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黃潔茹
- 被告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正隆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六七號、九十 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號),經合議 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甲○○○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壹枚、偽造甲○○○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偽造之「甲○○○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 下: ㈠被告乙○○所連續侵占之貨款,其各筆貨款之客戶訂單編號、客戶之電話及地址 等資料補充如附表三。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一 致,足徵被告之白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連續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業務侵占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母 親陳李阿美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經檢查罹患直腸癌,依醫師指示立即住院開刀 ,並住院兩星期,於出院後仍定期回院檢查,平常並需服用抗癌藥物及補品,期 間所需花費龐大,而被告父親所留退休金又已花費殆盡,兄弟姊妹又因各自家庭 因素或經濟能力欠佳而無力共同負擔此等費用,故此等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支出 ,大多由被告一人負擔等情,業據證人陳李阿美結證明確在卷,並有診斷證明書 、收據多紙附卷可稽,被告為盡扶養母親之孝心,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犯為 單純財產犯罪,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損害尚 非重大,且事後甚有悔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文化事 業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三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九元,有和解書 一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按,本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若以連續犯加重其刑規定,甚至須 入監服刑),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期自新。 ㈤被告偽造之「甲○○○文教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壹枚、偽造甲○○○文化 事業有限公司名義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偽造之「甲○○○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甲○○○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經被告持之行使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業已交付忠孝國小附設幼稚園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 潔 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瑞 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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