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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姜麗香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修正前後刑度完全相同,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日

法 官 姜 麗 香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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