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七0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左: 主 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發票人為星宇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延平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面額為新臺幣二百六十七 萬元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寶鐘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 為九十一年七月初),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在發票 人欄蓋用印章,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二八0號五樓星宇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星宇公司)內,將該尚未填載金額之支票一紙交給被告保管;被告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或二日,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有之前 開支票一紙,利用職務之便,予以侵占入己,旋在星宇公司內,意圖供行使之用 ,未經星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在上開支票上,擅自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 二百六十七萬元,予以完成支票之簽發,而偽造該紙發票人為星宇公司、票載發 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面額為二百六十七萬元之支票,偽造完成後,於同 年七月四日,持該紙偽造之支票前往台新銀行延平分行交付予該分行不知情之行 員予以提示兌領款項,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支票一紙,被告並隨即離職。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 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 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支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 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前開支票 後,持以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提示兌領款項,其本意無非在取得票面價 值之對價,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另成立詐欺罪,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素行 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因投資股市虧損,而向高利貸業者借貸款項,嗣受逼 債,亟需款項還款,詎一時失慮致罹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典,事後已清償告訴人星 宇公司前開被提領之款項,告訴人之代理人亦陳明被告悔意甚殷,並有二名年幼 子女亟待撫育,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正面、本院九十三年五 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合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檢察官及被告均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二年,並請求為緩刑五年之宣告(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 並已清償前開提領之款項等一切情狀,認其等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等求刑之範 圍內,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悔意殷殷,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偽造之前揭發票人 為星宇公司、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 行、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面額為二百六十七萬元之支票一紙,應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本件係依檢察官及 被告請求科刑之範圍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家 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