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五號 ),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士簡字第四七四號),移由本 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 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甲○○猶未知 悔改,其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於臺北市○○市○○路二六六號七樓捷達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執行銷貨、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 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甲○○在外積欠債務,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連續於⑴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月二日、七月三 十日,向客戶遠見企業社負責人張建遠分別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元 、二萬元、一萬元;⑵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向客戶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 理委員會收取貨款五萬八千元;⑶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向客戶原亨廣告有限公司 (下稱原亨公司)負責人徐文龍收取貨款四萬六千元;⑷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向 客戶劍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劍麟公司)收取貨款六萬三千元;⑸九十二年八月 十一日,向客戶苑姜群義收取貨款五萬二千元。甲○○於收取上開貨款後,僅於 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繳回遠見企業社之部分貨款一萬元,餘共計二十七萬三千元均 未繳回捷達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供己償還債務 之用。嗣因捷達公司發現甲○○經手之貨款異常,向甲○○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捷達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翁如玉、證人張建遠、潘登墉、徐文龍、陳秋萍、苑姜群義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遠見企業社之送貨單一紙暨客戶對帳單二紙、北投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之客戶對帳單暨收據各一紙、原亨公司之送貨單暨付 款簽收簿各一紙、劍麟公司之送貨單暨收據各一紙、苑姜群義送貨單二紙暨統一 發票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人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二 十八萬三千元,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即有繳回所收之貨款一萬元,此 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此部分應非被告占金額,公訴人容有誤會,被告實際侵占 之金額應為二十七萬三千元,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擔任捷達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執行銷貨、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 因執行業務對於經手財物具持有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收取之貨款 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款項計二十七萬三千元,及其前即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未知悔改,復行再犯,及本案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