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48號自 訴 人 簡篇 自訴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嵐律師 被 告 林正民 被 告 吳南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民、吳南雷均無罪。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民及吳南雷係捷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誠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捷誠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 日董事長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發行價格每股10.5元,合計52,500,000元,林、吳二人並於決議增資前起,釋放公司擁有訂單,正開發極有潛力之新產品及新投資者有意加入投資等訊息,惟此際竟傳出公司帳上有50,000,000元之存貨,但實際上並無之消息,自訴人乃向吳南雷詢問此事,並請吳南雷提起財務報表,但吳南雷否認,並稱如果此時不投資將會喪失大好機會,而且因太多人投資,最多只能讓自訴人投資5,000,000 元,讓自訴人信以為真,後92年12月中旬,林正民以公司急需資金以委請工廠製作自訴人所帶領設計團隊設計之產品,故要求自訴人先行投資 300,000 股,即3,150,000 萬元,並以借款為名,自訴人乃於同年12月19日匯款至捷誠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後因存貨假帳傳言不斷,自訴人乃要求林正民、吳南雷提供財務報表,吳南雷始於92年12月24日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上面確實有 50,132,752元之存貨記載,林正民透過吳南雷向自訴人解釋,該筆金額,係用以支付92年在美國關係企業JMOS之員工薪資,用以逃避國內百分之20之稅捐,乃以進貨為名,將該筆金額記載為存貨,僅為會計科目記載之問題,自訴人對被告之說詞雖然無法判斷其真偽,但見上開資產負債表上,公司之資產遠大於負債,對該財務報表乃信以為真,被告等為免假帳傳聞影響員工參與增資,並於93年1 月4 日至1 月15日間,在副總級以上員工參與之會議中宣布,經與公司之投資人華聯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商,扣除假帳後每股淨值約7 至7.5 元,吳南雷並宣稱會要求華聯公司同意,在增資前先減資,以消除該筆假帳,自訴人因對被告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及前開種種說詞信以為真,又於93年1 月6 日,匯款6,510,000 元至捷誠公司彰化銀行帳戶,然於上開款項交付後,林、吳又謂華聯公司不同意減資,但公司會於同年4 月份再辦理一次增資,屆時就可以將上開假帳消除,後林、吳又透過公司財務經理鄭敏中,主動幫員工辦理低利貸款以參加增資,自訴人又在鄭敏中安排下於93年1 月30日向華南銀行貸款1,000,000 元,匯入捷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並於次月4 日將剩餘款項50,000元,匯入捷誠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惟自訴人於92年2 月4 日交付上開款項後,竟又自營運副總林瑞隆處聽說,公司除上開50,000,000元之存貨假帳外,另有40,000,000元之虧損,未記載於吳南雷所交付之前開資產負債表,乃向吳南雷查證,自訴人始知林、吳二人以不實之財務報表騙取自訴人投資,自訴人乃於同年2 月7 日起,不斷要求吳南雷退還所交付之款項,然其告以增資案已經結案,無法退款,甚至於93年6 月30日之股東會宣布公司虧損已達159,000,000 元,爰認林正民、吳南雷上開二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需具備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並非施以詐術而使他人交付財物者,均難遽論以詐欺罪。 訊據被告林正民、吳南雷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林正民辯稱:伊並未提供財務報表,也未以口頭特別要求自訴人投資,並無設有詐欺取財之可能等語。被告吳南雷辯稱:⑴伊本身也參與投資12,380,508元,並無犯罪動機及詐欺故意存在;⑵有關資產負債表,在「現金及約當現金」部分,因會計師建議改列為「其他金融資產—流動」項下,再加上92年12月份之管銷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在存貨部分,並無任何造假,之後產生損失乃肇因於半導體產業快速變動,舊型原件無法順利出售,故在92年12月29日經會計師建議提列為備抵存貨跌價呆滯損失,故存貨變動亦無不合理;至於固定資產所以減少,是因細項房屋及建築實為新竹科學園區土地之使用權,因其上建築物於90年間即已拆除,92年12月29日亦經會計師建議認列損失,惟該項使用權確有其交易價值;⑶自訴人於92年12月24日被告吳南雷提供財務報表前即已決定參與增資,並於92年12月19日前將3,150,000 元匯入捷誠公司帳戶,且自訴人為捷誠公司之高階主管,對於公司之營運發展及產品是否有獲利能力,知之甚詳,故自訴人決定參與捷誠公司之增資實與被告吳南雷提供之資產負債表無關。⑷被告吳南雷於93年1 月27日召開員工會議說明公司財務狀況,並於該次會議中宣布因提列損失後,公司每股淨值減為5.2 元,故董事會同意給予此次增資之公司員工總投資數百分之十以每股5.2 元認購之優惠認股權,自訴人有參加該次會議自已得悉公司財務狀況,仍分別於93年1 月30日及同年2 月4 日匯入增資款,足見其仍認捷誠公司有投資價值等語。 被告林正民為捷誠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吳南雷自92年7 月起為捷誠公司之總經理,嗣捷誠公司董事會於92年12月2 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50,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每股10.5元,自訴人先於92年12月19日以借款為名,匯入增資款3,150,000 元,再於93年1 月16日、1 月30日、同年2 月4 日分別匯入6,510,000 元、1,000,000 元及50,000元,共計10,710,000 元 予捷誠公司之情,為被告林正民、吳南雷所坦認,並有捷誠公司現金發行新股公告、匯款證明4 紙、公司股票簽證查詢及捷誠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 被告林正民部分 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林正民為捷誠公司負責人,總攬捷誠公司營運,捷誠公司之相關財務表冊均為林正民具名製作,系爭存貨來源高達數千萬元,此筆存貨真偽,及進貨後有無嘗試賣出又是否為移作美國員工費用,被告林正民焉有之不知之理等語,然查:自訴人所取得之捷誠公司自結資產負債表,係由被告吳南雷所交付,為自訴人所是認,該份自結資產負債表並未經被告林正民審核簽認,此觀自結資產負債表上並無被告林正民之簽名或用印即明,且亦查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正民有親自或指示他人製作上開自結資產負債表,況被告林正民也未曾遊說自訴人參與投資,參以自訴人所提出有關減少資產用途之電話錄音譯文,亦僅止於自訴人和共同被告吳南雷之間,與被告林正民無涉,自訴人僅空言指稱被告林正民透過吳南雷向伊解釋存貨原因,尚乏所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正民有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自應為被告林正民無罪之諭知。 被告吳南雷部分 ㈠自訴人固指稱:因被告吳南雷提供內容不實及虛增捷誠公司資產之載至92年11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內載捷誠公司「現金及約當現金」有52,688,158元,「存貨」有50,132,752元,「固定資產」有54,275,444元及其他各細項,合計資產有232,698,267 元,扣除捷誠公司負債20,905,079元後,股東權益仍高達21,793,188元,致使自訴人誤信上開資產負債表為真,而同意參與現金增資,前後共計交付10,710,000元,惟捷誠公司93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當日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資產總計僅為12,273,570元,扣除負債24,854,440元後,股東權益淨值僅餘12,273,570元,兩者相較,「現金及約當現金」減少44,599,050元,「存貨」減少29,643,601元,「固定資產」減少41,878,523元,資產合計總值減少11,042,469元等語,並有被告吳南雷也肯認為其所提出之捷誠公司資產負債表(至92年11月30日止)及捷誠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至92年12月31日止)為據(分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及第48頁)。然查:上開被告吳南雷所提出之捷誠公司至92年11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以下稱自結資產負債表),原係捷誠公司會計於每月10日到15日之間均會製作,而屬自結而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此經被告吳南雷陳稱在卷,其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間固有上開落差,惟此落差是否為被告吳南雷明知並指示捷誠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自結資產負債表,仍有待積極證據始足認定。 ㈡有關被告吳南雷所提出自結資產負債表上,「現金及約當現金」有52,688,158元,相較於經會計師簽證查核之資產負債表,減少44,599,050元,係因捷誠公司於92年12月間曾向易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0,114,400元之快閃晶圓,另與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提供定期存單1,000,000 元作為擔保,及向臺灣愛普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晶圓產品,又提供定期存單21,054,265元作為擔保,前項款項已非現金及約當現金,會計師將之列為「其他金融資產- 流動項」下,加上92年12月份公司員工薪資及其他管銷費用而致,有易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質權設定契約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押品收據,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至第167 頁),且捷誠公司於92年度曾辦理現金100,000,000 元之增資,有會計師所出具捷誠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堪認自結資產負債表上有關「現金及約當現金」之記載,並無不實之情事。 ㈢有關被告吳南雷所提出自結資產負債表上,「存貨」有50,1132,752 元,相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存貨減少29,643,601元。就此,被告吳南雷辯稱:上開存貨並無造假,之所以產生損失係因舊型元件無法順利出售,所以92年12月19日經安侯會計師建議應將之提列備抵存貨跌價損失,並提出88年12月30日向雲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雲海公司)訂購品名「CPU C-1511」、金額26,000,100元之訂購單、發票、88年10月17日進口品名「IC SGRAM 256K*32」、金額10,129,252元之進口報單、88年9 月4 日進口品名「IC SGRA M 256K*32 」、金額24,112,283元之進口報單、88年9 月20日進口品名「IC SGRAM 256K*32」、金額4,353,241 元之進口報單、88年10月9 日進口品名「IC SGRAM 256K*32」、金額2,857,287 元之進口報單(以上稱系爭存貨來源),和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8 頁至第175 頁)。自訴人再指稱:如被告吳南雷所提出之自結資產負債表上之存貨來源為上開88年陸續購入之存貨,對照捷誠公司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捷誠公司已備提跌價損失60,654,963元,又捷誠公司88年度營業收入高達171,133,291 元,營業成本及費用為72,076,264 元 ,均高於上開存貨總額,故此批存貨應在88年度及89年度均銷售殆盡等語,惟查: ⒈捷誠公司營業有關之產品原非僅止於系爭存貨來源一端,尚包括其他產品,如證人即擔任捷誠公司87年間至93年間行銷業務副總呂慶隆於本院審理中即結稱:捷誠公司92年間曾向聯電購入4MB PSRAM 產品即明(見本院卷㈡第80頁)。證人即捷誠公司營運副總吳復元也證稱:雖然存貨還沒有賣出,但91年提列之跌價損失可以較90年減少五千多萬元,是因為公司不只這兩項產品,其他產品也要提列,如果有賣掉跌價損失自然會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至第132 頁)。故影響捷誠公司每年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之計算基礎,以及所擬提列之「備抵存貨及跌價損失」產品,並非完全決定於系爭存貨來源。自訴人以捷誠公司89年度至91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所列存貨變化,遽論被告吳南雷所提之自結資產負債表內容有所不實,誠有不當。 ⒉捷誠公司確有購入系爭存貨來源之情,業據證人即雲海公司經管財務人員張榕枝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負責雲海公司之財務,本件訂購單和發票確實屬於他們公司所有,訂購單和發票上品名代號均相同,所以應該有這個東西,雖然原海公司實收資本只有五十萬,但是不足資金可以用股東往來墊,而且只要將應收和應付時間控制好資金就可以周轉過來,本件款項捷誠公司有付款,印象中捷誠公司並沒有欠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67頁),且查雲海公司於88年12月份確實有申報一筆零稅率銷售額共計26,100,000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稽徵所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50201701 號 函檢附之雲海公司88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證人呂慶隆也證稱:可以確定有買入這些SGRAM 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頁)。證人即捷誠公司採購人員彭振美則證稱:採購之貨物確實有入庫,每年都有盤點,直到92年底盤點時也都還在,因為這些貨物有編特定料號,所以可以確定到92年底這些存貨都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5 頁)。證人吳復元也證稱:有見過系爭存貨來源之訂單,這些貨物也確實有入庫,後來和林瑞隆作交接時,這些貨物也都還在,後來這些貨在93年賣給晶穩公司,因為這些東西在當時已經沒有價格,有些當作下腳料賣出,有些還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 頁、第137 頁、第139 頁)。雖證人呂慶隆也證稱:並未被要求銷售系爭存貨,且捷誠公司負責盤點存貨之主管曾告訴伊該批存貨確實有問題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許容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故證人呂慶隆轉述傳聞自第三人林瑞隆後,所為「該批存貨有問題」之陳述,自屬傳聞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況證人呂慶隆就該批存貨之詳細情形,是否即屬自訴人所指訴之實際並無上開存貨存在之情形,也無所知悉(見本院卷㈡第73頁),即難遽論本件被告吳南雷就系爭存貨來源有造假之情事。又系爭存貨來源確有其物,已如前述,自訴人雖另指稱:可能係以劣品充當良品等語,然系爭存貨來源之產生係在88年間,但被告吳南雷係在92年7 月後始加入捷誠公司參與經營,屢為被告吳南雷供陳在卷,而在被告吳南雷加入捷誠公司之前,捷誠公司業於92年4 月間進行增資,有上開會計師所出具捷誠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並據證人呂慶隆到庭證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6頁),則被告吳南雷實無可能如自訴人所揣度,預先在88年間即先購入自始即無賣出可能之劣貨,以備將資金挪供他用。且在被告吳南雷加入捷誠公司前,捷誠公司既有增資,則被告吳南雷信賴捷誠公司已將存貨虧損全額打消,亦與常理無違。故自訴人揣度被告吳南雷明知上開自結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存貨不實等語,實屬無據。 ⒊被告吳南雷雖坦承有於電話中告知自訴人:帳上所列存貨係用以支付美國JMOS公司員工一年之薪資,為沖銷此筆支出才經會計師以存貨名義虛列等語,並有自訴人所提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9頁至第74頁)。證人楊青山也證稱:在93年6 月30日開股東會時,有私底下聽說那存貨紀錄其實是假的,記得被告二人有在口頭上提到要提列存貨虧損,但並沒有提供財務報表,但是是在繳款前或繳款後已經忘記,也沒有在股東會前告訴伊存貨紀錄是假的,吳南雷說因為美國RD費用無法出帳,只好用這樣的方式,但也沒有詳細說這樣的方式是指什麼(見本院卷㈠第317 頁至第319 頁)。但查:上開被告吳南雷與自訴人間之對話,係在自訴人已參與投資之後所為,為自訴人所坦承(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又證人楊青山所稱被告吳南雷告知伊是因美國RD費用無法出帳等語,係在捷誠公司93 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大會之後,則被告吳南雷究竟係在其提供自訴人自結資產負債表前,或係在提供自訴人資產負債表後,始得悉此事,不得而明,故不得以此逆論被告吳南雷在提供自結資產負債表前,即知悉自結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存貨金額,實屬虛列。況倘捷誠公司有應付JMOS 公司員工薪資乙節屬實,此項費用即應列負債項下,雖存貨減少,但因負債增加,經損益平衡後之結果,並未影響股東權益之計算,故不致因此導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影響自訴人參與增資與否之判斷。 ㈣有關被告吳南雷所提出之自結資產負債表,固定資產金額雖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減少41,878,523元,惟此細項房屋及建築實為新竹科學園區土地之使用權,因其上建築物於90年間即已拆除,且查捷誠公司就曾將上開土地二分之一使用權以六千五百萬餘元售予思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協議書、轉帳傳票及發票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8 頁至第186 頁),足徵捷誠公司所餘二分之一之土地使用權也尚有價值,是被告吳南雷所提出予自訴人之自結資產負債表上,記載「房屋及建築」此細項金額為31,894,186元,非屬無據。惟因該土地無使用權證明,於92年12月29日始經會計師建議認列損失,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綜上,也堪信被告吳南雷辯稱:上開自結資產負債表中關於固定資產部分,並無造假之情事,尚非虛妄。 ㈤本件除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吳南雷所提出之自結資產負債表有虛列情事,或被告吳南雷於提出之前即已明知自結資產負債表有虛列情事外,證人即捷誠公司產品工程處長李進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本身有認股200 張共計210,000 元,在認股後才聽說公司有50,000,000元虧損,自訴人有說要認約10,000,000萬,但沒有說為什麼,在投入資金前,員工薪資發放正常,當初願意投資也是因為認識吳南雷,認為依據他們的判斷公司很有機會,知道自訴人投入10,000,000元就跟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0 頁至第314 頁);證人楊青山也稱:當時投資捷誠公司是因為汪中權從宏達電子帶一群團隊過去,至於會計報表上營運、存貨及資產狀況都不是伊所關注,看財務報表伊是不應該投資的,伊收到的財務報表看起來績效不好,有沒有經過簽證也不重要,當時知道存貨要打消,但並沒有影響伊投資意願。汪中權的團隊大約是93年4 、5 月時加入,當時增資已經完成,增資目的之一是希望汪中權團隊加入,汪中權的團隊是準備要生產有關手機較為便宜的記憶體。且93年當初捷誠可能有一筆大陸TCL 的訂單,拿到後對於公司營運有幫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 頁至第325 頁);證人吳復元證稱:任職捷誠公司期間公司營運狀況都不好,自訴人也知道,後來被告吳南雷於92年間回國時,有請伊徵詢過公司人員投資意願,當時規劃總經理認購8,000,000 元,副總要認購5,000,000 元,因為自訴人是副總,所以也要認購5,000,000 元,後來自訴人告訴伊說要加碼,因為自訴人說有設計一個2MB 的產品可以讓公司獲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證人汪中權證稱:捷誠公司93年1 月有正式邀請伊去任職,希望伊可以提供技術讓公司成長,因為覺得捷誠公司有訂單,而且薪資和股票都不錯,就在93年4 月中旬以後加入,但因為嗣後捷誠公司增資沒有成功,覺得應另找出路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至第166 頁),綜合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內容,捷誠公司於93年間因有訂單及新團隊之加入,故有投資遠景,非無所據,自訴人於92年12月24日收受被告吳南雷所提供之自結資產負債表以前,即先投入3,150,000 元資金,顯然係本於其對捷誠公司遠景之經濟判斷所為,難謂被告吳南雷有對其施以何種詐術。縱使自訴人於92年12月24日收受被告吳南雷所提供之財務報表,然據證人吳復元所稱,自訴人對於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也有所悉,但自訴人仍自信所設計之產品可為公司帶來利潤,甚且決定加碼投資等語,再審酌自訴人所自陳:於93年1 月6 日、1 月30日及2 月4日 合計匯款7,560,000 元之前,被告吳南雷均有宣布要透過減資或增資方式以消除該筆存貨等語,堪認自訴人於交付上開款項之前,被告吳南雷均已宣布有存貨待打消之信息,自訴人仍願投入股款,顯見自訴人並未因被告吳南雷所交付之自結資產負債表內容而影響其投資意願,故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甚明。 ㈥被告吳南雷於捷誠公司92年12月份此次增資中,也有投資1,238,508 元,有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發放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1 頁至第162 頁),再被告吳南雷於92年12月17日融通予捷誠公司5,250,000 元,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開查核報告可稽(見附註第五點第二項第三款)。總括被告吳南雷投入捷誠公司之資金已達17,630,508元,遠高於自訴人所投入資金之總和,被告吳南雷對捷誠公司營運之良窳,所投入之關注較自訴人應過之而無不及,且本件捷誠公司增資所得現金流向,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不明之情事,實難認被告吳南雷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訴人雖聲請傳喚擔任捷誠公司92年底至93年間營運副總林瑞隆,及雲海公司負責人張庭詮到庭作證,然查:證人張庭銓自93年12月14日即出境未回,證人林瑞隆經本院於94年9 月1 日、94年12月15日、95年2 月16日、95年3 月31日、95年11月23日數度傳喚均未到庭,而捷誠公司確有向雲海公司購入上開貨物,已據證人張榕枝證述明確,並有訂購單、發票及雲海公司88年11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可據,被告林正民及吳南雷所辯,尚非虛妄。故本院認無庸再行傳喚證人張庭銓及林瑞隆到庭,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並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正民、吳南雷假借不實之自結資產負債表,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遽謂被告林正民、吳南雷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正民、吳南雷有何共謀詐欺犯行,自應為被告林正民、吳南雷無罪之諭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489 號併案部分,因本案部分業已為被告林正民、吳南雷無罪之諭知,自與該併案審理部分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