢、93年5 月3 日下午3 時檢察官相驗完畢後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訊問時供稱:當時行駛中興路快車道往大同路方向,行經至中興路35號前時,停下來等紅燈,當車子要起步時,看照後鏡發現車子後面有躺一個人,於是便下車查看,先去看那個人為何躺在那裡,然後再報警處理。該處當時是塞車,光線很好,視線良好,車子並沒有撞擊的痕跡等語(見相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 ⑵90年8 月29日偵查中供稱:「(問:當時於你前方的車子為何?)是小車。」(見偵字第5277號卷第144 頁)、「(問:於你經過前死者是否躺在那?)沒有,因為當地只有來往二線道,以死者躺的位置來看,我應該遠遠的就可以看到。」等語(見偵字第5277號卷第144 頁)。 ⑶92年1 月21日偵查中供稱:「(問:有聽見怪聲?)無,我是啟動前,覺得怪怪的。」、「(問:為何證人之前來證稱有聽到砂石車的聲音?)證人應該是聽到對向車道的圓孔蓋被車輪壓過的聲音,當時車子很多,我車速不快。」、「(問:當時你車前、後方有其他的車?)前方有6 、7 部車等紅燈,後方我不清楚。我左方是對向車道,右方是機車道。以我車子的寬度,當時右方車道不可能有汽車通過,只能走機車而已。」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24 號卷第26頁)。 ⑷92年11月6 日偵查中供稱:「(問:你車子防捲入裝置有多高?)從膝蓋至腰部有安全護欄。」、(問:你車子防捲入裝置的擦痕?)那很平常,我們工作踩上、踩下時都會造成。這個護欄是很薄的鐵面,如果有重力撞擊,一定會造成凹陷。」等語(見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26 頁)。 ⑸93年6 月10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左側輪胎壓在雙黃線上?)因為下班時間機車很多,所以我會較中間開。」、「(問:當初你為何停車?)我下來看是因為我從右上方後照鏡看見有一人躺在路上,我從照片上標示一處的後照鏡看到的。」、(問:在停車前,有無看到死者?)沒有,我在行駛時,右側車道上有機車在走。」、「(問:你停車前,右邊經過的車?)都是機車,沒有汽車。」等語(見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74頁、第75頁)。 ⑹94年5 月12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等紅綠燈時,根本沒有看到這個人,我停下要起步的時候,看照後鏡有照到一個物體,我就下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⒉證人即事故現場對面之檳榔攤老闆丙○○之證述 ⑴90年8 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人是在中興路86號旁賣檳榔,車禍地點是在檳榔攤斜對街,如何發生的我沒看到,我是只聽到『咚咚』的聲音,乙○○所駕的砂石車就煞車停在檳榔攤的對街前方,我才過去看,看到死者王茂森躺在砂石車的後方,當時為下班尖峰時間,車輛很多。」、「(咚咚聲)不是煞車聲且不是他車子所發出的聲音。」(見偵字第5277號卷第103 頁、第103頁反面)。 ⑵92年6 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問:有聽到撞擊聲嗎?)沒有,只有聽到卡車行進中的聲音,像被告開的是空車,行進中一定會出現空空的聲音,我不是說有聽到車禍之撞擊聲。」、「因我剛好站在門口,但我沒有注意卡車開過去,當時車很多,還塞車,有時車還會停住,我正跟別人講話一轉頭發現死者躺在路邊。」(見偵續字第124 號卷第57頁)。 ⒊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商家黃輝興之證述 ⑴92年6 月17日偵查中結證稱:「(問:90年5 月2 日 晚上7 時許是否在汐止市○○路看到車禍?)沒有, 當時我人在裡面,那時是下班時間很吵,很多車子的 聲音,當天下午3 點多時死者車鑰匙放在車裡,我看 到他用衣架開,開不了車門,他來跟我借工具要開車 門。」、「他發生車禍是下午6 點多,警察來是7 點 左右,而他是下午2 點左右跟我借東西。」、「事發 後我過去看,死者頭髮有掉,但身體都還完好。」、 「當時是下班時間,外面聲音很多,有時大卡車慢慢 經過車斗也會有聲音,我所謂的撞擊聲就是像這樣, 像螺絲鎖不緊,車斗與車體有碰撞聲,我不是指車與 車相撞的撞擊聲,且當時下班時間塞車,車速不可能 很快。」(見偵續字第124 號卷第56頁、第57頁)。 ⑵92年11月6 日偵查中證稱:90 年5 月2 日早上就看到被害人在用車門,到下午2 點多時,被害人來借鐵尺 ,但伊說沒有,被害人就走了,看到被害人在弄車門 時是站著,有沒有彎腰並沒有注意。之後晚上7 點多 聽到有人說發生車禍,就出去看,當時被害人的頭倒 在中線旁邊,朝向大同路方向,當警員來的時候,被 害人還躺在路中央,沒有被移動等語(見偵續一字第 34號卷第25頁、第26頁)。 ⑶93年6 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是39號。當時我在 店裡面,我聽見外面有聲音,我就出來看。」、「( 問:當天有聽到煞車聲?)沒有。我只聽到類似大卡 車停車時車斗與車體碰撞的聲音。他停的方向是我店 的前面一點,在大同路的方向。死者的拖鞋在旁邊, 但我沒有注意正確的位置。那天死者有來跟我借角尺 。死者的穿著如照片上所示,他那天來找我時,他的 肩部有無受傷,我沒有注意。死者那天的精神狀態很 正常。」(見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72頁、第73頁)。 ⒋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商家蔡振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蔡振豐於93年5 月7 日偵查中結證稱:伊的店在汐 止市○○路39號,當天下午被害人來借L 型角尺,被害 人的車應該是壓在紅線上,右邊開在人行道上。當天被 害人的神情並無異常,去每一家借工具要撬車子,當時 來借工具時,被害人上身衣著還算乾淨,沒有破損等語 (見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53、54頁)。 ⒌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商家李清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李清煌於93年5 月7 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那天 下午五點返回店裡,看到他(被害人)還在那邊撬駕駛 座的門,他人站在相字卷照片三右側車頭部位在撬車門 。」、「我那時人在室內,當時我正準備離開,我出來 時,看到他(被害人)躺在地上,砂石車停在路上。我 有聽到剎車聲,但不長,我沒有聽到按喇叭的聲音,我 出來時,砂石車司機站在死者的附近,人看起來呆呆的 樣子,當時有人圍觀,我沒有看見砂石車司機去碰死者 。」、「(問:提示相字卷照片一至六)死者從頭至尾 都倒在該處。」、「(問:車禍發生前有無聽到怪聲? )沒有注意到。」、「我出來時,卡車已經停下來,司 機已下車察看死者。機車道陸續還有機車通行,但沒有 汽車通過。」等語(見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56、57頁) 。 ⒍證人即被害人店主廖寶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廖寶蓮於93年6 月10日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是中 興路37號,我的店是頂讓給王茂森。」、「(問:五月 二日王(茂森)幾點到檳榔攤?)他早上、中午就營業 ‧‧‧當天他有跟我講他的車子被反鎖,來跟我借衣架 。」、事發時我在廚房整理東西,我聽見有大卡車的煞 車聲,但聽起來不像很緊急,我不確定是否是大卡車發 出,但與一般小客車不同。後來就有路人敲門說出車禍 ,我才出去看。」、「(問:那天王茂森的精神狀態? )還算正常。」等語(見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71頁、第 72頁)。 ⒎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丁○○之證述 ⑴91年10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問:現場有見衣架 ?)現場有人說死者用衣架勾他的車子,現場沒有衣 架,後來刑警局採證,才在車頂上見到衣架,可能有 人撿去放的,我去時未發現有衣架。」(見偵續字第 124 號卷第27頁反面)、「(問:乙○○之砂石車是 否有血跡?)三組採證說沒有血跡。傷者躺在地上沒 有血跡。只有手擦傷而已。」、「(問:死者有被壓 的痕跡?)他肚子漲漲的。」(見偵續字第124 號卷 第28頁)、「(問:有量煞車痕?)沒有量煞車痕, 因交通擁擠,車速只有20、30公里,且現場之煞車痕 跡與砂石車輪胎不符。」(見偵續字第124 號卷第20 頁反面)。 ⑵93年5 月7 日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草圖上, 死者的位置有更改的情形?)因為我們到現場,我們 先照相,一分鐘左右救護車就來了將死者載走,草圖 是後來靠印象才畫的,後來照片洗出來比對,發現不 對才更改過來。」、「(問:死者有無被壓過的痕跡 ?)左肩有擦傷,但是沒有被壓過的樣子。」(見偵 續一字第34號卷第54頁、第55頁)。 ⑶94年3 月28日於本院審理中至庭結稱:「(檢察官問 :你拍相驗卷第33、34頁煞車痕是否與肇事車輛一致 ?)我不敢確定煞車痕是否和肇事車輛一致,中興路 上下班時間車子很多,我擔心死者家屬有意見,所以 就先拍下來。」、「煞車痕是比較後面的位置,接著 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後面沒有煞車痕,如果有照片就會 拍到。」(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 ㈢卷附之現場圖、被告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所顯示之現場狀 況如下: ⒈本件事故現場圖原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 出所員警丁○○於90年5 月2 日依繪製草圖謄寫後附卷 (見相卷第15頁反面),然因與卷附現場照片所顯示之 被害人王茂森倒地位置不符(見相卷第23頁),經員警 丁○○即重行更正製作,並於90年12月26日檢察官訊問 時庭呈附卷(見偵字第5277號卷第158 頁,以下所稱之 事故現場圖即指本份經員警丁○○更正後之事故現場圖 )。員警丁○○重行製作之事故現場圖,核與事故發生 現場照片相符,證人黃輝興、李清煌也證稱:被害人倒 地位置和照片所示情形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先 敘明。 ⒉依上開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號TJ-048 號曳引車於事後係停止其遵行車道之事故現場前方(以 被告原車行方向論之前方)附近,其左側車身已跨越分 向限制線,右側車身前後距車道邊線(白實線)各0.8 公尺及0.7 公尺,車身全長為10.8公尺。被害人王茂森 所使用之HL-8479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車身右 大半部係壓放在緊靠上開路緣邊線(紅實線)之路邊, 左側車身前後各距車道邊線(白實線)各1.4 公尺、1.2公尺。被害人王茂森係躺在被告所駕駛之TJ-048號曳引 車後,頭朝西南向,雙腳距離被告所駕駛之TJ-048 號 曳引車及車道邊線(白實線)各1.4 公尺、1.2 公尺, 距離其所使用之HL-8479 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車頭2.6公尺。現場圖上並無繪製刮地痕、煞車痕以及被害人王 茂森所遺留血跡。 ⒊現場照片拍攝有若干煞車痕跡(見相卷第33頁至第34 頁),惟該煞車痕跡係因證人丁○○擔心被害人家屬日後 會有意見,故先行拍攝存證,但此煞車痕跡並非緊接被 告車輛之後,且與被告所駕駛營業曳引車之輪胎胎痕不 符,亦經證人丁○○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如前。是 以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之煞車痕並不能確認為被告車輛所 遺留,尚不得逕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有業務過失致死犯 行之積極證據。 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經至現場處理員警採證結果, 上開營業大貨車右側車頭與所曳引之拖車(拖車號碼: MQ-53)間 之防捲入裝置欄杆上,留有多處擦痕(採證 照片見相卷第24頁至第30頁上方照片)。 ㈣被害人王茂森所受體傷及衣物損毀情形如下: ⒈被害人遺體經解剖鑑定,肉眼觀察結果,被害人鼻孔有血,外觀多處擦挫傷,包括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背及右頜部,多成大片狀。右側胸並見一條長30公分之手術新痕。四肢無骨折,背部無傷。依式切開,發現胸壁嚴重挫傷,右側肋骨第一到最末根的後段、前段、側段皆見骨折,右側第二至六根肋骨接近胸椎處也骨折。胸骨上端橫斷,左側鎖骨及第一、二根肋骨前段也斷,造成右胸腔積血800 西西,左胸腔積血500 西西。右肺中上葉有一條大而深的裂傷,長10公分,右下肺葉有兩條各長4 公分的裂傷。腹腔部分,有100 西西積血,係肝臟右葉四條裂傷(最長5 公分)所造成。最嚴重的傷勢是在右側胸,離腳底130 公分,死者身高179 公分,像是大卡車從右邊側面撞上致傷。解剖結果,死者是右側胸受到嚴重撞擊,造成多根肋骨斷裂及肺肝裂傷而休克致死。撞擊部位在側胸部,應該是較高的車輛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醫鑑字第054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⒉被害人所著白色上衣於領口處有裂痕(見偵字第5277 號卷第47頁下方照片),另所著牛仔褲左大腿褲縫處及右後口袋均被撕裂(見相卷第22頁編號3 、第23頁編號5、6及偵字第5277號卷第52頁、第53頁)。 ㈤本院綜合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言,並佐以其他客觀跡證,為以下之判斷: ⒈被告供稱:於經過該處時,並沒有見到被害人躺於該處(見前揭被告供述標目下第⑵點),證人丙○○、黃輝興、李清煌也均證稱:當天下午被害人有前來借工具要撬開車門拿車鑰匙,之後知道發生車禍,到外面察看結果,發現被告車輛停在路上,被害人則躺在被告車輛之後等語明確。是依被告所陳:於經過該處時,並未見到被害人躺在該處等語,證人丙○○、黃輝興、李清煌皆證稱:是知道車禍發生後,出來察看才發現被害人倒在地上等情,再審酌被害人倒地位置以判,係在被害人車輛車輪輪軸範圍之內,倘被告行經該處前,被害人即已仰躺在該處,身體勢必遭被告車輛碾過,遺體外觀不可能呈上開法醫師驗斷結果,堪信被告駕車抵達事故現場之前,被害人尚未受傷倒地。再者,依據被告之供述,被告係於台北縣汐止市○○路35號前停等紅燈,待車子要起步時,即發現被害人躺於車後。在該處停車時,前方車輛為小車,停車前右邊車道所經過之車輛均為機車而無汽車(見前揭被告供述標目之第⑴⑵⑶⑸點)。又被害人王茂森係躺在被告所駕駛之 TJ-048號曳引車後,頭朝西南向,雙腳距離被告所駕駛之TJ-048號曳引車僅1.4 公尺(見前揭卷附之現場圖、被告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標目下之第⑵點),由該距離以觀,也僅能勉強容納一般小型汽車。從而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於被害人倒地前及於被害人倒地後,除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外,並無其他大型車輛經過該處之事實,亦可確認。而被害人王茂森主要受傷情形為左右肩、右側胸、左大腿上側、右前下腿、右手背及右頜部,多成大片狀擦挫傷。胸壁嚴重挫傷,右側肋骨第一到最末根的後段、前段、側段皆見骨折,右側第二至六根肋骨接近胸椎處也骨折。胸骨上端橫斷,左側鎖骨及第一、二根肋骨前段也斷,造成右胸腔積血800 西西,左胸腔積血500 西西。右肺中上葉有一條大而深的裂傷,長10公分,右下肺葉有兩條各長4 公分的裂傷。腹腔部分,有100 西西積血,係肝臟右葉四條裂傷(最長5 公分)所造成。最嚴重的傷勢是在右側胸,離腳底130 公分。則由被害人所受傷勢判斷,被害人所受最嚴重之傷勢係位在距離腳底130 公分之右側胸,胸壁有嚴重挫傷,右側胸骨幾近全部骨折,顯係受到強烈之撞擊,且該撞擊是來自於具有130 公分以上高度之物體所導致。而依前揭被告及證人丙○○、黃輝興、李清煌之陳述,乃至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倒地位置和被告車輛間之距離,被害人於被告車輛抵達該處之前尚未倒地,於被告車輛抵達該處後,被害人即因右側胸遭受高度130 公分以上物體之嚴重撞擊而受傷,其間除被告車輛外,均無其他大型車輛經過。綜上所陳,被害人所受傷勢係因被告車輛撞擊所致之情,應可認定。 ⒉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經至現場處理員警採證結果,上開營業曳引車右側車頭與所曳引之拖車(拖車號碼: MQ-53)間 之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上,留有多處擦拭痕跡(採證照片見相卷第24頁至第30頁上方照片)。且該等擦拭痕跡均未有灰塵覆蓋,顯然係屬新痕。被告雖否認該等擦痕為因與被害人擦撞所造成,並以:該擦痕是平常工作時踩上踩下所造成等語置辯(見前揭被告供述標目下第⑷點)。惟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上開擦痕所在位置分散,包括防捲入裝置欄杆上排中段之左方(見相卷第24 頁 下方照片)、上排中段之側面(見相卷第24頁下方照片、第25頁下方照片、第26頁下方照片、第27頁照片)、尾端(見相卷第24頁上方照片、第26頁上方照片)、下排中段(見相卷第25頁下方照片)以及尾端(見相卷第24頁上方照片、第25頁上方照片)均有所見,且長度各有不一,其中上排中段側面之擦痕長5 公分(見相卷第26頁下方照片),下排尾端之擦痕甚且長達10公分,與常人腳板寬度顯然有間。況該防捲入裝置欄杆係設置在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車頭和所拖曳之拖車中間,並非拖車之車斗位置,與被告日常工作需查看貨物堆置所在之處有別,且該防捲入裝置欄杆也設有一向內突出、可供攀緣時踩踏用之踏板(見相卷第24頁下方照片),被告實無庸自該防捲入裝置欄杆各不同處攀登而上。據上,被告前揭所辯,尚與採證照片所顯示之客觀情狀不符,洵不足採。 ⒊本院依職權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其為肇事經過之重建,也認為本件被害人碰撞位置及過程為:被害人應係身體正面右肩,與行進中之甲車(即被告所駕駛之 TJ-048營業曳引車)車頭右側車角先碰撞接觸其正面右肩部位,然後被害人身體呈順時針旋轉,於身體旋轉姿勢低下傾斜時,此時身體上衣與牛仔褲與甲車右前輪輪胎旋轉摩擦,衣褲並留下輪胎胎痕,甲車前曳引車頭右側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之前端,於甲車行駛橫向往前之力量時,此兩欄橫式欄杆之前端,分別扯破被害人身體臀部右後口袋與左大腿褲縫處,右側兩欄橫式防捲入裝置欄杆側面,並與其身體留下多處擦拭痕跡。由於最嚴重之體傷處,係在離腳底130 公分之右側胸部位,此傷勢應係甲車車頭右側約130 公分高之右前車車角處所撞擊,且依甲車最後停止位置而言,甲車碰撞當時係行駛於車道內之行徑,因此,應可確定,被害人王茂森當時係於甲車車道內被撞之事故型態,有中央警察大學94年12月12日校鑑科字第 0940004532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㈥辯護人雖具狀略以:當時被告的車速不可能很快,應不致於撞擊後造成「多根肋骨斷裂及肝肺裂傷之傷害。」更何況被告所駕曳引車車頭右前車角,尤其130 公分高處並無突出物,如果是在右前車角碰撞人體右側,應是身體右側由肩以下整個面的接觸,不是一個點的接觸,實無理由僅造成130 公分處特別嚴重之傷害。死者所躺的位置是被告所駕曳引車之後方,有部分身體已經在汽車最右邊車體延長線之內(即死者所躺的位置、被告停車的位置,如果曳引車直線倒車,右後輪應會碾過死者下半身),依常情而言,如果人被曳引車之車頭右前車角碰撞,人應是彈離車身,尤其是如法醫所稱之「嚴重撞擊」,實難想像如鑑定書所載人在車邊旋轉後倒在車後,即起訴書第7 頁亦載:「被害人倒臥之位置在曳引車後方,故撞擊處應非在右側車頭部位。」案發時,告訴人及警察曾詳細勘驗整部車,當時唯一懷疑曳引車之碰撞處是防撞護欄,並未包括曳引車車頭,是鑑定書記載車頭右側與王茂森撞擊與案發時第一時間檢驗人員之檢查不合。何況如果王茂森是經過10餘公尺始停在曳引車後,為何地上均未有任何遺留物或痕跡。對上開疑似之擦痕進行採證,並未發現防撞護欄黏有任何王茂森衣料之纖維。而甲車前進行駛中,衣褲如何與輪胎旋轉摩擦而留下輪胎紋痕?被害人身上衣服之5 條印痕與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輪胎印痕比對結果並不相同,鑑定書也未詳述此5 條印痕係相當於身體那個部位,而依卷附照片,防捲入裝置欄杆之前端是朝內彎且是片狀,並非突出之尖銳物,如何能勾破王茂森之牛仔褲?況且如果人是順時鐘旋轉,則車子的前進方向應是由右往左拉扯,但依照片所示,牛仔褲破裂的方向,是從左下往由右上拉扯,此應是有違經驗法則。然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因無完整之目擊證人,被害人業已死亡,依被告供述觀之,其本人實亦不知車禍發生之原因,故欠缺能直接證明被害人跌倒原因之直接證據,在此情況下,即必須依據車禍現場所留之各項跡證,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事件發生之經過,此亦為類此之車禍事件認定事實所僅得依賴之採證方法。 ⒉本件車禍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重達35公噸(見相卷第22頁編號4 照片上之被告車體之標示),而擦撞之客體為被害人之人身,兩者體積相距甚大。被告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縱使係以甫起步行駛之低速撞擊被害人之身體,縱使係輕微之撞擊,因大貨車體積龐大,再加以其行車速度,因而施加在被害人身體上之創傷程度,則非一般小型車之擦撞可相比擬。故以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重量,撞擊被害人後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胸部骨折等傷害,此與力學之基本原理(即力與物體之質量成正比)相符合,辯護人前揭所陳,尚屬無據。再則,被害人係右胸部遭受撞擊,相較於系爭曳引車車頭,受力面積甚小,且撞擊點偏於被害人右上半身之胸部,是以被害人遭受撞擊後,乃呈現順時針迴轉低下之動作,而非以直線方式向後彈離,與力學原理亦屬相符。況系爭曳引車設置有防捲入裝置,其目的即在避免被害人遭吸入車底為車輪碾壓。縱使被害人於靜止時係仰躺在系爭曳引車兩車輪軸所延長之軌跡中間,也與事理無違。 ⒊被害人身高179 公分,此為鑑定人為解剖鑑定時測量明確。經檢察官命與被害人身高相當之書記官(180 公分)立於被告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前,與該書記官之右胸高度相當之曳引車車頭並非呈完全平面之狀態,而是呈平緩弧度之突出,此經檢察官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96頁,上開曳引車車頭之形式,亦可見相卷第21頁、第22頁照片)。況鑑定人僅標明「『最嚴重』的傷勢是在右側胸,離腳底130 公分」,實則被害人之右側肋骨從第一根到最末根的後段、前段、側段皆見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根肋骨接近胸椎處也骨折。胸骨上側橫斷,左側鎖骨及第一、二肋骨前段也斷,業已敘明如前,故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如辯護人所陳,僅係點狀之受有傷害,而係胸腔內之胸骨、鎖骨乃至右側全數肋骨及左側部分肋骨均有骨折現象。辯護人僅以「最嚴重的傷勢」等字語,忽略被害人整體之受傷結果,而為以上之推論,亦不足採。 ⒋經檢察官指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組人員,分別於採集以下證物:⑴布料,證物1 ,採自被害人王茂森身上衣服;⑵採證紙,證物2 ,採自曳引車TJ-048號車上;⑶布料,證物3 ,採自被害人王茂森身上衣服;⑷紙張,證物4 ,採自曳引車TJ-048號車上所採取之輪胎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纖維比鑑部分,編號2 之採證紙未發現黏著任何纖維可資與編號1 之布料比鑑;輪胎印比鑑部分,上述送鑑布料一塊上之印痕經拍照沖放成1 :1 照片後與送鑑輪胎印痕製成之透明片比對結果,未發現與送鑑輪胎印痕相類同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67764 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佐(見偵字第5277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其中證物2 之採證紙,係採自系爭曳引車防捲入裝置欄杆上排中段右側位置,證物4 之輪胎印則係採自系爭曳引車之右後輪,此據證人即到場採證之員警李茂盛於93年5 月7 日偵查中證稱:「(問:當時採證的過程?)採砂石車右前方的防撞鋼條及右後輪的胎痕。」等語明確(見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56頁),並有採證照片4 張附卷可考(見偵字第5277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惟依中央警察大學前揭鑑定報告之重建經過,被害人遭撞擊後,係與系爭曳引車之右前車輪摩擦,況防捲入裝置欄杆之高度為64公分,此經檢察官督同證人李茂盛丈量明確,有證人李茂盛製作之拖板車示意圖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第34號卷第89頁),核其高度應與被害人之腿部相當。又防捲入裝置欄杆上有多處擦痕,位置均已標明如前所述,也非僅止於採證一處而已。則鑑驗結果,無法在系爭曳引車防捲入裝置欄杆上排中段右側之擦痕採得與被害人上衣相符之纖維,或比對出與系爭曳引車右後輪相符之胎痕,此或係因受採證證物來源之限制(未採集被害人所著長褲之布料,也未採集系爭曳引車右前輪之胎痕),即不得因此遽認中央警察大學所為鑑定報告,因與上開採證鑑驗結果有間而不足採。又辯護人認被害人所著牛仔褲之破損方向,與系爭曳引車之行進方向不符,故不可能是遭防捲入裝置欄杆所勾破乙節。惟辯護人就此假設之前提,應係被害人之臀部與前揭曳引車防捲入裝置欄杆正面接觸,但被害人於受撞擊後係以順時針方向迴轉低下,故有可能於被害人身體迴轉過程中,因系爭曳引車仍繼續向前行駛,致使被害人所著牛仔褲左大腿褲縫處先遭防捲入裝置欄杆勾破後,該欄杆再延伸將被害人所著牛仔褲以由左下向右上之方向勾破之。上開鑑定意見,前後立論基礎一致,所推論之結果亦與其立論相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均無違背。 ⒌證人即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林文蒼於92年6 月26日及92年7 月10日分別在偵查中結證稱:鑑定委員會係依警方提供之紀錄顯示卡車前輪與中間輪子的防捲入裝置有擦痕,「推測」被害人與卡車可能有接觸,至於該擦痕是新擦痕或舊擦痕,則無法判斷等語。「防捲入裝置」之高度約在人體膝蓋、大腿位置若被害人係站立的,防捲入裝置不可能碰到被害人;委員們只是猜測有碰到,不能確定。若案件明確者,會寫「鑑定」,本件並不明確,故在「鑑定意見簽署表」上僅表示「分析」。因卡車是直行且係正當行駛,車頭業已超越被害人位置,即便有碰到也是被害人自己去碰到,卡車司機(指被告)不可能注意到這種情形,此與車子轉彎時需注意後方有無來車情形不同。司機已開過去,無法注意後面有人去撞到車子的事情等語(見偵續字第124 號卷第68、75、76頁)。然證人林文蒼所陳,係以被害人以站立姿勢接觸系爭曳引車之防捲入裝置為前提,並進一步推論在系爭曳引車車頭超越後才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但證人林文蒼未慮及被害人於其右胸遭撞後,因所受撞擊位置之影響,致使被害人應係呈迴轉低下之姿態倒地,則證人林文蒼所為證述,也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⒍綜上,辯護人據以質疑之論點,均不足採。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所為前揭鑑定報告,符合本案現場跡證所顯示之情況,自足供審判上認定事實之參考,且鑑定報告就其認定肇事原因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一一剖述甚明。辯護人請求傳喚鑑定人員到庭陳述,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之人,自應注意遵守此一規定。尤其因被告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體龐大,再加以其前方右側路邊有被害人使用之HL-8479 號自小客車停放,被告於駕駛系爭營業曳引車時,自應依照此一路況,深切注意車前狀況。復依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光線很好,視線良好等情,參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 照片所示,當時天候狀況晴,雖係夜間,但自然光線正常,且道路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駕駛大型曳引車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於車前行走,以致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雖被害人侵入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車道行走,亦為造成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然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縱使同有過失,僅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乙○○係受僱於清祥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駕駛,平時以駕駛營業曳引車為業,於前揭時、地因卸貨完畢,回程途中行經該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相卷第36頁反面、偵續一字第34 號 卷第73頁、第74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 頁), 且有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見相卷第2 反面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於71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72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外,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被告本次車禍過失程度較輕,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然被害人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重,雙方迄未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肇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