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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張國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

1、事實方面補充:被告甲○○在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傍晚四、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五四巷六號四樓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3、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既是毒品,則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即應沒收銷燬之。

4、扣案吸食器玻璃球一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綽號「小楊」者所有,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張 國 棟

書記官 何 子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