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 字第一一七三號)移由本院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後(九十二年 度易字第二四九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五 五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所得財產上利益新台幣陸仟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 ⑴被告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借得新台幣六千元,因無 法於約定之三天期限償還,旋以其申請設立台中愛國郵局(局號:00二一二八 —七號、帳號0三一三五三—九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間交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資為免除該六千元借款債務之對價報酬。 ⑵甲○○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所 為之自白(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 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 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一定對價或給予一定之利益自他人 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收購者將所收購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所得乙 節當有預見。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作為隱匿或掩飾刮刮 樂詐財,或者擄車勒等恐嚇取財所得財物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 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 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 甲○○明知將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而與伊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 之人,竟願以其帳戶抵償借款新台幣(除另標明港幣外,以下金額單位均指新台 幣)六千元為對價報酬,徵求伊提供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以為使用, 顯然對於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甲○○既對 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重大 犯罪所得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而為之,應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 由本件被害人郭美麗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其台南縣永康市建國里 慈光九村五十之二號住處接獲以「漢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漢昇公 司」)名義大量散布、印製之對獎宣傳廣告及對獎單等資料,而依其上所載電話 與自稱「吳美惠」、「謝進益」、「高婉貞」等人聯絡始受詐騙,先後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申請設立之台中愛國郵局(局號:00二一二八—七號、帳號0三一三 五三—九號)帳戶及何來春、邱錦盛(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 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所設立之其他 帳戶;乙○○則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其住苗栗縣公館鄉玉泉村二一六 號住處,接獲「萬威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萬威公司)名義所印製寄發之對 獎宣傳廣告單及對獎單等資料,始依其上所載電話與自稱「許永勝」、「李副理 」、「林經理」等人聯絡始受詐騙,而先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請設立之台中台 中愛國郵局(局號:00二一二八—七號、帳號0三一三五三—九號)帳戶、何 來春(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八二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所設立之帳戶內等情觀之,該向被告取得帳戶 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等物之詐騙集團,顯係反覆於台灣各不同地區以散布對獎宣 傳廣告單及對獎單等資料之方式詐騙他人而以之維生,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 業詐欺罪亦甚明確,故該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郭美麗、乙○○之犯罪所得,以被 告所設前開帳戶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隱匿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四、再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認均屬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而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之幫助犯。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掩飾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仍定 義為「洗錢行為」,並分別規定於第二條第一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者)及第二條第二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者),修正後第九條 第一項則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規 定: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即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該法修正前後,掩飾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其條項及刑度均有變更,是被告甲○○提供 帳戶掩飾他人常業詐欺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 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前之法律即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九條第一項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施,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另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 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無法清償所借款項,缺錢花用,即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 犯罪所得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 甚鉅,惟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手段、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 具悔意,俱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五、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 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在內,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其申 請設立之設立之台中愛國郵局(局號:00二一二八—七號、帳號0三一三五三 —九號)帳戶幫助洗錢,雖係犯罪集團先以借款名義給付被告甲○○六千元,嗣 再以免除該六千元借款債務,惟該六千元債務免除之財產上利益,仍係被告甲○ ○提供帳戶之對價報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 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詎甲○○知悉他人將不法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其所申請設立臺中愛國郵局帳戶(局 號:00二一二八—七號、帳號0三一三五三—九號、戶名:甲○○)之存摺、 印章交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漢昇公司」、「萬 威公司」之詐騙集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起,在國內各地區散發「漢昇公司 」、「澳門賽馬會」、「超勝律師事務所函文」、「萬威公司」等不實之刮刮樂 中獎廣告單,嗣郭美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臺南縣永康市建國 里慈光九村五十之二號住處,接獲漢昇公司所印製寄發之對獎宣傳廣告及對獎單 等資料,表示獲得港幣二十萬元之獎項,郭美麗乃分別依其上所載電話與自稱「 吳美惠」、「謝進益」、「高婉真」等人聯絡,並受對方告知中獎者需先繳納中 獎稅金百分之十五及手續費等款項,郭美麗不疑有他,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十二時十六分許及九十年一月二日九時三十八分許、十六時三十四分許, 分別在臺南新南郵局、小東郵局先後將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十萬元、三十萬元匯 入甲○○所申請設立臺中愛國郵局(局號:00二一二八—七號、帳號0三一三 五三—九號)帳戶及何來春(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請設立臺中南屯郵局(局 號:00二一一九—六號、帳號:0四三二三四—八號)、邱錦盛(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所申請設立臺中大智郵局(局號00二一三三─三號、帳號0四一五八 0─0號)等帳戶內。另乙○○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公 館鄉玉泉村玉泉二一六號住處,接獲萬威公司所印製寄發之對獎宣傳廣告及對獎 單等資料,亦表示獲得港幣二十萬元之獎項,乙○○乃分別依其上所載電話與自 稱「許永勝」、「李副理」、「林經理」等人聯絡,並受對方告知中獎者需先繳 納中獎稅金百分之十五及手續費等款項,乙○○不疑有他,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三十日十一時五十六分許及九十年一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在苗栗公館 郵局先後將七萬元、三十萬元匯入甲○○所申請設立臺中愛國郵局(局號:00 二一二八—七號、帳號0三一三五三—九號)帳戶及何來春所申請設立臺中南屯 郵局(局號:00二一一九—六號、帳號:0四三二三四—八號)等帳戶內。嗣 因該集團某不詳年籍之人前往臺北老松郵局欲提領甲○○帳戶內十四萬元,因認 被告甲○○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項(原起訴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常 業詐欺罪)、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常業詐欺罪云云。然幫助犯除需對於其 實施幫助行為與以認識外,尚需對正犯之犯行有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始克相當 。經查,本件被告係將其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資為 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依存款帳戶係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使用特性觀之, 被告僅可能預見所出租帳戶係供作他人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且被告於本院調 查中固就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具體構成要件事實自白不諱,坦承:「(問 :是否知情你將你的存摺帳戶及印鑑拿給對方,對方會拿去做不法的事情?)我 當時確實有懷疑對方要使用我的帳戶來做不法的事情」,惟據其自白仍難認被告 就正犯之常業詐欺犯行確有構成要件故意存在,且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認 識犯罪集團之成員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態樣及內容為何,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 難逕以幫助常業詐欺罪相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 此部分與前述幫助洗錢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三十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 辰 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彥 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