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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江翠萍

  • 被告
    甲○○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後,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二八號),簽 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 ㈠犯罪事實部分:①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在富偉 菸酒有限公司任職業務員,負責貨物之銷售及貨款之收取。②被告因經濟周轉不 靈及發生車禍需醫藥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 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被告侵占之犯行僅至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予更正),將其向富偉菸酒有限公司客戶快樂小吃 店、上濱海產、一一八快炒等店收取之貨款共新台幣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二元,予 以侵占入己花用,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被告侵占日期、客戶名稱、金額詳如附表 所示) ㈡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請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調 查筆錄)。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前開犯 罪之事實均有記載,惟疏未論及連續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本院自均得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 本次犯後業已坦承錯誤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富偉菸酒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其 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判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江 翠 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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