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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王梅英曾家貽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原名陳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即任職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斯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耐斯公司及關係企業臺灣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化妝品公司)化妝品、清潔用品等商品之銷售、代收客戶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九十年年初,丁○○因個人投資理財及家用,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銷售耐斯公司、臺灣化妝品公司商品向各編號所示公司客戶所收取之如附表所示帳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三千一百三十八元,故意不繳回公司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吞入己,所得悉數用於其個人前往大陸投資之資金及家庭開銷。

二、丁○○並明知耐斯公司之客戶「昆平商店」、「雅仕居超市」並未向耐斯公司訂貨,竟另思偽以前開客戶名義向公司訂貨,於收受貨物後自行轉賣圖利,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將「昆平商店」、「雅仕居超市」欲購買各編號之商品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訂貨表上,再持以向耐斯公司物流中心行使,而偽以客戶「昆平商店」、「雅仕居超市」之名義,向耐斯公司虛偽預訂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致使耐斯公司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昆平商店」、「雅仕居超市」訂貨而陷於錯誤,依約出貨,丁○○並於出貨時,以電話通知送貨司機,更改送貨地點至丁○○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一二七之一號三樓處所,再由丁○○指示與其同居於前開地址之不知情之配偶丙○○(無罪部分詳後述)簽收(詐得商品價值各如附表二所示),丁○○於詐得商品得手後隨即將之變賣。嗣耐斯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查帳時,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耐斯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九頁訊問筆錄、第四二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耐斯公司代理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七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五十頁反面至五二頁、本院卷二五至二六頁訊問筆錄、第四八至四九頁審判筆錄參照)相符,並有被告於訴訟外與告訴人公司親筆書立之挪用公司帳款明細表乙份(偵查卷第十九頁參照)、切結書(偵查卷第三一頁參照)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客戶與耐斯公司、臺灣化妝品公司交易之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右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丁○○右開事實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所涉右開事實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業務侵占、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所涉連續業務上侵占、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為起訴,而未就被告所涉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起訴書中敘及,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並於調查、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丁○○此項擴張後之新罪名)。爰審酌被告丁○○僅係因自己欲追求更大獲利之一己貪念,即挪用業務上公款或詐取商品變賣得利,顯然忽視他人財產權益,所侵占金額甚鉅,而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公司盡力和解,甚至對於所侵占款項、詐騙商品金額,絲毫未為任何賠償,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面對法律制裁,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概括犯意,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侵占其向耐斯公司客戶「順隆」所調借之洗潔精三打,並於同年九月四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七日,連續三次侵占其向客戶「統茂」所調借之沐浴乳各二打、十二打、六打,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六二0判例意旨亦可參照。經查:被告丁○○係於耐斯公司依照客戶「順隆」、「統茂」之訂單,將「順隆」、「統茂」所購買之洗潔精、沐浴乳等商品出貨交付予「順隆」、「統茂」之後,被告丁○○才於前述日期,私下向公司客戶「順隆」、「統茂」調借前開沐浴乳、洗潔精等商品,嗣後未能返還「順隆」、「統茂」等客戶,而因被告丁○○係耐斯公司業務員,所以「順隆」、「統茂」於案發後有向耐斯公司要求負責補償被告丁○○所調借而未能返還之前開商品,但業務員向客戶調借商品乃是公司禁止者,故並不是業務員之職掌範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四八頁至五0頁審判筆錄參照),且為被告所自承,應可認定。是足見前開商品乃係被告丁○○超過其業務範圍私自向客戶「順隆」、「統茂」所調借,已難認前開商品係其因執行耐斯公司業務專員「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甚者,該物既係被告向客戶調借,則客戶依此等消費借貸契約交付商品予被告丁○○後,該商品於法律上乃係即為被告所有,而已非耐斯公司或其客戶所有之物,只不過被告丁○○負有返還同品質之商品之義務而已,故被告丁○○因借用持有該等商品,乃係持有自己之物,而與侵占罪所謂持有「他人」之物要件不相當。故被告丁○○此部分所為,顯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要件不合。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並不知道被告丁○○究竟係以何種理由向各該「順隆」、「統茂」客戶調借貨品等語,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於向客戶「順隆」、「統茂」調借商品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情事,是此部分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丁○○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二人,明知耐斯公司之客戶「昆平商店」、「雅仕居超市」並未向耐斯公司訂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各編號時間,由被告丁○○先以客戶「昆平商店」、「雅仕居超市」之名義,向耐斯公司虛偽預訂附表各編號所示洗衣精、洗潔精、香浴乳等貨品,並將送貨地點指定為被告丁○○與丙○○共同居住之臺北縣淡水鎮○○街一二七之一號三樓處所,致耐斯公司陷於錯誤並派員將貨品送至上址,由被告丙○○署名簽收,而被告丁○○、丙○○於得手後隨即將之變賣。嗣耐斯公司對帳後,始知遭詐騙貨品之價值總計為十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九元,因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簽收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惟仍堅辭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貨物係送貨司機要伊以自己名義代伊配偶即被告丁○○簽收,第一次簽收後,伊有問被告丁○○,丁○○對伊表示該貨物均係客戶寄放的,伊並不知道系爭貨物係詐欺所得,亦沒有與被告丁○○共謀詐欺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亦參與此部分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丙○○有於

(一)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丙○○所涉犯罪事實部分結證稱:伊當時確實僅有對其配偶即被告丙○○表示系爭貨物係客戶寄放的,且貨物均係伊載出去給變賣給店家等語(本院卷第五二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被告丙○○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所辯相符。而被告丁○○自八十四年以來均係耐斯公司業務員,負責銷售洗潔精、沐浴乳等清潔用品,且被告丙○○為其配偶,已如前述,則被告丁○○將客戶之貨物寄放家中,而加以簽收,又屬事理之常。是被告丙○○基於相信被告丁○○係提供客戶寄放貨物服務,而出面代丁○○簽收系爭貨物,本有高度可能。是本件自無從僅以被告丙○○於系爭貨物送至家中時,代被告丁○○簽收乙節,遽爾推論被告丙○○確實有參與犯罪。更甚者,由證人即系爭貨物之送貨司機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件送貨出來時,均係丁○○打電話表示客戶沒有地方放貨,要伊更改送貨地點,伊送貨至指定地點時,問被告丙○○為何送到這裡,被告丙○○表示她也不清楚,而送貨單是伊要求被告丙○○簽自己名字簽收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變更送貨地點之行為人乃係被告丁○○,且被告丁○○確實向相關人等均宣稱系爭貨物係客戶寄放的,甚者簽收單也是被告丙○○應收系爭貨物,確係事理上至為平常之事,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丙○○有參與詐欺犯罪,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結果,僅能認定被告丙○○係以為系爭貨物係被告丁○○之客戶所寄放,且應送貨司機要求方才簽收系爭貨物。故簽收貨物乙節,並不足採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證據,本院復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衡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梅 英

                        法 官 曾 家 貽

                        法 官 王 沛 雷

書記官 詹 志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客戶名稱            │帳款金額            │帳款所屬公司  │
├──┼─────────────┼──────────┼──────────┼───────┤
│一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雅登汽車旅館        │二千四百元          │耐斯公司      │
├──┼─────────────┼──────────┼──────────┼───────┤
│二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奕繼                │三百四十五元        │同右          │
├──┼─────────────┼──────────┼──────────┼───────┤
│三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凱鴻                │一千五百三十六元    │同右          │
├──┼─────────────┼──────────┼──────────┼───────┤
│四  │九十年九月十日、十二月十四│蓬萊軒              │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九元│同右          │
│    │日                        │                    │                    │              │
├──┼─────────────┼──────────┼──────────┼───────┤
│五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新興                │二千七百七十元      │同右          │
├──┼─────────────┼──────────┼──────────┼───────┤
│六  │九十年二月六日            │家福                │六萬零八十八元      │同右          │
├──┼─────────────┼──────────┼──────────┼───────┤
│七  │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嘉儀                │一萬七千八百七十六元│同右          │
├──┼─────────────┼──────────┼──────────┼───────┤
│八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中欣超市            │一萬零六百零一元    │同右          │
├──┼─────────────┼──────────┼──────────┼───────┤
│九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七日    │億客來(西盛店)    │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同右          │
├──┼─────────────┼──────────┼──────────┼───────┤
│一0│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七月四日│五聯社(輔大店)    │四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七│同右          │
│    │、八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七日│                    │元                  │              │
│    │、二十四日、十月二十六日、│                    │                    │              │
│    │十一月二日、十二月五日    │                    │                    │              │
├──┼─────────────┼──────────┼──────────┼───────┤
│十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清涼                │六千六百五十九元    │同右          │
├──┼─────────────┼──────────┼──────────┼───────┤
│十二│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好朋友(西盛店)    │共計四萬四千零七十一│同右          │
│    │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四日    │                    │元                  │              │
├──┼─────────────┼──────────┼──────────┼───────┤
│十三│九十年九月十四、十九、二八│名佳美              │共計三萬五千五百三十│同右          │
│    │;同年十月八日、十五日及同│                    │三元                │              │
│    │年十一月一日、五日、十五日│                    │                    │              │
├──┼─────────────┼──────────┼──────────┼───────┤
│十四│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億客來(民安店)    │一萬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同右          │
├──┼─────────────┼──────────┼──────────┼───────┤
│十五│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冠豪食品有限公司    │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同右          │
├──┼─────────────┼──────────┼──────────┼───────┤
│十六│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四│田倉                │共計十四萬九千八百六│同右          │
│    │日、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一│                    │十九元              │              │
│    │日、十二月五日            │                    │                    │              │
├──┼─────────────┼──────────┼──────────┼───────┤
│十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元升商行            │一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同右          │
├──┼─────────────┼──────────┼──────────┼───────┤
│十八│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來來(偉祥店)      │九千二百七十七元    │同右          │
├──┼─────────────┼──────────┼──────────┼───────┤
│十九│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大眾                │二千二百二十一元    │同右          │
├──┼─────────────┼──────────┼──────────┼───────┤
│二0│九十年十月二日、九日、二十│順隆                │共計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同右          │
│    │五日、二十六日            │                    │四十五元            │              │
├──┼─────────────┼──────────┼──────────┼───────┤
│二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六月二│一安(永康)藥局    │共計二十一萬零四百十│同右          │
│    │十九日、十二月十五日      │                    │九元                │              │
├──┼─────────────┼──────────┼──────────┼───────┤
│二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萬利                │二百十六元          │同右          │
├──┼─────────────┼──────────┼──────────┼───────┤
│二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力欣                │二千一百六十元      │同右          │
├──┼─────────────┼──────────┼──────────┼───────┤
│二四│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一六八              │一千四百八十八元    │同右          │
├──┼─────────────┼──────────┼──────────┼───────┤
│二五│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煥采                │四千九百八十元      │同右          │
├──┼─────────────┼──────────┼──────────┼───────┤
│二六│九十年七月三日            │淡水農會            │一萬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同右          │
├──┼─────────────┼──────────┼──────────┼───────┤
│二七│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月│雅仕居超市          │八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同右          │
│    │十六、十二月十五日        │                    │                    │              │
├──┼─────────────┼──────────┼──────────┼───────┤
│二八│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        │景春                │六百八十四元        │同右          │
├──┼─────────────┼──────────┼──────────┼───────┤
│二九│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七│莎媚                │九萬零九十八元      │同右          │
│    │日                        │                    │                    │              │
├──┼─────────────┼──────────┼──────────┼───────┤
│三0│九十年十月二日、九日、二十│順隆                │共計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同右          │
│    │五日、二十六日            │                    │四十五元            │              │
├──┼─────────────┼──────────┼──────────┼───────┤
│三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上蓋好              │二千五百二十四元    │臺灣化妝品公司│
├──┼─────────────┼──────────┼──────────┼───────┤
│三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千大                │六千六百六十元      │同右          │
├──┼─────────────┼──────────┼──────────┼───────┤
│三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新昆五金行          │二千三百四十元      │同右          │
├──┼─────────────┼──────────┼──────────┼───────┤
│三四│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豪豐                │七百六十一元        │同右          │
├──┼─────────────┼──────────┼──────────┼───────┤
│三五│九十年七月三日            │東京大藥局          │四萬八千六百元      │同右          │
├──┼─────────────┼──────────┼──────────┼───────┤
│三六│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黃榮發糕餅航        │九千三百五十五元    │同右          │
├──┼─────────────┼──────────┼──────────┼───────┤
│三七│九十年八月九日、二十七日及│昆平商店            │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同右          │
│    │十月五日、二十八日        │                    │元                  │              │
├──┼─────────────┼──────────┼──────────┼───────┤
│三八│九十年十月五日、十一月十五│欣欣美材精品店      │三萬三千六百零六元  │同右          │
│    │日                        │                    │                    │              │
├──┼─────────────┼──────────┼──────────┼───────┤
│三九│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日及十│福基                │共計三萬四千六百四十│耐斯公司      │
│    │二月十一日                │                    │元                  │              │
├──┼─────────────┼──────────┼──────────┼───────┤
│四0│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月│翊珍生鮮超市        │共計四萬八千五百五十│同右          │
│    │一日、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八│                    │一元                │              │
│    │日                        │                    │                    │              │
├──┼─────────────┼──────────┼──────────┼───────┤
│四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億客來(林口店)    │八千二百五十九元    │同右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冒用商號名稱│詐取商品品名        │價值                │
├──┼─────────┼──────┼──────────┼──────────┤
│一  │九十年十二月一日  │昆平商店    │洗衣精六點五八打、洗│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
│    │                  │            │潔精二十七點七六打  │                    │
├──┼─────────┼──────┼──────────┼──────────┤
│二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雅仕居超市  │香浴乳二十五點零八打│五萬一千八百零一元  │
├──┼─────────┼──────┼──────────┼──────────┤
│三  │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右        │香浴乳十一打        │二萬八千二百元      │
├──┼─────────┼──────┼──────────┼──────────┤
│四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右        │香浴乳四點零八打    │七千九百十九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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