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0月19 日93 年度士簡字第13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新台幣玖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與綽號「文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在臺北縣汐止市○○街512 號1 樓其經營之「協龍汽車商行」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機台「小瑪莉」一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玩法為,賭客將硬幣投入機台,以新台幣(以下同)5 元押1 分,與機台對打,以倍數輸贏。嗣於93年7 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機具「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及機台內之賭資9,200 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件、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及「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及機台內之賭資9,200 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後者處斷。被告與「文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一台,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3 月,稍嫌過重,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據;且本件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1 台,其內僅含IC板1 片,原審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均記載將IC板3 片沒收,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資適法。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擺設機台數量及賭資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小瑪莉」1 台(含IC板1 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9,200 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彭洪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