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二八號),簽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①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止,在富偉菸酒有限公司任職業務員,負責貨物之銷售及貨款之收取。②被告因經濟周轉不靈及發生車禍需醫藥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被告侵占之犯行僅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應予更正),將其向富偉菸酒有限公司客戶快樂小吃店、上濱海產、一一八快炒等店收取之貨款共新台幣十九萬一千零四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未依規定繳回公司(被告侵占日期、客戶名稱、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請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調查筆錄)。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前開犯罪之事實均有記載,惟疏未論及連續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均得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本次犯後業已坦承錯誤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富偉菸酒有限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其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判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當事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