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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一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昆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一號

聲請人
荃營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聲請人
凱尼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世倧
聲請人
丙○○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荃營科技有限公司、凱尼科技有限公司於先端投資有限公司(即臺北市○○○路三三巷十二號七樓)處租用辦公處所,以利臺北地區業務之聯繫,且將發票交予蘇英俊及已停業之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以處理記帳事務。詎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為搜索時,竟將二聲請人置於該處之統一發票、帳冊等文件均予扣押,且另聲請人丙○○、甲○○二人除未受聲請人公司等指示為保管、持有上開帳冊,竟經執行搜索人命其代於扣押物品目錄中為簽署,致二人誤以為得代為簽署同意交予扣押。又各該帳冊資料聲請人公司並未留存複本,於扣押物品目錄中復未詳盡記載,致聲請人公司無何明確文件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表明帳冊遭扣押之情事,且各公司之資料均與葉素菲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情事無涉,是此批帳冊資料既非受搜索人詠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自無令二聲請人公司之資料再為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將聲請人公司遭扣押之全數帳冊資料如數還發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詳見褚劍鴻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二二八頁,臺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八月第二次修訂第二次印刷)。準此,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繫屬中之法院或檢察署

三、經查聲請意旨請求發還之扣押物,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中,業經本院電詢該署屬實,該署並函覆表示:「系爭扣押物均係於臺北市○○○路三十三巷十二號一樓、地下一樓所查扣,該址係被告丙○○及瑞成公司使用,依同址六、七樓丙○○及瑞成公司辦公室查扣資料顯示,被告丙○○涉嫌虛設或操控裕恩、佳廉、總合、鈦合、詠續、華仁、翔興、強千、昇群、金富立、融成、荃營、凱尼、懋邦、懋德等公司,互開發票,虛增業績,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上述公司中強千、荃營、瑞成、總合、鈦合、凱尼、懋德、詠續均與博達公司有假銷貨之事實,屬於本案扣押,自不待言,而其餘公司相關證物,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亦屬另案扣押,故目前均不宜發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士檢守九十三聲搜六二字第六○六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若認有其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欲聲請發還,自應向偵查中之檢察官聲請始為正途,乃其向無法視案件性質,認定有無留存必要之本院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故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依其案件性質判斷,始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李 昆 霖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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