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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雷雯華李育仁吳祚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
齊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乙○○、丙○○等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之,有本案卷宗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自應依上揭規命補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雷 雯 華

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吳 祚 丞

書記官 林 立 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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