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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潔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正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壹枚、偽造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偽造之「甲○○○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所連續侵占之貨款,其各筆貨款之客戶訂單編號、客戶之電話及地址等資料補充如附表三。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致,足徵被告之白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連續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母親陳李阿美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經檢查罹患直腸癌,依醫師指示立即住院開刀,並住院兩星期,於出院後仍定期回院檢查,平常並需服用抗癌藥物及補品,期間所需花費龐大,而被告父親所留退休金又已花費殆盡,兄弟姊妹又因各自家庭因素或經濟能力欠佳而無力共同負擔此等費用,故此等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支出,大多由被告一人負擔等情,業據證人陳李阿美結證明確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收據多紙附卷可稽,被告為盡扶養母親之孝心,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犯為單純財產犯罪,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損害尚非重大,且事後甚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三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按,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若以連續犯加重其刑規定,甚至須入監服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期自新。

㈤被告偽造之「甲○○○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壹枚、偽造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偽造之「甲○○○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甲○○○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經被告持之行使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忠孝國小附設幼稚園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黃 潔 茹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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