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李育仁、王俊雄、吳祚丞
- 被告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律師 魏式瑜 律師 張亞婷 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五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湖簡字第六三號),移由 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丁○○原係駿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之同事,嗣乙○ ○離職後,擔任中信房屋天母東路加盟店即旺鴻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旺鴻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經營之旺鴻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八日受許嫻嫻之委任,居間媒介銷售屬許嫻嫻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二 段四十六之一號八樓之房地,迄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委託期間屆至後尚未賣出, 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由許嫻嫻之代理人庚○○就上址房地之出售事宜,與 力霸房屋天母東路加盟店即匯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訂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 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後於九十二年四月 十八日乙○○猶親自或由旺鴻公司之員工戊○○帶同丁○○與丁○○所受委任居 間媒介買屋之客戶甲○○至上址看屋,迨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甲○○始決定購買 上址房地,而委由丁○○與出賣人議價,丁○○見該時上址外牆懸掛有力霸房屋 天母東路加盟店之售屋廣告,乃依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與 力霸房屋天母東路加盟店之售屋員丙○○聯絡買屋事宜,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七日由買受人甲○○與出賣人許嫻嫻之代理人庚○○以上址房地為標的訂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嗣乙○○得悉上址房地由力霸房屋天母東路加盟店居間媒介銷售 ,並與丁○○之客戶甲○○成交後,因不滿未獲得丁○○分配上址房地買賣成交 之仲介服務報酬,明知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委由不知情之岳飛廣告有限公司( 個無數的謊言加上毫無道德的仲介經紀人丁○○,此人毫無誠信的合作交流無視 同業情誼,締結了天母忠誠路二段四十六之一號八樓成交的忘恩負義,背信的事 件,而這樣的事件卻一直在你我的生命之中上演。一位仲介業的前輩與金仲獎獲 獎者卻有了這樣違背良心的人格。房屋買賣上也許永遠不會有一個公道時刻,但 良心的那一把尺一定會隨著時間刻劃在你、我的心上。朋友之義,生意誠信也許 不值一毛錢,但卻在你我閤眼的那一剎那決定了一生的功過。泣﹗人性之醜。悲 ﹗那薄如紙的人性。署名:天母東路汪」之文字,係足以毀損丁○○名譽之事, 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使己○○連續刊登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中國時 報第十五版與翌日即同年月六日中國時報第二十一版,而散布文字,指摘前開足 以毀損丁○○名譽之不實事項。嗣經丁○○閱覽前開報紙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使不知情之岳飛廣告有限公司員工己○○將如前 開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連續刊登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中國時報第十五版與同 年月六日中國時報第二十一版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加重誹謗犯行,辯 稱:伊並無誹謗之故意,蓋伊所經營之旺鴻公司與許嫻嫻所訂立之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期間雖於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屆至,然許嫻嫻口頭同意讓伊銷售至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日,嗣於九十二年四月間伊與蔡有明訂立斡旋契約,依照伊與許嫻嫻 之約定,若有收斡旋金,則委託契約繼續有效,至於許嫻嫻委託力霸房屋天母東 路加盟店銷售之期間是自九十二年五月間開始,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特別通融告 訴人丁○○,由告訴人帶同其買主甲○○至上址房屋看過多次,告訴人竟違反業 界應與原賣方仲介公司交流合作之慣例,且違反誠信原則,而與力霸房屋天母東 路加盟店成交上址房地之買賣,告訴人應給付其所得仲介費用百分之六十予伊公 司,伊於報紙上所登載之內容乃屬事實,又告訴人係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 業同業公會所頒發之第一屆「金仲獎」楷模得獎人,若告訴人確有如被告於報紙 上所刊登之行為,顯已不足為全國不動產仲介經紀人之典型,此已涉及全國不動 產仲介經紀人間之公共利益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於右揭時、地使不知情之岳飛廣告有限公司員工己○○將如前開事實欄所述 之文字,連續刊登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中國時報第十五版及翌日即同年月六日中 國時報第二十一版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訊中陳稱「我現職為『岳飛廣告 有限公司』(址: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二號三樓)之內勤人員。」、「我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早上九時三十三分接獲乙○○登報之傳真。」、「該份廣告登 載於報紙(中國時報房地版)上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及七月六日。」 (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等語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問:在九十 二年七月間你於岳飛廣告公司任何職務?)內勤。」、「(問:工作內容為何? )客戶把要登載之資料傳過來,與客戶將版面內容確定校對好之後,再將內容發 給報社登載出來。」、「(問:本件被告刊登廣告的情形如何?)被告先打電話 來說有廣告要刊登,我請他將廣告內容填寫好後傳過來給我,同一天他就將內容 傳過來,‧‧‧」、「(問:定好廣告內容及版面有無告訴被告?)打好字之後 有再傳真給被告確認。」、「(問:(提示偵卷二十三頁)有何意見﹖)這是被 告傳真給我們公司的原稿,這不是手寫的。」、「(問:上面手寫的字是誰改的 ?)我是經被告同意修改的,修改的部分是我打電話與被告公司秘書確認的,秘 書應該有請示過被告。」、「(問:(提示偵卷二十四頁)有何意見﹖)這是我 回傳給被告的定稿。」(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 等語屬實,並有被告傳真予岳飛廣告有限公司嗣經修正之原稿(詳見偵查卷第二 十三頁,傳真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內載:一個無數的 謊言加上毫無道德的仲介經紀人丁○○,「與一位」〈更改為「此人」〉毫無誠 信(增具「的」〉合作交流「準買主」〈更改為「無視同業情誼」〉,締結了天 母忠誠路二段四十六之一號八樓成交的忘恩負義,背信的事件,而這樣的事件卻 一直在你我的生命之中上演。一「為」〈更改為「位」〉仲介業的前輩與金仲獎 獲獎者卻有了這樣違背良心的人格。房屋買賣上也許永遠不會有一個公道時刻, 但良心的那一把尺一定會隨著時間刻劃在你、我的心上。朋友之義,生意誠信也 許不值一毛錢,但卻在你我閤眼的那一剎那決定了一生的功過。泣!人性之醜。 悲!那薄如紙的人性。天母東路汪」)、岳飛廣告有限公司回傳予被告之廣告定 稿(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內載:一個無數的謊言加上毫無道德的仲介經紀人 丁○○,此人毫無誠信的合作交流無視同業情誼,締結了天母忠誠路二段四十六 之一號八樓成交的忘恩負義,背信的事件,而這樣的事件卻一直在你我的生命之 中上演。一位仲介業的前輩與金仲獎獲獎者卻有了這樣違背良心的人格。房屋買 賣上也許永遠不會有一個公道時刻,但良心的那一把尺一定會隨著時間刻劃在你 、我的心上。朋友之義,生意誠信也許不值一毛錢,但卻在你我閤眼的那一剎那 決定了一生的功過。泣!人「生」(更改為「性」)之醜。悲!那薄如紙的人性 。天母東路汪)、廣告請款憑單(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內載:見報日期七月 五日版位F15、七月六日版位F21見報稿樣「一個無數的謊言加上毫無道德的仲介 經紀人丁○○,此人毫無誠信的合作交流無視同業情誼,締結了天母忠誠路二段 四十六之一號八樓成交的忘恩負義,背信的事件,而這樣的事件卻一直在你我的 生命之中上演。一位仲介業的前輩與金仲獎獲獎者卻有了這樣違背良心的人格。 房屋買賣上也許永遠不會有一個公道時刻,但良心的那一把尺一定會隨著時間刻 劃在你、我的心上。朋友之義,生意誠信也許不值一毛錢,但卻在你我閤眼的那 一剎那決定了一生的功過。泣!人性之醜。悲!那薄如紙的人性。天母東路汪」 )及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中國時報影本各一紙(詳見偵查卷第 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五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確係使不知情之岳飛廣告有限公司內 勤職員己○○將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文字內容,連續刊登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中 國時報第十五版與同年月六日中國時報第二十一版等房地產版面上,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又如前開事實欄登報之文字內容已足使告訴人人格名譽遭受毀損 無疑。 ㈡被告具有誹謗之故意,其認定之依據如下述: 證人己○○於警訊中並陳稱「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早上九時三十三分接獲乙○○登 報之傳真。我當初接獲該份傳真後,我立即向我主管報告,惟我主管稱要登誹謗 予他人之廣告於報紙上,登報之私人需附 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登報之人日後可能會有法律上之責任,隨即,我將上述言 語告知予乙○○,汪女稱渠瞭解所有程序,且執意要登該份文字於報紙上,所以 ,我只好受理乙○○登報之廣告。」、「該份廣告登載於報紙(中國時報房地版 )上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及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我公司如接獲 有誹謗之廣告時,按照登載報社要求,需附登載人正、反面影本,以釐清責任關 係。」(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至第二十二頁)等語明確,再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先打電話來說有廣告要刊登,我請他將廣告內容填寫 好後傳過來給我,同一天他就將內容傳過來,我有將廣告內容問過我老闆是否可 刊登,老闆說這個版面刊登可以,這種有爭議的內容要出示刊登人之證件,被告 後來有依我的指示將他的 、二十六頁)有何意見﹖)這是被告傳真其 給我的。這是我們向客戶請款的貼報資料,請款的時間我不清楚。」、「(問: 被告刊登之版面就你們的經驗會有很多人看到嗎?)如果有要找房子的人就會看 到。」、「(問:你接受警訊時說接到被告的傳真以後立刻向主管報告,主管說 要登毀謗的廣告,刊登的人要附 任,你有把這些話告知被告,被告仍決定要刊登,是否實在?)當時做的筆錄我 現在已沒有什麼印象了,我只記得當時有告訴他刊登這種廣告要附 日後可能會有法律上的問題。」、「我們公司沒有規定只有毀謗的廣告才要附身 分證影本,有爭議的內容,都要附影本。」(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 錄第四頁至第六頁)等語屬實,並有被告所傳真之 查卷第二十五頁,傳真時間為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在卷可按,又告訴人曾經八十 九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於駿達公司擔任業務 特助,此有考試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特產紀字第四0六號考試及格 證書(詳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及告訴人名片(詳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在卷可按 ,則被告依證人己○○之指示後,傳真其 司時,已知其擬刊登於報紙房地產版面之足使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告訴人名譽 受損之文稿內容具爭議性,可能須自負法律責任,其猶執意登報,足見其有誹謗 之故意甚明。 ㈢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 1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另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則誹謗行為不罰之要 件有三:⑴依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⑵非涉於私德者;⑶非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 2查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駿達公司之同事一節,業據告訴人、被告陳述在卷(詳見 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五頁),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曾獲得第一屆十大傑出金仲 獎楷模,此有台北市房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北房介字第○ ○六號獎狀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嗣被告離職後,擔任中信房 屋天母東路加盟店即旺鴻公司之店長,此有被告之名片在卷可憑(詳見偵查卷 第三十四頁),之後被告代表中信房屋天母東路加盟店即旺鴻公司(乙方)與 許嫺嫺(甲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上址許嫺嫺所有之房地為標的,訂 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委託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 元月三十日止,此有被告所提供之編號A0000000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一紙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並約定銷售總價〈含車 位價格〉為新台幣肆仟壹佰貳拾萬元整〈內含車位價款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整 〉,委託期間〈本委託期間得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延長之〉自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止,另約定簽訂本契約時,甲方應 提供本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 付房屋鑰匙等物品予乙方,又約定視為違約行為之處理及解除契約條件有「二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違約:⑴甲方與乙方覓得之買方私下成交或甲 方違約不賣者。⑵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銷售或經由第三人介紹或其他類似之 銷售行為者。⑶除猶豫期外,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於委託期間內片 面終止本契約者。⑷甲方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與乙方所曾媒介之交易對 象成交者。」),嗣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雖受蔡有明委託,向出賣人許 嫺嫺表示要約條件總價新台幣叁仟萬元,惟經出賣人許嫺嫺之代理人庚○○於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表示不同意依要約條件出售,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編 號G0000000購屋要約書一紙在卷可佐(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內載 :立書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立要約書人〈即買方〉:蔡有明,受託人 :中信房屋天母東路加盟店即旺鴻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 ○○,第壹條、不動產標示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六之一號 八樓,第貳條、承購條件:一、承購總價為新台幣叁仟萬元整。二、自簽訂本 要約書時起算,期限內賣方未同意出售者,期滿本要約書自動失效。有限期限 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四時止。賣方簽認:⑴賣方不同意依要約條件出 售。(庚○○代簽。⑵簽認時間: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其間被告於 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親自帶同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客戶甲○○至上址看屋,業據 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明確(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五頁),嗣後由旺鴻公 司之員工戊○○帶同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客戶甲○○至上址看屋二次等情,業據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陪同告訴人及被告到士林 忠誠路二段四十六之一號八樓之房屋?)是的。」、「(問:總共去幾次?) 二次。」、「(問:當時看房子,告訴人的客戶是否就是日後買房子的甲○○ ?)是的。」、「(問:當時甲○○與告訴人看房子時,是否有協同王小姐的 王小姐有現場跟他商量房子如何改,並有說到大門如何改座向。」、「(問: 你陪同告訴人及其客戶去看房子時,你是否為旺鴻公司的員工?)是的。」、 「(問:被告當時是否是你們店內的店長?)是的。」、「(問:誰叫你陪同 告訴人前往?)被告。」、「(問:本件系爭房屋的承辦人是何人?)被告。 」(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等語屬實,並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對證人〈戊○○〉所言有何意見﹖)看房子 的次數沒有意見,至於買主平常看房子都會帶他自己的設計師去。」(詳見本 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又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稱「(問:你是否是許嫺嫺的秘書?)是的,本件房屋的買賣是我代他出面處 理的。」、「(問:房子你們有無委託被告公司幫你們賣?委託期間?)有, 正式的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到九十二年元月三十日。」、「(問:書 面委託期間期限過後,是否還有繼續委託被告公司賣房子?)因九十二年一月 份是過年期間,有同意讓他們再延期,但沒有訂書面契約,只是口頭。」、「 (問:繼續延長的時間到何時?)大概到九十二年二、三月左右。」、「(問 :(提示偵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附件第四頁購屋要約書) 右下角有一個賣方簽認,其中有你的簽名,是否由你親簽﹖)是。」、「(問 :這是否表示系爭房屋還是由中信房屋在賣?)沒有合約,我有跟被告說如果 價錢合乎老板的要求,就可以賣。」、「(問:當時除了中信房屋外,還有無 委託其他房屋公司賣?)正式委託力霸公司卓小姐賣的期間,應該是從九十二 年四月底開始。」、「(問:〈提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證四〉這份委託銷售契 約,你有無見過﹖)這是我簽的,另外我這裡有原稿簽的時間是三月三十一日 ,他們送過來,我沒有簽名,我有簽名的是從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開始。」、 「(問:你委託力霸房屋賣房子的時間為何?)他們在九十二年三月底就來找 我,但是我有跟他們說,被告有找到合適的買主,他們答應等一段時間。」、 「(問:你和力霸簽約時,還有無授權被告賣房子?)沒有。」、「(問:與 力霸房屋簽約時,是否有交房子鑰匙給力霸房屋?)有,當時中信房屋已經將 房子的鑰匙交還,因為我只有一套鑰匙。」、「(問:何時交鑰匙給力霸房屋 ?)應該是在簽約時。」、「(問:你有無跟被告談過買房子的人好像是他之 前帶看的客戶?)應該沒有。」、「(問:房子在被告負責銷售的時間跟誰議 價?)我。」、「(問:被告跟你議價,最低同意出售價格為何?)三千四百 萬到三千五百萬左右,但是被告從未給我一個符合最低的價格。」、「(問: 你們委託力霸房屋賣的期間,告知他們承辦人卓小姐最低價格為何?)三千四 百萬到三千五百萬。」、「(問:這段期間,卓小姐有無來殺你們的價?)有 ,但我都不同意。」、「(問:(提示許與力霸房屋委託銷售契約)委託的價 格為何是四千一百萬元﹖)原價一定較高。」、「(問:為何與給房屋公司的 最低價差那麼多?)還是要以市場的交易價為主。」、「(問:力霸房屋卓小 姐提出三千四百五十萬元的價格有無跟你們協議過?)因為市場行情不好,一 坪三十四萬元來推算,再加上車位,價格是對方提出的。」、「(問:底價有 無先跟卓小姐講?)有,我有講,他跟對方談後,我們老闆說要再加一點,所 以力霸房屋同意將仲介費只拿百分之二,最後我們以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成交。 」、「(問:三千四百五十萬元,有無跟被告提過?)我應該有跟被告提過, 當時一坪最少要三十四萬,被告當時最高只提到三千三百萬。」(詳見本院九 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等語屬實,被告並於偵查中供 稱「(問:知否賣方又委託業者出售房屋?)賣方秘書有告訴我,在四月份如 無法出售,則另行委託力霸房屋出售。」、「(問:知否何時力霸房屋將廣告 掛在外牆上?)力霸房屋是在五月後才掛的。」(詳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第 六十六頁),被告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另外針對告訴人說王小姐出過 價錢,她從未告訴本公司,‧‧‧」、(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 第十二頁)、「(問:本件系爭房屋鑰匙是何時交還賣方?)是九十二年五月 一日。」、「(問:是否知道賣方另外找了力霸房屋仲介,才交還鑰匙?)我 不知道,是因為我的客人達不到賣方的要求三千四百五十萬,我不想耽誤賣方 。」、「(問:為何不爭取續約?)因為庚○○說新光人壽的經理也有推薦一 間房屋公司,所以沒有再續約。」(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 第二十一頁)等情無訛,復有委託銷售契約書(詳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內載 有:甲方〈即委託人〉:許嫻嫻,代理人:庚○○〈註明四月三十日〉,乙方 〈即受託人〉:匯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創健,其中約定第一 條、不動產標示建物標示: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六之一號八樓,第二 條、委託銷售價格本不動產標的委託銷售總價:新台幣肆仟壹佰伍拾萬元整。 車位:內含於上開總價〈3800+車位350〉,第三條、委託銷售期間委託銷售期 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逾期未售出 ,本契約書失其效力。但總價款及付款方式經買賣雙方同意者,本約有效期間 延至簽訂買賣契約為止,‧‧‧第六條、甲方義務‧‧‧二、簽訂本契約時, 甲方應將委託標的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乙方,‧‧‧,訂約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及照片四張(詳見偵查卷第 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三頁,拍攝畫面:大樓外牆懸掛「售一一○坪雙車位、力霸 房屋天母東路加盟店00000000」拍攝日期:2003.05.07)在卷可參,顯見迄至 出賣人許嫺嫺之代理人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表示不同意被告公 司之委託人蔡有明之承購總價新台幣叁仟萬元整之要約條件時,被告均未能覓 得出賣人許嫺嫺所要求上址房地底價三千四百五十萬之買受人,嗣出賣人許嫺 嫺由其代理人庚○○代理,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將上址房地之專有仲 介銷售之權利授與力霸房屋天母東路加盟店即匯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一人,並 於九十二年四月底、五月初被告交還上址房屋鑰匙後,將該僅有之一副房屋鑰 匙依約交付予力霸房屋天母東路加盟店人員,則自該時起被告公司已無受託銷 售之權利甚明。 3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購買仰仁大廈?)是的。」、「(問:購買時去看過幾次房子?)大約三、四 次。」、「(問:你去看房子時仲介人是否都是丁○○?)是的。」、「(問 :被告有無陪你去看過房子?)有。」、「(問:房子購買時出價是三仟四佰 萬還是有其他的價格?)我有議過價。」、「(問:告訴人有無帶你去看別的 房子?)有。」、「(問:去看本件房子的時候是否有帶你的設計師一起去? )有。」、「(問:你去看了這麼多房子為何後來又回來買本件的房子?)看 的時間並不是很長,很多買房子的人都是這樣看來看去才做決定。」、「(問 :你委託丁○○的內容如何?)我只告訴他那一區及面積大小的房子,至於價 格並沒確定多少。」、「(問:是否曾告訴丁○○那個房子要改門,不適合你 ?)大門改向及九點門禁的問題沒有改變,但因這個房子地點、價格適合。」 、「(問:你在九十二年四月份去看這個房子為何沒有成交?)因我還要看其 他的房子才做決定。」、「(問:這個房子是否為你的底價?)我一開始是找 地段及坪數的房子。」、「(問:你何時才決定要這個房子?)我看了一圈才 決定,距離簽約的日期很近,應該在簽約前二個星期內。」、「(問:你何時 請丁○○去與賣方議價?)我決定要買後,才請她去議價。」、「(問:你決 定要買這個房子並請丁○○去議價你是出多少錢?)比三仟四佰伍拾萬低,正 確金額忘記了。」、「(問:從你要丁○○去議價不成來回幾次?)應該有一 次以上。」(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八頁)等語明確 ,並經告訴人於警訊中陳述「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許,我帶同客 戶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六之一號前看屋,看到八樓有懸掛『中信房 屋天母東路店』之售屋看板,隨即,我便撥打看板上所留之電話(02)0000 0000 號,與『中信房屋天母東路店』之售屋員聯絡,結果為該店負責人兼店 長之乙○○與我接洽安排看屋,期間,乙○○與該店之副店長曾各自陪同帶看 該棟建物各一次,惟我的客戶對於該建物之環境等交易條件並不滿意,故委託 我再帶看其他銷售物件,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十八時許,該客戶突然 回心轉意且考量多件銷售物件中,以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六之一號八 樓之房屋最合其意,故再次委託我代為接洽購屋事宜,惟再次返回該址,該棟 建物外牆已懸掛『力霸房屋天母東路店』之售屋看板,隨即,我便撥打看板上 所留之電話(02)00000000號,與『力霸房屋天母東路店』之售屋員丙○○聯 絡購屋之事宜,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完成買賣簽約手續, ‧‧‧」(詳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等語明確,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我有去,被告在場,他有介紹房子給我的客戶甲○○,四月十 八日我看到房子掛中信房屋的招牌,所以打電話給被告說要看房子,至於被告 是否找鎖匠開門我不清楚,我去的時候,被告已經在屋內,我的客戶當時看到 被告的介紹後,並沒有做決定,因為他考慮到九點門禁,以及大門改向的問題 ,如果問題不能解決,他就不要買了,後來我又帶他看了很多其他房子,但是 他都不滿意,後來他才委由我跟力房屋談,一開始不是用三千四百五十萬元 去談,他希望我們用三千二百萬元去談,後來中間經過週旋,最後是因為屋主 算每坪的單價,買方也覺得看得很累,才決定接受三千四百五十萬元的價格, 我沒有理由分一半的仲介費給被告。」(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審判筆錄 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問:本件你總共帶甲○○看過幾次房子?)中信 房屋二次,力霸房屋三次。」、「(問:你在中信帶看期間甲○○有無請你去 議價?)沒有。」、「(問:力霸房屋受委任期間有無去議價?)有,口頭的 部分是三仟二百萬元,我們沒有針對屋主,當王小姐決定復看這個房子時,因 力霸房屋才退掉一個三仟三佰萬元的客戶,所以不可能接受這個三仟二佰萬元 ,我回覆王小姐,我建議用三仟三佰伍拾萬元去談,所以第一次收了三仟三佰 伍拾萬的斡旋金,力霸房屋去談的時候,屋主還是不同意,所以王小姐又以三 仟四佰伍拾萬元去談,這邊就完全交給力霸房屋去談,因屋主請秘書庚○○去 談,屋主曾經有反悔過,有請買方再往上加價,買方算了一下,覺得這是最高 的價格,認為屋主不應再反悔。」、「(問:當時甲○○是否已有出過價?) 她口頭有提到二仟九佰萬元,我有向被告反應,但沒有請被告用這個價格去議 價。」、「(問:在看了本件房屋之後,是否有帶甲○○去看別的房子?)有 。」、「(問:本件房屋的買賣佣金何人付?)買賣雙方都要付,賣方付給力 霸房屋,買方付給我,我們入帳後再進行分帳。」(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 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等語無訛,再經證人丙○○於警訊中陳稱「我 現為『力霸房屋天母東路店』之售屋員。」、「我與丁○○之前不認識,係因 之前合作過買賣房屋之案子而認識的,當時,丁○○為『駿達房屋』之售屋員 。」、「(問:你於何時與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六之一號八樓之屋主 續簽訂仲介契約?於何時終止?於何時在該房屋外牆張貼售屋廣告?於何時與 丁○○開始銷售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六之一號八樓之房屋?)我於九 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與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六之一號八樓之屋主續簽 訂仲介契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終止仲介契約。我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左 右在該房屋外牆張貼售屋廣告。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與林小姐開始銷售臺 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六之一號八樓之房屋。」(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至 第二十頁)等語屬實,嗣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指證「(問:是否有 賣過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六之一號八樓的房屋?)有的。」、「(問 :這件案子是否你開發的?)是的,是與屋主的秘書接洽。」、「(問:力霸 房屋與屋主間專任委託契約書是否你簽的?)是的。」、「(問:(提示偵卷 第四十五頁銷售委託書影本一份並告以要旨)委託日期是否為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八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是的。」、「(問:這個日期經過塗改,塗改 前的日期為何?)經過塗改後的日期,是大家同意。」、「(問:是否能確定 該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塗改前的日期?)應是從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到九十二年 六月十五日,後來因庚○○打電話說因被告說他那邊有買主,要再給她一點時 間,所以才延。」、「(問:房屋到最後是與誰成交?)是駿達房屋仲介的買 主,名字我忘了。」、「(問:從開始看房子到成交,買方看了幾次房子?) 最少有四次。」、「(問:你與丁○○是如何算仲介費?)對半,買方加賣方 的仲介佣金除以二。」、「(問:本件買主是何時表示要買房子?)大約在簽 約的一個多月前,是在六月份表示要買。」、「(問:本件買賣成交仲介佣金 是由誰支付?)買賣雙方都要付。」、「(問:各付了多少?)買方是收百分 之一,賣方本來是百分之四,但這件有折佣。」、「(問:賣方是直接把佣金 付給你?)是的,我再與丁○○對分。」、「(問:本件被告有無向你主張要 分佣金?)沒有,沒有與我聯絡。」、「(問:本件你如何與丁○○合作?) 我們有招牌,是她來找我的。」(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 三頁至第六頁、第八頁至第九頁)等語明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問:本件房屋買賣成交佣金由何人支付?)買賣雙方支付。」、「(問:買 賣雙方佣金付給何人?)一般買賣成交,買方付給買方的經紀人公司,賣方付 給賣方的經紀人公司,入帳後再拆帳補差額。」、「(問:本件你自認對於買 賣成交有出力,為何不向賣方許嫺嫺要佣金?)我可以,但是我沒有向她要, 因為我們的合約有規定在半年內帶看成交同一組客戶可向賣方收取服務費。」 、「(問:本件你有向賣方收取服務費?)沒有,但是我可以。」、「(問: 為何不向賣方要求支付本件佣金?)一開始我就不希望走到這樣的地步,只因 告訴人的行為讓我失望。」(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 第十五頁)等情,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詳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至 第五十一頁,載有:買主:甲○○,賣主:許嫺嫺,建物門牌:臺北市○○區 ○○路二段四十六之一號八樓、同路段四十六號房屋地下二層,基地坐落:三 玉段四小段一二○地號,買賣總價:;新台幣叁仟肆佰伍拾萬元整,訂約日期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足見證人甲○○自九十二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六 月中旬止,偕同其設計師由告訴人帶同至上址房屋察看多次,其間並曾看過同 區之其他房屋,迨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證人甲○○始決定購買上址房地,斯時 被告已無受託仲介出賣上址房地之權限,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與當時專 有仲介銷售上址房地權利之力霸房屋天母東路加盟店售屋員丙○○接洽,居間 以價金三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條件使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所有 權人許嫺嫺之代理人庚○○簽訂該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無何違反契約或其他 不當之處,是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如編號A0000000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書、編號G0000000購屋要約書及所舉之人證戊○○、庚○○、甲○○ 、丙○○均難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誹謗之內容為真實,縱認告訴人曾於 八十四年間獲得第一屆十大傑出金仲獎楷模,並具有不動產仲介經紀人資格, 其居間仲介買賣之行為典型與公共利益有關,然被告係因見其曾受許嫺嫺委託 仲介銷售之上址房屋,未能居間介紹買賣成交,最終卻由其曾帶看上址房屋之 告訴人客戶甲○○與其後受許嫺嫺委託仲介銷售之力霸房屋天母東路加盟店售 屋員丙○○居間成交,嗣後未獲分配告訴人所得上址房地買賣成交之部分仲介 服務報酬而心生不滿,其若認具有取得上址房屋之買賣仲介服務報酬之權利, 自當循法律途徑,請求出賣人許嫺嫺依約給付報酬,甚或請求支付違約金,竟 不由此徑,反而針對告訴人個人,以「一個無數的謊言加上毫無道德的仲介經 紀人丁○○」、「毫無道德」、「忘恩負義」、「違背良心的人格」等諸多純 屬個人私德之負面評價,刊登於報紙上以資攻訐告訴人,自核與公共利益無關 ,其所為並未具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要件而得以不罰甚明。 ㈣被告所為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 1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 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本條酌採多數國 立法例,規定本條,庶於保護名譽與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是該條 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惟稱「善意」者,係指非出於惡意 而發表言論,行為人應係針對有關公益之事發表言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 唯一目的;又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 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 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 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 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 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之。 2查被告於其登報之內容中指摘「一個無數的謊言加上毫無道德的仲介經紀人丁 ○○,此人毫無誠信的合作交流無視同業情誼,締結了天母忠誠路二段四十六 之一號八樓成交的忘恩負義,背信的事件,而這樣的事件卻一直在你我的生命 之中上演。一位仲介業的前輩與金仲獎獲獎者卻有了這樣違背良心的人格。房 屋買賣上也許永遠不會有一個公道時刻,但良心的那一把尺一定會隨著時間刻 劃在你、我的心上。朋友之義,生意誠信也許不值一毛錢,但卻在你我閤眼的 那一剎那決定了一生的功過。泣﹗人性之醜。悲﹗那薄如紙的人性。」等文字 ,係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毫無積極建設性評論可言,自非出於「 善意」發表言論,且其評論已流於偏激而非中肯,實已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 自非屬「適當之評論」,尚難依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免除其誹謗罪責 。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己○○ 將如右揭事實欄之文稿內容刊登於報紙,以達誹謗告訴人之目的,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所為先後二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滿未獲得告訴人分配仲介報酬之犯罪動機,唯獨針對告訴人 個人為人身攻擊之犯罪目的,以刊登於報紙房地產版面使所有參與不動產買賣者 週知之犯罪手段,致使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吳 祚 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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