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好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李興貴(業經本院裁定駁回自訴)於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向自訴人好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佯稱要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 CGY─二七一號重型機車乙輛,作為平日上下班代步工具,並表示先付部分首 款,以便辦理過戶稅費之用,其餘車款新台幣(以下同)五萬四千六百元整,約 定以分七期償還,每一期為七千八百元整,被告與李興貴並簽立切結書,被告復 簽商業本票七紙,作為債務之證明,自訴人代表人不疑有詐,始交付之。詎被告 取得該車後,避不見面,逃匿無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為自訴程序所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前段、 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三五一巷十五號,居所為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七號,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又被告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CGY─二七一號重型機車時,簽訂買賣契約地 及交付機車地均係台北縣中和市○○路,亦據被告及自訴代表人乙○○陳明在卷 ,互核相符。是本件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自訴人向本院提 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朱 光 仁 法 官 彭 洪 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霙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三十 日