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王梅英、楊得君、王沛雷
- 被告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88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案外人甲○○、乙○○,明知渠等所經營之鎧傑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傑企管公司)實際上僅受託東南飯店、春天酒店代為策劃行銷飯店業之會員卡等業務,並無取得任何東南飯店、春天酒店之投資入股權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8 月間,由甲○○出面向告訴人丁○○訛稱:鎧傑企管公司有參與投資東南飯店、春天酒店溫泉部門,且正值天時、地制之便,營業前看好,只要告訴人丁○○交付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可取得上開飯店、酒店溫泉部各百分之35之股權。案外人甲○○並於同年8 月25日邀請告訴人丁○○前往臺北市○○○路○段311號6樓之4被告丙○○所經營之鎧傑事業總部進 一步瞭解投資相關事宜,被告與案外人甲○○均向告訴人表示極度歡迎告訴人投資入股。怠至同年9月9日案外人甲○○以投資金繳交係最後1天為由,要告訴人繳交120萬元,由案外人乙○○收受,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領取現金120 萬元交付案外人乙○○,案外人乙○○再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丙○○所經營之鎧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傑國際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帳戶內,並約定其餘300 萬元則由告訴人貸款後再繳交,嗣於9 月11日案外人甲○○、乙○○又持案外人陳天祥簽發之面額18萬元支票乙紙,先向告訴人調現10萬元,9月13日案外人乙○○又欲向曾女借款7萬元,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並向東南飯店查詢溫泉部之投資情形,經告知案外人甲○○已於90年9 月11日拋棄投資東南飯店權利,告訴人始知受騙(上述告訴人交付10萬元部分並非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僅係陳明本案查獲經過,業據公訴到庭檢察官敘明在卷),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參照。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辯稱:伊從未向告訴人表示要伊投資春天酒店、東南飯店,而告訴人所指案外人甲○○邀約告訴人投資之事,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案外人甲○○僅係向伊合租辦公室辦公之人,伊之業務與甲○○之間業務係分別獨立,並未共同經營東南飯店等業務;伊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係告訴人到伊公司辦公室與案外人甲○○由公司會議室走出來遇到,甲○○向伊介紹告訴人,伊遞了名片就離開,並未向告訴人表示歡迎投資等語;又案外人甲○○曾於90年7 月間向伊借鎧傑國際公司之支票4 張使用,並承諾伊自己會讓支票兌現,伊僅知後來案外人甲○○果然讓支票兌現,並不知道支票兌現之款項係告訴人所匯入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交付之120 萬元係進入被告所經營之鎧傑國際公司位於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曾於90年8 月25日在鎧傑國際公司辦公處所對告訴人表示歡迎投資入股、被告曾於事後簽發30萬元支票償還告訴人投資款及被告與案外人甲○○使用相同公司名義之名片等情為據。然經查: (一)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一致供稱:最初係案外人甲○○、乙○○到伊經營之理髮店,邀請伊投資東南飯店、春天酒店,並且邀請伊於90年8 月25日到位於臺北市○○○路甲○○的公司參觀,甲○○就介紹被告及公司的人給伊認識,被告表示歡迎伊參觀公司後,伊就與甲○○、郭冠均等3 人下樓吃飯;到了同年9 月9 日,甲○○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投資420 萬,因9 月10日的工程款要到期,要伊先拿120 萬出來,並說會給伊東南飯店、春天酒店溫泉部百分之35的股權。9 月10日伊就將錢拿到甲○○北投住處,甲○○再將前交給乙○○,甲○○並交代乙○○拿去付公司的票款,並帶伊及伊之祖母去看春天酒店、東南飯店;之後9 月11日,甲○○又跟伊說沒有錢付員工薪水,就拿一個包商陳天祥的票要跟伊調錢,伊又借了10萬元;9 月13日乙○○又找伊說要作員工制服,伊才又拿了7 萬元等語(偵續卷第6 至7 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7至72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案外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 月10日甲○○要伊開車到他住處,後來告訴人就拿了120 萬元,甲○○就要伊存入鎧傑國際公司彰化銀行帳戶;9 月11日因為有新員工進來,甲○○就打電話去向告訴人調現,伊再去向告訴人拿錢等語相符,足見,本件無論最初出面邀約告訴人投資春天酒店、東南飯店者,抑或後來出面向告訴人收取金錢者,甚而後來一再向告訴人調借款項者,均係案外人甲○○、乙○○等人,而非被告甚明。甚而,依告訴人之證述於交付款項前唯一一次與被告碰面之90年8 月25日,被告亦僅係與之簡單之接觸,之後前往樓下聚餐談論投資事宜,被告亦均未一同前往。是由告訴人丁○○、證人乙○○於本院及歷來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丙○○客觀上有何直接與告訴人接觸並邀約入股飯店投資之舉動或行為,已難憑此即認被告參與詐欺犯罪。 (二)證人即案外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當時是甲○○找伊去協助甲○○進行東南飯店之工程,而東南飯店的案子都是甲○○在負責處理,伊亦僅係受甲○○之託協助處理,從未與被告丙○○接觸東南飯店的案子,且伊協助甲○○處理東南飯店工程都是獨立作帳,與被告無關,當時甲○○有跟伊說有向被告丙○○借了鎧傑國際公司支票,支付了包商陳天祥120 萬元,而90年9 月10日當天甲○○收了告訴人120 萬元款項後,就要伊存入鎧傑國際公司帳戶要兌現這筆錢等語(本院卷第85至88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當時亦有借款與甲○○且在甲○○手下任職之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伊到公司時只知道被告是作達觀的案子,而甲○○都是作東南飯店的案子,2 個人是分開作業的等語(本院卷第79頁審判筆錄參照)相符。而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商業銀行調取本案以告訴人投資款120 萬元兌現之鎧傑國際公司支票4 張,其上背書領款者確實有「陳天祥」其人(本院卷第111 至118 頁參照)。且細鐸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乙○○於案發所交付之協助甲○○處理業務之現金帳明細(偵字第3997號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參照),其上帳目確實有多筆「支付鎧傑電話費」、「支付鎧傑公司支票存款」之記載,甚而本件告訴人支付120 萬現金之90年9 月10日,該現金帳上即亦係記載「支付鎧傑支票存款」等語,足見,證人乙○○協助案外人甲○○處理之業務,客觀上確實與被告所經營之鎧傑國際公司各不相屬,否則,倘若案外人甲○○、乙○○所處理之業務就是被告丙○○所經營之鎧傑國際公司之業務,或甲○○就是與被告一同經營鎧傑公司業務,則衡情帳目只要直接記載會計項目,例如只要記載「支付電話費」、「支付某月某日票款」即可,斷不致特別記載各該款項是要支付給「鎧傑公司」,方符常理(該帳目中又無其他公司名義票據須支付,更不必特別標明)。同理,由上亦可推知,案外人甲○○執行業務過程中確實係向被告借用鎧傑國際公司支票使用,而非就是與被告一起共用鎧傑國際支票甚明。此外,由卷附被告開立系爭支票所留存之支票存根影本(他字第2095號卷第51頁背面),亦係註明「東南借票」等語,更顯見被告當時開立支票時,確實係將甲○○之東南飯店業務與自己業務區分,各不相屬,否則其何必要在支票存根上為如此記載?參酌告訴人上開所述,於本案過程中,其於投資前確實從來沒有跟被告談過任何有關東南飯店之事宜,然倘被告真有參與甲○○之東南飯店工程,衡情應會出面對告訴人說明等情,均足認上開證人證述,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可認,被告並無與案外人甲○○共同處理東南飯店之工程,且彼此並未共同經營業務,且告訴人之120 萬投資款所用以兌現之鎧傑國際公司系爭支票,均係案外人甲○○向被告借用後,轉讓自己所負責之東南飯店工程包商陳天祥,並未有一分一毫進入被告手中,應甚為明確。故自不能僅以被告與甲○○係合署辦公及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係進入被告所經營之鎧傑國際公司用以支付系爭支票等情,推論被告亦有參與犯罪。 (三)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告訴人一再主張事發後之90年9 月21日於被告公司在場目睹被告清償部分投資款30萬元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之前幾天,告訴人就有來被告公司,跟所有人說甲○○是通緝犯,結果大家就亂掉了,伊也看到被告心情很低落,被告與告訴人在談的時候,伊在兩人中間聽他們談,但細節不太清楚,只大約知道當時告訴人人很好,說要幫被告的忙,幫被告度過一個難關,之後被告就要伊簽名證明告訴人有借錢給被告,被告有開票給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0至81頁審判筆錄參照)。而查證人戊○○本身亦有拿房地貸款借與案外人甲○○,業據證人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本案進行中,也不斷希望證人戊○○出面作證,足見,證人戊○○與告訴人之間,本身並無特別利害關係,甚者本應該與告訴人同仇敵愾,若被告真有對告訴人清償投資款之舉,斷無由隱而不宣,是證人戊○○上開所證,應有相當可信度。而其所證又與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一致所辯:9 月21日告訴人來公司說甲○○是通緝犯,伊聽到後很害怕,因為伊有開票借給甲○○,最近的票期是9 月25日到期之28萬5 千元,伊怕跳票,而告訴人要求伊跟她一起抓甲○○,但是伊跟告訴人說伊自己眼前的票就過不了了,告訴人就很好心地說要幫伊墊款解決,但是要求開票擔保,所以伊才開了30萬的支票等語均相符。且當時案外人甲○○係通緝犯一事,已經告訴人散佈傳開,許多甲○○之員工及廠商都前往鎧傑公司辦公處所搬動公司之電腦等辦公器具,而案外人甲○○已經不見蹤影等情,業據證人戊○○、乙○○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應可認定;再衡諸告訴人於發現投資有異時,即一再向證人乙○○索取公司資料,甚而要求乙○○交出甲○○之北投住處鑰匙,自己進入甲○○住處搜索證據資料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等情觀之,告訴人會於已經找不到案外人甲○○之9 月21日前往被告公司辦公處所,找上擔任鎧傑國際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假意表示墊款,實則意欲取得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以便作為日後向被告追償之用,事理上當屬可能,是上開證人戊○○所證,當亦與事理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於9 月21日交付30萬支票,並非在清償告訴人投資款項,而僅係欲向告訴人調借款項,當可認定。故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於事後交付告訴人30萬元支票乙節,逕而推論被告亦有與甲○○基於犯意聯絡參與詐欺犯罪,要屬當然。甚者,即便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30萬元支票係為了還投資款,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僅結證稱:伊當時因為找不到甲○○所以到鎧傑公司找被告,伊對被告說120 萬元係你們公司收的,你應該負責,被告說不關他的事,他只是開票借給甲○○,被告還跟伊說希望伊可以投資他的達觀案,伊說伊已經拿出這麼多錢,且係跟人家調借的,一直要求被告要還款,所以被告才先開了30萬元支票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審判筆錄參照),顯見即便如告訴人上開所指,當日被告亦從無於當日承認告訴人交付予甲○○之120 萬元與其有何關聯,被告之所以最後還是開了30萬元支票給告訴人,乃係告訴人一再強烈要求被告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還款,且被告希望告訴人能投資其達觀案所致,亦無法由此推論被告係因參與犯罪才還款甚明。 (四)又由卷附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以「張士堯」名義所印製之公司名片(偵字第2095號卷第14頁反面)與案外人甲○○所交付與告訴人之名片(偵字第2095號卷第13頁反面)對照觀之,明顯可見兩者名片型式並不相同,且案外人甲○○係以「鎧傑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名義印製名片,而被告則係係「鎧傑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鎧傑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並列,且頭銜係印「總經理張士堯」方式印製,所用公司名義並不相同(一為股份有限公司、一為有限公司),已難憑此即認被告就是與案外人甲○○共謀,一同對外詐騙,否則何以連名片印製方式都大不相同?甚者,由此反可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伊本來想要去成立一家鎧傑企管顧問公司,因為伊是作飯店行銷案的,業界慣例是要用「企管公司」名義,但是怕資金不夠成立兩家公司,所以就先在名片上印了兩家公司名義,之後別人介紹案外人甲○○給伊分租辦公室時,案外人甲○○想借伊公司名義,但伊對案外人甲○○有防心,所以只同意甲○○使用「鎧傑企管公司」名義,並向伊承諾會儘快自己申請設立一家新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1頁訊問筆錄參照),與事理相符,客觀上非無可能。 (五)反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於90年9 月間,被告曾經叫伊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報警抓甲○○,伊當時就打電話給告訴人,說甲○○在公司裡,伊也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81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9 月21日之後某一天,戊○○有打電話給伊說公司有人聯絡說甲○○在公司內,因他們在公司在忠孝東路,伊人在北投,伊就請戊○○趕快報案,戊○○說不敢,伊就自己報案,伊有打電話到公司給被告,要被告留住甲○○,幾分鐘後再打,被告說甲○○已經走了,且說警察有到場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參照)相符,則被告確實有於案發後欲助告訴人逮捕甲○○甚明,由此反可知,被告應無與案外人甲○○有何共謀犯案之事實,否則被告偶見案外人甲○○,豈有要求證人戊○○通知告訴人之理?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參與案外人甲○○之詐欺犯罪之事實,顯僅有告訴人一方之指訴而已,而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可佐,而由告訴人之指訴本身觀察,亦尚不足推論被告有參與犯罪之客觀舉動,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案外人甲○○基於主觀犯意聯絡,本院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至辯護意旨於審判期日另聲請傳喚證人游博文以查明案外人甲○○確實有向被告借用支票乙節,然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已足認本案系爭票據確係案外人甲○○向被告所借用,已如前述,此部份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係就已經明確之事實所為,核無必要性,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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