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九一一號)及 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 ,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三、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內偽造署名 及顧客存根聯、附表二、五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六00 號華國飯店二樓會議室內,拾得丙○○所遺失之黑色皮包(內有 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臺新國際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一張(下稱臺新銀行 信用卡)、中華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SOGO百貨、美國國際運通商業銀行 信用卡各一張)後,因其前以自己名義幫他人購買汽車背負多筆債務,需款孔急 ,乃思以盜用信用卡方式陪同不知情之友人前往消費,購買友人所需物品,再由 友人給付刷卡金額八成之現金方式,籌措資金償債,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遺失物、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概括犯意,連續:( 一)先將上開拾得物品侵占入己,並明知自己未獲前開信用卡持卡人丙○○之授 權使用,倘持刷卡消費後發卡銀行將無法順利取得簽帳費用,仍持前開丙○○所 有之臺新銀行信用卡,與不知情之友人一同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商店消費 購物,並依照該臺新銀行信用卡背面丙○○原所簽署之英文名字於各該簽帳單上 偽簽丙○○之英文名字「Evetsou」署名後,以表示真正持卡人丙○○確 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該等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 文書,並將之行使交付於各該商號之服務人員,由服務人員比對信用卡消費簽帳 單顧客簽名欄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後,將其中顧客存根聯交予甲○○收執,致該 等商號之服務人員與發卡銀行,誤信甲○○係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甲 ○○之友人欲購買之服飾、皮包等商品,令真正持卡人丙○○有受發卡銀行追償 該等消費款項之虞,足以生損害於丙○○、發卡銀行、各該商號及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友人亦將消費金額以現 金折價方式給付甲○○,甲○○因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七千七百六十四元。 (二)甲○○於侵占前開丙○○遺失之 卡盜刷使用,然因丙○○之 遭發卡銀行以資料過於老舊而駁回,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中旬,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二一二巷一弄三號五樓住處,以印表機列印之日期貼於丙○○ 上再為影印方式將前開丙○○ 丙○○名義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簽名,表示欲向慶豐商業銀行(下稱 慶豐銀行)申請訂立信用卡暨現金卡契約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後,連同前述 變造之丙○○ 使,慶豐銀行因而核准該申請,並將信用卡(含使用現金卡功能之密碼)寄予甲 ○○收受。甲○○隨即冒用丙○○之名義以電話開卡,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 間,偽簽丙○○之署名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 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並於同年七月四日起, 持上開信用卡,與不知情之友人一同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商店消費購物, 於各該編號簽帳單上偽簽「丙○○」署名,以表示真正持卡人丙○○確認交易標 的、金額及向該等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將之連同信用 卡(背面有丙○○署名之偽造私文書)行使交付於各該商號之服務人員,由服務 人員比對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簽名欄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後,將其中顧客存根 聯交予甲○○收執,致該等商號之服務人員與發卡銀行,誤信甲○○係真正持卡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甲○○之友人欲購買之服飾、皮包等商品,令真正持卡人 丙○○有受發卡銀行追償該等消費款項之虞,足以生損害於丙○○、發卡銀行、 各該商號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之 後友人亦將消費金額以現金折價方式給付甲○○,甲○○因而共詐得一萬八千零 二十五元之財物。(三)甲○○復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持上開丙○○慶豐銀行 信用卡至各編號所示地點之金融機構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自 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取得各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詐得八萬四千二百元。 二、甲○○因需款孔急,又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八六巷二十八號一樓工作場所 ,趁其同事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置於公事包內尚未開卡之慶豐銀 行信用卡得手。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電話語音系統輸入乙○○之出生年月日及 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 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上開信用卡,與不知情之友人一同連續於 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商店消費購物,於各該編號簽帳單上偽簽「乙○○」署名, 以表示真正持卡人乙○○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該等特約商店刷卡簽帳消費之 意,而偽造私文書後,將之連同信用卡(背面有乙○○署名之偽造私文書)行使 交付於各該商號之服務人員,由服務人員比對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顧客簽名欄與信 用卡背面之簽名後,將其中顧客存根聯交予甲○○收執,致該等商號之服務人員 與發卡銀行,誤信李林美欣係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甲○○之友人欲購 買之服飾、皮包、電器用品,使真正持卡人乙○○有受發卡銀行追償該等消費款 項之虞,足以生損害於乙○○、發卡銀行、各該商號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中心對於信用卡簽帳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之後友人亦將消費金額以現金折價方式 給付甲○○,甲○○因而共詐得一萬九千五百六十九元之財物。此外,甲○○復 於如附表七所示時間,持上開乙○○慶豐銀行信用卡至各編號所示地點之金融機 構櫃員機付款設備,輸入預借現金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 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分別取得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得手 現金八萬四千二百元。嗣經鄒利菁、乙○○接獲發卡銀行帳單後,發現有異,向 發卡銀行反應,發卡銀行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0九一一號卷,下稱本案偵卷,第七至十二頁偵訊筆錄、第五三至五五 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十四至十九頁偵 訊筆錄;本院卷第三七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 本案偵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偵訊筆錄、第五五頁訊問筆錄參照)、丙○○於警訊中 指訴(併案偵卷第二0至二一頁參照)情節相符,並有如各該附表所示信用卡申 請書、簽帳單及慶豐商業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本案偵 卷第十四至二五頁簽帳單、第三四頁消費一覽表;併辦偵卷第五至六頁簽帳單、 第十至十一頁消費明係一覽表、第二七頁信用卡申請書參照),應可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 帳單上簽名為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 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 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 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二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竊取乙○○信用卡及冒用丙○ ○名義申請信用卡受領新卡後,於各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丙○○之署名, 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信用卡、信用卡簽 帳單及信用卡申請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 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就上 開二罪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為起訴,而未就被告 其餘部分犯罪事實於起訴書中敘及,然此未敘及部分因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本次犯行乃係因年輕識淺,遭 遇財務困難,未能及時求助家庭奧援失慮所為,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並將所 有消費、預借款項向發卡銀行全數清償,有相關清償證明在卷足考,態度尚佳, 被害人等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當庭表示欲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 本件僅係年輕識淺,不知輕重,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亦將所有盜刷、預借金 額清償完畢,均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並判刑,教訓已深,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如附表一、二、三、五、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 簽名欄、信用卡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之「乙○○」 、「丙○○」、「Evetsou」署名,均為被告所偽造,應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被告收執之顧客存根聯一紙,為消費商 店交付被告收執,應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既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均應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沛 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 (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醫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 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盜刷丙○○所有臺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購物消費一覽表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商號 │刷卡金額 │消費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一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怕流行(D店) │六百八十元 │信用卡簽帳客戶存根聯持卡人簽│ │ │下午八時一分許 │ │ │名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 │ │ │ │ │「Evetsou」署名各壹枚│ ├──┼──────────┼─────────┼─────────┼──────────────┤ │二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燦坤3C士林旗鑑店│三千一百二十九元 │同右 │ │ │下午九時十九分許 │ │ │ │ │ │ │ │ │ │ ├──┼──────────┼─────────┼─────────┼──────────────┤ │三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Y3-中正店 │三千九百五十五元 │同右 │ │ │下午九時五十二分許 │ │ │ │ │ │ │ │ │ │ └──┴──────────┴─────────┴─────────┴──────────────┘ 附表二:冒名「丙○○」申請信用卡之文件 ┌──┬─────────┬────────┬───────────┐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一 │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慶豐商業銀信用卡│正卡申請人簽名欄「鄒莉│ │ │ │卡申請書 │菁」署名壹枚 │ ├──┼─────────┼────────┼───────────┤ │二 │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慶豐銀行信用卡背│「丙○○」署名壹枚 │ │ │ │面持卡人簽名欄 │ │ └──┴─────────┴────────┴───────────┘ 附表三:被告丙○○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購物消費一覽表 ┌──┬──────────┬──────────┬─────────┬──────────┐ │編號│盜刷時間 │商號 │刷卡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一 │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六百一十六元 │信用卡簽帳客戶存根聯│ │ │六時五分許 │限公司 │ │持卡人簽名欄及商店存│ │ │ │ │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鄒│ │ │ │ │ │莉菁」署名各壹枚 │ ├──┼──────────┼──────────┼─────────┼──────────┤ │二 │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同右 │八百元 │同右 │ │ │六時十六分許 │ │ │ │ ├──┼──────────┼──────────┼─────────┼──────────┤ │三 │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同右 │三千九百零六元 │同右 │ │ │六時四十五分許 │ │ │ │ ├──┼──────────┼──────────┼─────────┼──────────┤ │四 │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上午│明業服飾有限公司 │八百九十元 │同右 │ │ │一時四十一分許 │ │ │ │ ├──┼──────────┼──────────┼─────────┼──────────┤ │五 │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福華大飯店 │一千七百一十六元 │同右 │ │ │八時四十六分許 │ │ │ │ ├──┼──────────┼──────────┼─────────┼──────────┤ │六 │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下午│星球電訊有限公司 │一千三百五十元 │同右 │ │ │九時十分許 │ │ │ │ ├──┼──────────┼──────────┼─────────┼──────────┤ │七 │九十二七月八日下午九│燦坤3C士林旗鑑店 │七千六百五十八元 │同右 │ │ │時三十八分至九十二年│ │ │ │ │ │七月八日下午十時 │ │ │ │ │ │ │ │ │ │ ├──┼──────────┼──────────┼─────────┼──────────┤ │八 │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V-MIX KTV新│一千零八十九元 │同右 │ │ │午六時十四分許 │竹店 │ │ │ └──┴──────────┴──────────┴─────────┴──────────┘ 附表四:被告持丙○○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預借現金一覽表 ┌──┬────────────┬──────────┬──────────────┬─────┐ │編號│時間 │自動櫃員機所屬之銀行│銀行地點 │所得金額 │ │ │ │ │ │ │ ├──┼────────────┼──────────┼──────────────┼─────┤ │一 │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午四時│慶豐銀行士林分行 │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六二│四萬三仟元│ │ │四十五分、九十二年七月十│ │六號(慶豐銀行士林分行) │ │ │ │日下午十時四分至九十二年│ │ │ │ │ │七月十日下午十時五分許 │ │ │ │ ├──┼────────────┼──────────┼──────────────┼─────┤ │二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慶豐銀行士林分林 │臺北市○○路二八八號 │三萬八仟元│ │ │十時十分至九十二年七月二│ │ │ │ │ │十一日二十二時十一分 │ │ │ │ ├──┼────────────┼──────────┼──────────────┼─────┤ │三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同右 │同右 │三仟二百元│ │ │十時二十九分 │ │ │ │ └──┴────────────┴──────────┴──────────────┴─────┘ 附表五:於「乙○○」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上偽造文書一覽表 ┌──┬─────────┬────────┬───────────┐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一 │九十二年六月間某日│慶豐銀行信用卡背│「乙○○」署名壹枚 │ │ │ │面持卡人簽名欄 │ │ └──┴─────────┴────────┴───────────┘ 附表六:被告盜刷乙○○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消費購物一覽表 ┌──┬──────────┬──────────┬─────────┬──────────┐ │編號│盜刷時間 │盜刷商號 │刷卡金額 │消費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一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四百五十元 │信用卡簽帳客戶存根聯│ │ │下午六時五十七分 │限公司 │ │持卡人簽名欄、商店存│ │ │ │ │ │根聯持卡人簽名欄「黃│ │ │ │ │ │偉庭」署名各壹枚 │ ├──┼──────────┼──────────┼─────────┼──────────┤ │二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二千三百二十八元 │同右 │ │ │下午七時十八分 │限公司 │ │ │ ├──┼──────────┼──────────┼─────────┼──────────┤ │三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衣蝶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一百三十二元 │同右 │ │ │午六時五十四分 │一館 │ │ │ ├──┼──────────┼──────────┼─────────┼──────────┤ │四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同右 │一千四百九十九元 │同右 │ │ │午六時五十四分 │ │ │ │ ├──┼──────────┼──────────┼─────────┼──────────┤ │五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同右 │六百九十元 │同右 │ │ │午七時十二分 │ │ │ │ ├──┼──────────┼──────────┼─────────┼──────────┤ │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七百元 │同右 │ │ │午七時三十九分許 │南西店 │ │ │ ├──┼──────────┼──────────┼─────────┼──────────┤ │七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同右 │一千二百元 │同右 │ │ │午七時五十九分許 │ │ │ │ ├──┼──────────┼──────────┼─────────┼──────────┤ │八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同右 │三千八百元 │同右 │ │ │午八時三十四分 │ │ │ │ ├──┼──────────┼──────────┼─────────┼──────────┤ │九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香港商思捷有限公司 │九百三十元 │同右 │ │ │六時六分三十九秒 │ │ │ │ ├──┼──────────┼──────────┼─────────┼──────────┤ │十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SEE' S天母門市 │八百八十元 │同右 │ │ │六時三十八分 │ │ │ │ ├──┼──────────┼──────────┼─────────┼──────────┤ │十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下午│雅曼思流行皮飾店 │二千四百元 │同右 │ │ │十時四分 │ │ │ │ ├──┼──────────┼──────────┼─────────┼──────────┤ │十二│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下午│摩曼頓公司 │一千五百六十元 │同右 │ │ │十時十七分 │ │ │ │ └──┴──────────┴──────────┴─────────┴──────────┘ 附表七:被告盜刷乙○○慶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預借現金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 │自動櫃員機所屬之銀行│銀行地址 │所得金額│ │ │ │ │ │ │ ├──┼────────┼──────────┼──────────────┼────┤ │一 │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臺北市○○路○段二九六至二九│八千元 │ │ │ │ │八號 │ │ ├──┼────────┼──────────┼──────────────┼────┤ │二 │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北銀行 │臺北市○○路二八八號 │同右 │ ├──┼────────┼──────────┼──────────────┼────┤ │三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同右 │同右 │同右 │ ├──┼────────┼──────────┼──────────────┼────┤ │四 │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同右 │同右 │同右 │ ├──┼────────┼──────────┼──────────────┼────┤ │五 │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同右 │同右 │同右 │ ├──┼────────┼──────────┼──────────────┼────┤ │六 │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同右 │同右 │同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