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號),經訊問被告後(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甲○○素行不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汐止市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收受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原起訴書誤載為四包),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台北縣汐止市○○路五二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二包(合計淨重二‧四八公克)。㈡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訊問時,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所列舉之證據存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生效,其中關於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部分並未經修正,是被告犯罪後,關於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所應適用之法律並未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四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併案部分:
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0七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九五之一號旁,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0‧九五公克)。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0八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三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九十九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六‧九公克)。因認被告二案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之關係。惟查:被告併案部分之犯行,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均已相隔一年以上,實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應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予退回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