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仍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甲○○明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及附表三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米茄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理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美商佳得公司、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芬蒂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及附表三所載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載商品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之商標圖樣。甲○○明知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在台北市○○區○○街五十七號前向年籍不詳之人所販入使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商標圖樣之手錶及金屬鑰匙環等物,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手錶及金屬鑰鎖環商品,分別使用相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之商標圖樣之商品及使用近似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一、四、七、八及附表三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竟於販入後同日在台北市○○區○○街五十七號前意圖販賣而陳列。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商品中,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號之商標圖樣相同之手錶分別有一支、一支、二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一之商標圖樣近似之手錶有一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四之商標圖樣近似之手錶有一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七之商標圖樣近似之手錶有二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八之商標圖樣近似之手錶有二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六之商標圖樣相同之鑰匙環有一個;與附表三之商標圖樣近似之鑰匙環有一個(此部分聲請人犯罪事實誤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六之商標相同,尚有誤解,特此更正),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查獲之手錶及鑰匙環有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及附表三之商標無訛。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餘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營利之意圖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雖尚未賣出,依前開判例意旨仍應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入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係同時同地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並論以情節較重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四、末查被告在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並與檢察官向本院求為拘役四十日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素行尚可,本件經查獲時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數量不多,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求刑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