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115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竊盜、搶奪、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4 月30日、87年1 月15日、87年9 月30日及89年7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9 月、3 年6 月、3 月、3 月確定,以上6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6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又於88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揭徒刑經合併執行,於89年5 月15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8 月14日,於91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3年7 月9 日,嗣因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後,於93年8 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6 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6年2 月17日(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 月22日22時至翌日6 時25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12號前,先以不詳之方式,破損簡岳祥停放在該處之車號DD-3081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車內之VCD 音響1 組得手。嗣因簡岳祥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車內採得可疑指紋送驗,經證實與甲○○之檔存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岳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遭竊情節相符,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案發後,在上開遭竊車輛內之空調面板後方電子盒上採得可資比對之完整可疑指紋2 枚,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依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證實其中1 枚指紋與檔存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3年5 月6 日刑紋字第0930081858號鑑驗書、現場勘驗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採證照片11幀等件附卷可稽,綜上各情,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內更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品行不佳,雖於本院審理時坦白犯罪,惟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曾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所得並未返還被害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祚丞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