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修正前後刑度完全相同,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