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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杜惠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四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訊問被告,仍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喜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魯嘉里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於附表所載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附表所載商品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之商標圖樣。竟意圖營利,明知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所販入印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項鍊、手鍊之商品,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項鍊、手鍊之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附表商標圖案之商品,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台北市○○區○○路十六之十二號攤位,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之仿冒商標之商品。

二、經查本件扣案之商品中,其中一條項鍊與附表編號一之商標相同,其中二條手鍊與附表編號二之商標相同,另三條項鍊與附表編號二之商標近似。另九條項鍊與附表編號三之商標相同,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可稽。是附表查獲之商品有侵害附表之商標無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一(註冊號數00000000號)及編號二(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有誤,業經檢察官蒞庭更正如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商標圖樣,附此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餘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以營利之意圖販入仿冒商標之商品,雖尚未賣出,依前開判例意旨仍應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認構成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洽,惟所犯法條相同,爰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相同及近似於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係同時同地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並論以情節較重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

四、末查被告在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並與檢察官向本院求為拘役三十日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念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及本件查獲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數量不多,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於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對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均不得上訴。

五、扣案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杜 惠 錦

書記官 趙 彩 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商標圖樣 │專 用 期 間   │註冊號數│ 專  用  商  品     │查獲數量│
│號│          │              │        │                    │        │
├─┼─────┼───────┼────┼──────────┼────┤
│  │          │九十一年十月十│00一九│貴金屬及其合金,珠寶│項鍊壹條│
│一│          │六日至一0一年│九九八七│,寶石,計時器,計時│        │
│  │          │十二月十五日止│一      │儀,鐘錶及其組件,手│        │
│  │          │              │        │錶,懷錶,鬧鐘,桌上│        │
│  │          │              │        │鐘,錶帶,貴金屬製水│        │
│  │          │              │        │壼,手鐲,戒子,耳環│        │
│  │          │              │        │,項鍊,有或無寶石之│        │
│  │          │              │        │貴金屬製胸針        │        │
├─┼─────┼───────┼────┼──────────┼────┤
│  │          │七十年五月十六│00一五│貴金屬,金鋼鑽,珠玉│手鍊貳條│
│  │          │日起至一00年│二八六一│,珊瑚,水晶,瑪瑙,│、項鍊參│
│二│          │五月十五日止  │        │寶石。              │條      │
│  │          │              │        │                    │        │
├─┼─────┼───────┼────┼──────────┼────┤
│  │          │六十九年十二月│00四四│由貴金屬及半貴金屬與│項鍊玖條│
│  │          │一日起至九十九│七一0  │寶石製成之加工或部分│        │
│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        │加工、古典式及現代式│        │
│  │          │止            │        │之珠寶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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